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宣傳週|上海一中院消費者權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3·15宣传周|上海一中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3·15宣传周|上海一中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3·15宣传周|上海一中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3·15宣传周|上海一中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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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8月30日,消費者鄧某某至上海Y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Y公司)下屬的4S店訂購價款為25萬元的轎車一輛。同年10月2日,Y公司向鄧某某交付車輛。係爭車輛維修記錄顯示:2016年9月12日,維修項目“拆裝後保、後保整噴”,里程數1公里。鄧某某認為,係爭車輛後保險槓做過維修,整體噴漆,應主動告知消費者,但Y公司明知車輛交付前已有維修記錄卻故意隱瞞,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構成消費欺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Y公司退還其購車款並賠償三倍車輛價款。Y公司認為出售的是質量合格的新車,“拆裝後保、後保整噴”是對車輛進行售前PDI檢測(Pre-Delivery Inspection)時所進行的合理維護,PDI維修記錄不會主動向客戶出示,不存在銷售欺詐行為,不同意鄧某某的訴訟請求。二審庭審中,Y公司確認與係爭車輛同型號新車當時對外售價為25萬元,本案係爭車輛系作為新車按此價格出售。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2016年9月12日的維修記錄係為車輛做售前檢查(PDI),根據現有證據及查明事實,無法認定Y公司的銷售行為構成欺詐,故對鄧某某要求退還購車款並三倍賠償的訴請不予支持。鄧某某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認為,PDI維修的內容是否屬於消費者知情權的範圍,應根據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消費心理及對消費者選擇權行使的影響作出判斷,對於直接影響消費者選擇權行使和真實意思表示的信息,經營者應當主動披露。就本案而言,係爭車輛保險槓存在外觀瑕疵,Y公司實施“拆裝後保、後保整噴”的維修超出了車輛售前正常維護的範圍,不符合一般消費者對“新車”的認知標準。“新車”指的是全新、未經使用、未經維修的車輛。而Y公司對係爭車輛的維修亦不能使車輛部件和整體外觀恢復至原裝狀態。故Y公司對此負有告知義務,應以消費者能夠接受和理解的方式特別提示PDI檢測及車輛瑕疵維修情況。同時消費者也有權期待Y公司對維修事實作出說明,因為這些信息會對消費者選擇權的行使和真實意思表示產生直接影響。按照一般消費者心理,在此種情況下,消費者通常會放棄購車或在有利於自己的價格條件下購車。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並無法證明Y公司已履行了告知義務,其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進而侵犯了選擇權,使消費者陷入錯誤認識,屬於故意隱瞞係爭車輛交付前即被維修的事實,構成消費欺詐。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於保護消費者知情權和選擇權的有關規定、Y公司交付新車的合同義務以及交易上所要求的信義義務,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鄧某某提出要求Y公司退還購車款並三倍賠償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應予支持。上海一中院遂依法改判Y公司退還購車款並賠償鄧某某75萬元。

