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广州分公司被辞退,总部却在杭州,劳动者究竟去哪打官司?

基本案情——

蔡某原系阿里巴巴广州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州公司”)员工,2014年除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阿里巴巴总公司、阿里巴巴广州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2014年2月份工资,并获得仲裁部分支持。

阿里巴巴总公司、蔡某先均不服。随后,阿里巴巴总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蔡某稍后也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很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杭滨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

蔡某不服此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提出法院管辖权异议,认为广州市萝岗区法院既是本案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也是合同履行地,依法具有管辖权。

上诉理由——

蔡某的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在大量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广州公司和蔡某存在用工事实的前提下,以阿里巴巴广州公司与蔡某在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为事实认定,否认两者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存在两个单位,分别是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的阿里巴巴总公司和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阿里巴巴广州公司,上述两个用人单位所在地未产生竞合,但广州市萝岗区法院既是本案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也是合同履行地,依法具有管辖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理应由蔡某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明显对本案无管辖权。四、作为被阿里巴巴总公司、阿里巴巴广州公司无故开除和拖欠薪资的蔡某,一审法院管辖无异于增加蔡某的诉讼成本和经济负担,与立法原意相悖。

综上,一审法院仅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且是原告住所地,对本案无管辖权是显而易见的,而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不仅是本案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亦是被告所在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裁定——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蔡某在仲裁前置程序中将阿里巴巴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之一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裁决由阿里巴巴总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2014年2月份工资,故经形式审查亦能确定阿里巴巴总公司是本案所涉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之一,况且蔡某上诉时也自认一审法院是用人单位所在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本案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的时间先于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时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蔡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相似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立他字第3号:本院认为,建群公司通过发布招工公告,招聘了吴士富等人从事清工工作,建群公司对吴士富等人提供食宿、支付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请,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本案被告之一建群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另一被告李如行的住址在山东省费县上冶镇蔡庄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吴士富等人2013年向费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费民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涉案双方均未上诉。后费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费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该院不享有管辖权为由,裁定撤销(2013)费民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应由费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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