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余热”能否建立劳动关系?

1954年2月出生的老李,原是某学校数学老师。2014年2月,老李年满60周岁办理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同年,老李来京投奔子女。半年后,老李深感遛弯儿、看电视的养老生活并不适合自己。于是,老李在教育培训学校找到了一份工作“发挥余热”。

双方约定,培训学校向老李提供生源,由老李在培训学校办公地或学生家中对学生进行“一对一”的数学辅导,学生与培训学校结算,培训学校按照课时情况,按月向老李结算课时费。

过了半年,因培训学校拖欠课时费,索要报酬无门的老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培训学校支付三个月的课时费1.6万元。然而,老李在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提起仲裁、诉讼时,也被告知案由有误,应提起“劳务合同”纠纷。

法官说法

法官介绍说,《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因此,依据现行法律法规,通常情况下,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者即不再成为劳动法意义上适格的“劳动者”,其在“发挥余热”过程中与用工单位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二者间仅形成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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