典型意義

明確經營者告知義務邊界

規範汽車消費市場公平誠信交易

現行汽車交易中經營者的告知義務邊界並無明確規定,本案二審判決書充分闡明瞭消費欺詐的認定,明確了經營者告知義務邊界,為類似的汽車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樹立了裁判標準,具有重要的法律引導價值,對於轄區法院的適法統一有一定的示範作用。法院判令Y公司承擔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有助於引導行為預期,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樹立行業規則,優化營商環境,防止類似或更為嚴重的商業欺詐行為的發生。法官並未止步於此個案,通過案件反映的問題,積極向中國汽車流通協會、上海市汽車銷售行業協會發送司法建議,延伸司法審判職能,推動汽車交付規則的制定,規範汽車消費市場公平誠信交易,推動汽車消費市場又好又快發展,服務我國從製造大國向製造強國質量轉型之路的發展大局。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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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9日,沈某某與上海Y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Y公司)簽訂汽車代購合同,訂購一輛車價為24.8萬餘元的轎車。2016年2月25日,Y公司交付車輛。Y公司證明係爭車輛至2016年4月28日,公里數3243公里。係爭車輛維修履歷顯示,該車於2015年12月15日進行過PDS維修,於12月16日進行過5000公里保養,當時車輛里程顯示為3001公里,保養零件包括合成機油、機油濾清器濾芯組件、密封墊片、LK玻璃水。沈某某以所購車輛非新車,Y公司隱瞞維修、保養記錄、篡改里程數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Y公司存在欺詐,承擔“退一賠三”責任。Y公司自述收到沈某某包括購車款、代辦保險費用、倒車雷達費及服務費等共計26.6萬元。Y公司向法院提供落款為2016年2月24日的補充合同一份,載明:受沈某某委託,Y公司給沈某某代購汽車一臺。此車為展示車,油漆面有劃傷,沈某某已經確認此車並完全知曉此車的實際情況。交車後,有任何問題與Y公司無關。沈某某不認可此補充合同的真實性。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沈某某與Y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雖抬頭為“汽車代購合同”,但其內容系雙方就沈某某向Y公司購買車輛達成一致意見的買賣合同。係爭車輛有維修和5000公里保養記錄,且里程數顯示3001公里,Y公司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該定檢非系因銷售車輛所致,且係爭車輛於2016年4月28日經Y公司確認,里程為3243公里,顯然該車輛的里程存在不符合常理之處。即便補充合同系真實的,並未體現沈某某認可該車輛非系全新車,故應當認定Y公司在銷售中存有欺詐行為,現沈某某主張解除購車合同、向Y公司退還係爭車輛,並要求Y公司退還車輛購車款並賠償係爭車輛價款的三倍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Y公司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當事人雖簽訂《汽車代購合同》,但雙方就購買車輛達成一致意見,約定由Y公司向沈某某交付標的車輛,沈某某支付相應車款等費用,雙方間的權利義務符合買賣合同的法律特徵,故沈某某以買賣合同關係提出訴請,並無不當。Y公司提供的《補充合同》真實性遭沈某某的否認,Y公司未依法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真實性,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應由Y公司自行承擔。根據在案事實,涉訟車輛存在較多行駛里程數,明顯不符合新車的要求,Y公司仍然按照新車標準和售價向沈某某出售,構成欺詐,故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汽車銷售者在締約過程中

對所售車輛重要信息有披露義務

隨著車輛交易進入大眾消費領域,車輛買賣糾紛亦日趨增多。在看似平等的合同關係中,消費者實際仍處於信息不對稱的弱勢地位,汽車經營者往往利用行業內的便利和優勢地位,故意隱瞞某些車輛瑕疵,誘使消費者在無法及時、全面瞭解車況信息的情形下作出錯誤決定。本案的處理,懲罰了汽車銷售者的欺詐銷售行為,督促其規範自身經營行為,從而切實維護了消費者的正當權益,為建立公開、透明、有序的汽車交易市場提供法律保障。

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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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2日,徐某某與M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M公司)簽訂協議,約定徐某某向M公司定購櫥櫃一套,由M公司根據徐某某的合理要求進行標準化設計並出具完整的產品設計圖紙,由M公司負責送貨、安裝。該套櫥櫃價款總計金額為12萬餘元,其中約定櫥櫃所使用的門板、櫃體板、碗盤拉籃、轉角拉籃、轉角飛碟、升降拉籃等六項材料均為德國進口。協議簽訂當日,徐某某給付M公司10萬元。櫥櫃於2016年年底開始安裝,至2017年春節期間已經大致安裝完畢。徐某某認為M公司提供的產品質量低劣且與約定不符,遂訴至法院要求M公司承擔“退一賠三”的責任。經查,櫥櫃門板是國產門板,櫃體板為馬來西亞進口板材,碗盤拉籃、爐臺拉籃、升降拉籃確非德國進口產品。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徐某某向M公司約定定購櫥櫃一套,由M公司送貨上門安裝,雙方由此建立的關係符合買賣合同的法律關係。雙方在定貨協議書中約定安裝所使用的櫃體板、門板、碗盤拉籃、灶臺拉籃、升降拉籃的產地均為德國,但一審法院在審理中查明,M公司無正當理由使用產地不明的櫃體板、國產的門板、國產的碗盤拉籃、灶臺拉籃、升降拉籃,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構成民事欺詐。一審法院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退一賠三”的規定,對徐某某的訴請予以支持。M公司不服,認為雙方之間系承攬關係而不是買賣關係,提出了上訴。

