社保繳納證明是否能確認勞動關係?

案情介紹:

力鼎公司是武漢的一家物流公司,劉四爺是其法定代表人。祥子曾向力鼎公司承包武漢轄區的部分業務擔任片區經理,但未與力鼎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力鼎公司也沒有為祥子繳納社會保險費。

2016年8月,祥子向力鼎公司郵寄一份《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載明:鑑於力鼎公司長期未按照規定支付祥子工資,未為祥子辦理社保等原因,現祥子正式書面通知力鼎公司,自2016年8月起,解除祥子與力鼎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當月,祥子以力鼎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勞動仲裁委提起勞動仲裁,請求裁決確認祥子與力鼎公司於2016年8月解除勞動關係,力鼎公司應支付祥子工資、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經濟補償金共計11萬餘元。

2016年11月,仲裁委駁回祥子的仲裁請求,祥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祥子與力鼎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祥子認為,2015年10月,其進入力鼎公司工作,擔任片區經理,月工資為7000元。力鼎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也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2016年7月,其口頭通知力鼎公司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同年8月,其再次以書面形式通知力鼎公司於2016年8月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期間,力鼎公司一直未能支付祥子工資。

力鼎公司認為,祥子與力鼎公司簽訂過一份承包合同,但祥子不是力鼎公司的員工,雙方並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不存在勞動關係。

庭審過程中,武漢某科技公司出具一份《證明》載明,祥子於2014年6月與武漢某科技公司解除勞動關係並離開公司。因祥子在職期間工作積極、認真,該公司決定繼續為祥子代繳社會保險。祥子亦提供一份加蓋力鼎公司公章的《證明》:“我司員工祥子月工資水平為人民幣7000元整。”關於祥子提供的《證明》,力鼎公司認為該《證明》的公章是祥子私自偷蓋的。祥子則說明,該《證明》是為辦理小額貸款信用卡,其拿著事先打印好的《證明》找劉四爺蓋章,劉四爺告訴他找公司財務蓋章,後來財務蓋完章給祥子的。

社保繳納證明是否能確認勞動關係?

裁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祥子雖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一份蓋有力鼎公司公章的證明,但祥子亦說明該證明系其為辦理小額貸款信用卡而事先打印好內容後再找力鼎公司蓋章,力鼎公司對此證據不予認可。同時,自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祥子的社會保險費均由武漢某科技公司繳納,在此情形下祥子卻主張其與力鼎公司存在勞動關係,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祥子發出《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系其單方行為,未得到力鼎公司認可,不足以證明其與力鼎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綜上,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祥子主張其與力鼎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但是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這一法律事實的存在,且力鼎公司亦不予認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應由祥子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祥子的各項訴訟請求因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社保繳納證明是否能確認勞動關係?

解析:

1、在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社保繳納證明是證明勞動關係事實的重要證據。

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勞動關係具有嚴格的法律特徵。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可見,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繳納社會保險是確立勞動關係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律特徵。本案中,祥子雖然持有力鼎公司蓋章的證明,但也承認該證明是其事先打印好用來辦理信用卡的,更為關鍵的是,另外一家公司一直在為祥子繳納社會保險,在這種情況下,祥子主張與力鼎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故法院依法駁回祥子的訴訟請求。

2、除社保繳納證明外,工資支付憑證、登記表、工牌等憑證也可以作為證明勞動關係的證據。

根據原勞社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4、考勤記錄;

5、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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