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您会问,为什么是“非法买卖人口”?难道有合法的?
实际上,古代的人口交易的成因和社会背景相当复杂,既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人口买卖有“自卖”、“和卖”、“略卖”、“掠卖”等多种不同交易方式。周代有专门负责人口交易的官员,被称为“质人”,负责市场里人口、货物、牛马等方面的交易。但是“自卖”和“和卖”是因生活所迫,卖为奴婢。这在古代的绝大多数时期是政府允许的,例如东晋时,官府还从人口交易中收税。但是,对于“略卖”“掠卖”等以欺骗或暴力方式拐骗、掠夺、贩卖人口,政府是严加打击的。
一、秦代
关于惩罚非法买卖人口,秦朝的法令暂时查不到明确记载。但因为“汉承秦制”,可以从汉朝法典中看出刑法的严酷。
二、汉代
从湖北张家山汉墓出土过西汉初年制定的《盗律》。里面将“略卖人”认定为极其严重侵害社会秩序的重罪,明确规定了对于“略人”和“略卖人”处罚:
1、只要有“略人”的行为,无论是否已经出卖,都要处以“磔刑”(处死并肢解尸体);
2、知情收买之人“与同罪”;不知情收买及转卖的,“黥为城旦舂”(毁容后男犯从事筑城、女犯从事舂米苦役);买者后来知情的,受同样处罚。
另外,根据《捕律》规定,能够告发“略人”犯罪的,政府奖赏黄金十两。
汉代以后的法律仍然一直将“略卖人”列于不得赦免的重罪之列。
三、唐代
法典《唐律疏议》中《盗律》“略人略卖人”条,明确规定:
1、“不和为略”(没有经过双方合意的就是“略”),而且10岁以下,即使本人表示愿意,也属于“略”。除了直接的暴力胁迫外,“设方略”拘禁人身也属于“略”。
2、凡是略人作为奴婢的,处以绞刑;
3、略人作为“部曲”(身份略高于奴婢的贱民)的,处以流三千里;
略人作为妻妾子孙者,处以徒刑三年。
4、“和诱”(以欺骗之类的手段获取对方同意进行的人口买卖)处刑流二千里,最高处刑流三千里。;尚未售的,徒刑三年。
5、对于买方,唐律规定得很详细。如果是明知为“略”或者“和诱”而收买为部曲、奴婢的,比照卖方减罪一等处罚。比如卖方处以绞刑的,知情买方处流三千里。
6、辗转转卖的,买方知情仍然按照初买者一样处罚。即便是初买者不知情,以后转买者知情而不声张的,仍然按照知情收买处罚。
7、如果明知是祖父母、父母卖子孙而收买的,买方要罪加一等。
四、元代
1、凡是能够告发“略卖人”罪行的,每告发一个罪犯,告发者“给赏三十贯”,告发“和诱”的“给赏二十贯”。赏金从罪犯抄家没收的财产中支出,“略卖人”罪犯没有财产的,就从知情买受方征收。
2、缉捕略卖人罪犯的政府衙役,也可以得到告发赏金的一半。
五、明代
《大明律·刑律·盗贼》规定:
1、“略人”卖为奴婢的不分首犯、从犯,都处杖一百、流三千里;略人为妻妾子孙的,处杖一百、徒三年。
2、恢复“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略卖良人子女,不分是否巳经卖出,罪犯全部“发边充军”,如果略卖至三人以上、或者是再犯略卖人罪的,“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后发“极边”永远充军(世世代代在当地为军户),买方则仍然按照明律规定处罚。有意思的是,这条条例还规定,妇女犯此罪的,处罚其丈夫。丈夫不知情的才处罚妇女本人。
3、若将内地人口略卖到境外,处以绞刑,罪行发生地的长官也要处以革职、武官调“烟瘴地面”当差。
六、清代
清朝在继承明律的基础上,逐渐加重对略卖人罪的处罚,并且开始使用“诱拐”、“拐带”作为罪名,立法愈加细密而繁琐。
1、顺治、康熙年间,清朝廷先后颁布,最后在乾隆年间最终定型的条例,将诱拐妇女儿童作为死罪,无论是以“典卖”名义,无论是将被害人作为奴婢还是妻妾子孙,无论被害人本身是奴婢还是良民,无论是否已经成交,首犯都要处“绞监候”(监禁至由中央最高级官员参与的秋审来最终决定是否执行绞刑),从犯一律处杖一百、流三千里。
2、如果是使用“邪术迷拐”儿童的,首犯绞立决,从犯发极边四千里充军。如果是将诱拐的妇女儿童“开窑”(开设妓院)的,无论妇女儿童是良民还是奴婢,首犯处斩立决,从犯发黑龙江给披甲人(边防军人)为奴。
3、如果当地有诱拐本地儿童暗中售卖给外地民人的,就要按照诱拐条例处刑。专门结伙“指引捆拐、藏匿递卖”的,就按照“开窑例”处刑,首犯斩立决,从犯充军,知情窝藏者一律近边充军。
4、如果是通过杀伤劫夺妇女子女进行贩卖的,无论是否出境、已卖未卖,按照强盗得赃律,不分首从全部枭首示众(斩首后将首级悬挂于高处)。
5、地方官府对于收留迷失子女情况不报告、未能及时抓捕诱拐人犯的,当外地抓捕到人犯后,原案发地的官府捕快按照未能及时破获强盗案件处罚。知情不捕捉诱拐人犯的,捕快按照罪犯处刑减一等处罚。各地方保甲也被赋予职责,见到“外来之人带有幼童幼女行走、住宿,形迹可疑者”都有权盘问,发现嫌疑的要立刻报官。
6、发现将内地人口贩卖至海外的,不分首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当地文武官员“稽查不力”也要“交部分别议处”,有受赃的,要按受财枉法赃治罪。
7、加重“拐卖威逼”人口出洋罪行的处刑,只要“诱拐”已成,首犯处斩立决,从犯绞立决。
两江总督、南洋大臣周馥上“禁革买卖人口折”,建议禁止人口买卖。同年修律大臣沈家本又上《禁革买卖人口变通旧律议》。经过几年的激烈讨论,在1910年公布的《大清现行刑律》中禁止人口买卖,1911年公布的“新刑律”进一步确认,补上了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大漏洞。
【愿每一位失散的孩子都能回到父母怀中,愿铁拳出击,清除拐卖人口的罪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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