上海一中院認為,M公司設立展示中心,以銷售商的身份對外銷售整體櫥櫃。徐某某經現場看樣後,雙方簽訂協議書,協議書明確約定徐某某定購M公司產品,M公司根據徐某某的合理要求進行標準化設計,由M公司出具完整的產品設計圖紙。徐某某所購買的櫥櫃,由M公司設計、生產、裝配,並非由徐某某出具設計圖紙而由M公司為其特製,因此,雙方之間為買賣合同關係而並非承攬合同關係。一審判決認定雙方關係為買賣合同關係並無不當,予以確認,故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明確區分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法律關係

依法維護消費者正當權益

買賣合同法律關係和承攬合同法律關係具有本質區別,前者如發生在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則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調整,而承攬合同法律通常不屬於消費關係,定作人通常不是消費者。因此,準確區分合同的性質對於保護消費者的正當權益有重要意義。本案中,合同的標的物為M公司銷售的整體櫥櫃,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由M公司根據徐某某的合理要求進行標準化設計並出具設計圖紙,M公司是按照客戶的合理要求將自己銷售的各項零部件組裝成完整的產品交付給徐某某,並非承攬合同中通過定作人提供的圖紙等嚴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進行加工承攬工作。法院根據雙方協議中的細節,認定當事人之間構成買賣合同關係,有效保護了消費者的正當權益,為之後類似案件中法律關係的區分提供了參考標準,現判令M公司承擔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責任,也制裁了經營者欺詐消費者的違法行為。

案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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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在H公司經營的某商場購買了兩張活動通行證,其中MD品牌傢俱屬於活動範疇。之後,毛某在Y傢俱行經營的MD店購買了數件傢俱,並享受了該活動福利。相關訂單顯示的是“JH家居專業家居用品及服務供應商”的字樣,同時載明傢俱品牌為MD,並加蓋了JH公司售後服務章,背面下方僅印有“MAISO MD傢俱”。後毛某因所購沙發存在質量問題,與MD店交涉。在交涉過程中,MD店員工名片上均標註有“MAISO MD傢俱”的字樣,並註明JH家居上海地區總代理。H公司作為代開機關,為MD店向毛某開具了發票,發票上載明的貨物除MD品牌外,還有OD等其他品牌。毛某在與MD店交涉中才知曉其所購買的傢俱並非均為MD品牌。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Y傢俱行將非MD品牌商品以MD品牌銷售,其行為構成欺詐,應對毛某退還相應貨款並支付價款三倍的賠償金。H公司作為商場經營管理方,組織了促銷活動,參與了涉案商品的交易,對商戶及其經營行為有審查、監督管理的義務。現H公司對商戶的管理不當,且H公司在促銷活動中已向消費者作出先行賠付等承諾,故H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Y傢俱行不服,提出上訴。

上海一中院認為,事發時Y傢俱行在銷售場所沒有明顯的其他品牌標識。在案證據無法證明毛某在購物時,Y傢俱行已經告知毛某其所購傢俱品牌還涉及OD等品牌,Y傢俱行的銷售行為讓毛某誤認為其所購傢俱均為MD品牌。故一審法院認定Y傢俱行在銷售中存在故意隱瞞傢俱品牌的事實,並無不當。故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

營造良好購物環境

消費者在商場購物時,往往對特定品牌及商場有一定信任度,但若商家利用消費者的信任,摻牌銷售商品,不但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而且導致消費者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錯誤購買的意思表示,已符合欺詐的構成要件,商戶應依法承擔責任。同時,商場對商戶及其經營行為有審查、監督管理的義務,對商戶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有制止、報告的義務。本案判決通過懲罰性賠償來遏制商戶摻牌銷售的欺詐行為,並判令未盡審查監管義務的商場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最大程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案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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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陳某與某商貿有限公司形成服務合同關係。某商貿有限公司非醫療機構,亦無整形外科的行醫資格,其向陳某提供隆胸手術,並承諾所謂手術效果,顯然對陳某構成欺詐,其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陳某要求其退還手術費用並增加賠償損失的要求,理由正當,予以支持。一審法院支持了陳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某商貿有限公司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

典型意義

規範美容服務行業

嚴禁非法行醫

案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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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某等四人系受害人杜某某的近親屬。2015年5月,陳某某通過某某商務公司經營的B網站預訂“清邁、曼谷自由行”旅遊產品。A旅行社在互聯網上對“清邁叢林飛躍一日遊”進行了宣傳推薦,並註明本產品由A旅行社及具有合法資質的地接社提供相關服務。同年6月,陳某某在B網站預訂包括涉案的“清邁叢林飛躍”在內的多個單項旅遊項目。旅遊服務費由A旅行社收取,其收到的回覆確認郵件落款均為A旅行社。之後,杜某某參加了“叢林飛躍”項目,在出發平臺上挪移站位時,杜某某從平臺的下降洞口墜落,儘管杜某某頭戴安全防護頭盔、身系安全保護繩索,在從十多米高處墜落地面時,頭部著地,嚴重受傷。事發後,經營該項目的泰國工作人員未能實施正確有效的救護措施,搶救不及時,致使杜某某不治身亡。2016年1月,泰國警方指控“叢林飛躍”項目的經營者及相關責任人員“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經查,2011年6月,A旅行社、某沙灘服務中心、B網站香港公司共同簽訂《三方協議書》,就招攬、接待遊客、採購產品及結算方式等合作事項進行了約定。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陳某某預訂出境旅遊自由行產品,A旅行社只提供飛機往返交通和當地酒店住宿兩項服務,雙方簽訂的不是包價旅遊合同。陳某某是通過B網站訂購了由A旅行社出售的“叢林飛躍”項目,提供網絡交易平臺的某某商務公司與出售涉案旅遊產品的A旅行社,均應對交易的旅遊產品盡到法定義務。杜某某在平移身位時疏於觀察周圍狀況,不慎踏空從下降洞口墜落,本人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故一審法院酌定A旅行社及某某商務公司對杜某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陳某某等四人不服,認為應當支持全部的賠償責任,上訴至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認為,就涉案的旅遊項目,根據在案的《三方協議書》的內容反映,某沙灘服務中心為A旅行社接待遊客、提供A旅行社經營的旅行產品所需的相關服務及包含的項目,A旅行社參與產品、項目的研發及價格制定,並負責與遊客簽訂旅遊合同,顯然A旅行社根據協議所享有的權利及義務已遠超其所自稱的“代銷單位”,雙方之間形成的實際應是合作關係,故陳某某就其所訂購的涉案旅遊產品系與A旅行社之間形成合同關係。現A旅行社在網絡售賣該產品時,對該產品所存在的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高風險未履行告知、警示的義務。事發時,杜某某墜落的地面缺乏緩衝設備,採取的安全措施又近乎失效,當地工作人員不具備基本的救護常識,且救護不當導致杜某某身亡。一審法院以杜某某自身存在過錯作為對旅行社及網站的減責事由,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故二審改判支持陳某某等人要求對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

典型意義

明確旅行社在推介旅遊項目時應盡的合同義務

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自由行已經成為越來越多家庭外出旅遊的首選方式。上網訂購則是旅遊者在選擇具體旅遊項目時的主要途徑。作為旅遊者而言,其在網站購買具體旅遊項目,尤其是境外項目時,對於推介該項目的旅行社與具體產品的關係無從知曉,遇到糾紛時旅行社也往往以僅是“代銷產品”為藉口推脫責任,往往導致旅遊者投訴無門。本案的審理,釐清了旅行社在代銷產品與其經營產品之間的不同法律地位,確認了旅行社在推介旅遊項目時應盡充分的告知、警示等合同義務,有助於規範網售旅遊服務市場環境,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案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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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典型意義

善用經驗法則

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案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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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某某先後在陳某某開設的淘寶店上購買了共計1千餘元的日本生產進口嬰兒輔食拌飯料雞肉鬆及牛肉鬆。從上述商品之詳情交易頁描述可知,上述商品均系日本原裝進口。該商品外包裝上沒有簡體中文標籤及國內進口代理商等信息。經孫某某申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出具公證書,對孫某某通過其本人的淘寶網賬號購買陳某某銷售的涉案商品進行了公證。為此,孫某某已支付公證費1千元。另,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疫總局動植物檢疫監管司網站《關於禁止從動物疫病流行國家輸入的動物及其產品一覽表》,日本為禽流感和瘋牛病疫區,我國明令禁止日本的牛肉及雞肉製品入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陳某某通過淘寶網店出售的食品屬於我國禁止進口食品,且其無法提供相應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材料等,涉案食品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故判決陳某某退還全部貨款,支付貨款十倍金額的賠償金和公證費。陳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上海一中院認為,孫某某有權要求陳某某退還貨款並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陳某某主張其為代購而非銷售行為,但陳某某並非先行獲取孫某某的委託事項後再根據孫某某的要求進行購買,而是在不知孫某某需求的情況下自行進貨後再出賣給孫某某,其作為淘寶店鋪在網上向不特定的消費者推薦各種進口食品,其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屬於銷售行為。現陳某某通過網絡銷售屬於我國禁止准入的食品,且無法提供進口貨物的相關報關單據、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產品檢驗檢疫衛生證書、海關發放的通關證明等進口食品所應具備的資料,陳某某銷售的涉案食品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故陳某某應承擔退還貨款及支付十倍賠償金的責任。二審期間,孫某某撤回要求陳某某支付公證費的一審訴請,二審予以准許。

典型意義

明確代購與銷售行為的區分標準

當前,網絡購物已成為消費者的日常消費方式之一,特別是通過購物平臺購買進口產品。目前進口產品的常見購買方式包括代購和銷售兩種,代購體現的系委託合同法律關係;銷售體現的是買賣合同法律關係。兩種方式的主要區別在於網店是否基於消費者的特定委託事項進行產品的採購和出售。若網店系先行採購境外食品再向不特定消費者出售該產品,則屬於銷售行為,理應符合我國相關進出口食品的規定,包括且不限於出售的食品應屬於可進出口範疇,經過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檢驗,並具備相關單證等。若不滿足上述法定條件,則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有權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向經營者主張“退一賠十”責任。公證費是訴訟過程中產生的費用,在雙方無特別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由採取公證取證行為的一方自行承擔。

案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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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21日,李某從陳某在淘寶網上開設的店鋪中購買了越南惠安洞燕幹燕窩50克,為此支付貨款3千餘元。後陳某通過快遞將上述商品交付李某,商品包裝盒上標明產地為越南惠安。同年,李某向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質檢總局政府信息公開辦公室對李某進行答覆,確認截至2015年12月31日,我國僅准許符合相關檢驗檢疫要求的馬來西亞和印度尼西亞燕窩進口,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燕窩產品(不包括飲品)通過正常貿易形式暫不能對華出口,燕窩飲品須經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評估,風險在可接受範圍的產品,准予向中國出口。2016年,李某向揭陽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就涉案產品進行舉報,揭陽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於同年5月3日對該投訴進行答覆,確認我國目前只允許印度尼西亞和馬來西亞燕窩進口,且應在檢驗檢疫部門進行備案並辦理相應的許可手續,輸華的燕窩加工企業須獲得國家認監委註冊後才能獲准進口。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係。陳某辯稱李某委託陳某從香港代購涉案產品。即便陳某確實系從香港購買了涉案產品,但其未能提供諸如報關單據、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產品檢驗檢疫衛生證書、海關發放的通關證明等證據證明該食品符合我國食品安全規定,故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陳某應承擔退貨及賠償責任。陳某不服,提出上訴。

上海一中院認為,陳某雖辯稱李某系委託陳某代為在香港購買涉案產品,但在其商品介紹頁面中並不存在向李某告知代購的情況,陳某亦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曾通過其他方式告知李某代購的事宜或雙方之間訂立有委託合同,故雙方之間系買賣合同法律關係。根據國家的相關公告,明確截至目前僅有馬來西亞和印度尼西亞的燕窩產品允許以正常貿易的形式對我國出口,以快件、郵寄和旅客攜帶方式進出口食品的,應當符合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本案中,涉案產品明確標註產地為越南惠安,網頁宣傳的燕窩產地亦為越南,可見陳某向李某出售的涉案燕窩產地非國家認可的產地,同時陳某未提交涉案燕窩的相關報關及檢驗檢疫證明,涉案燕窩也未標識國家相關部門規定的溯源碼,故該燕窩的安全性無法保障。故陳某應當退還貨款並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款,對於涉案產品,予以銷燬。

典型意義

不得出售國家禁止入境的動植物

保護我國公共衛生安全

消費者這一概念,是相對於生產者、銷售者而言的,李某從陳某處購買燕窩,其不以銷售該燕窩為目的,應認定為消費者。關於知假買假問題,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李某即便明知陳某銷售的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陳某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農業部和國家質檢總局聯合發佈的公告,為防止動植物疫病及有害生物傳入,保護我國農林牧漁業生產和公共衛生安全,我國禁止攜帶、郵寄燕窩進境。又根據《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有關公告,我國對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實施註冊制度,截至目前僅有馬來西亞和印度尼西亞的燕窩產品允許以正常貿易的形式對我國出口,以快件、郵寄和旅客攜帶方式進出口食品的,應當符合國家質檢總局的相關規定。國家對進口燕窩的產地還特別規定了每一盞合法進口的燕窩均應貼有專門的燕窩溯源碼標籤,以便消費者可以查詢進口燕窩的生產信息、經銷商信息、產品產地、產品註冊號、批次以及通關信息等,但本案中陳某出售的涉案燕窩並無相關溯源碼。本案的判決通過對違反燕窩進口強制性規定的行為進行否定性評價,既充分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又有利於淨化進口燕窩的銷售渠道,具有良好的社會導向價值。

案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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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上海一中院認為,Z公司向李某出售從巴西進口的蜂膠滴劑,未向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申報,沒有取得相關衛生證書及報關單,其以偽造的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證書通過網上平臺銷售該商品。經查,李某與Z公司當初達成買賣合意時,雙方均系以普通商品為標的相互磋商,並非以藥品作為買賣目的,Z公司在網上開設的銷售平臺亦非藥店,且無任何出售藥品所需的資質證書、許可憑證等,故一審法院以涉案商品中含有蜂膠成分為由直接認定其不屬食品,不適用我國食品安全法調整,是屬有誤。Z公司用偽造的衛生證書公開銷售可以食用的商品,該商品亦無其他任何合法手續,故Z公司所銷售的涉案商品可以判定為屬於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的不安全食品。因此,李某提出要求Z公司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故二審予以改判。

典型意義

嚴厲制裁偽造衛生證書銷售進口食品的行為

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食品安全

當前,消費者在網絡購物時經常遭遇一些經營者的非法銷售行為,如有的經營者製假、售假,或者通過偽造相關手續違法銷售來路不明或者缺乏保障的商品。這些經營亂象直接影響了網購等電商行業的健康發展,降低了消費者的網購信心。其中一些經營者非法銷售食品、保健品,存在食品安全的巨大風險,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本案Z公司以偽造的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證書,向李某出售進口蜂膠滴劑,但實際該產品未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報,沒有取得相關衛生證書及報關單,顯然違反了我國相關的法律規定。本案判決讓偽造衛生證書的經營者承擔“退一賠十”責任,就是給違法違規的經營者樹立了一條不得觸碰的“高壓線”,從而引導廣大經營者合法、誠信、有序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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