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20年1月20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法規的報批和公佈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以下統稱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是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州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自治州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應當樹立鮮明的價值導向,充分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要求。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立法工作中發揮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機制。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依照本條例,行使審議法規案的職權。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 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統一性。

常務委員會應當於每屆任期的第一年編制本屆立法規劃,每年的第三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劃。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建立立項論證和協商機制,根據自治州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和上位法的變動情況,充分論證立法項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科學確定立法項目。立法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民族和外事華僑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民族和外事華僑工作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共同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主持召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以下統稱有關委員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議研究後,形成本屆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佈。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在主任會議通過前,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徵求意見。主任會議通過後,及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有關委員會應當按照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開展相關立法工作。

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民族和外事華僑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確需調整的,由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民族和外事華僑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後向主任會議彙報,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向社會重新公佈。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委員會負責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或者第三方起草,也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

有關委員會應當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擬提出的法規案,其內容涉及到主管部門之間職責界限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協調,形成統一意見或者作出決定後再依法提出法規案。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過書面或者媒體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有關專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涉及重大問題的或者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關係密切的法規草案,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六條 擬提請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論證。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及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

說明包括制定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等情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或者民族和外事華僑工作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或者民族和外事華僑工作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作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四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有關委員會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但是對部分修改或者內容比較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對涉及面廣,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第三次審議,也可以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

對地方性法規案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由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單獨表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採取分組會議和全體會議的形式進行。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會議工作人員應當全面、準確地記錄會議審議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整理後,形成簡報,發送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分送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及其他有關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並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時,結合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建議修改稿,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提案人、有關委員會應當派人聽取會議審議意見。

審議意見的報告,應當包括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專業性等方面內容。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後,有關委員會應當研究並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就常務委員會審議情況交換意見。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二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委員會說明。

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委員會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與有關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彙報。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本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有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通過網站、報刊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主任會議決定不宜公佈的除外。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三十七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臺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九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經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第三次審議和多次審議時,由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作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自主任會議決定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之日起,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節 法規的報批和公佈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自通過之日起15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工作,由法制和監察司法委員會負責,有關委員會配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報批工作,由民族和外事華僑工作委員會負責。

第四十四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查後退回修改的,由有關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報主任會議決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報請批准。

第四十五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常務委員會在批准後30日內發佈公告予以公佈,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怒江人大網和州內發行的主要報刊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常務委員會在法規公佈後10日內將公告和公佈的法規文本等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送有關材料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健全立法諮詢、協調、協商、徵求意見機制,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

第四十七條 擬提請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四十八條 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四十九條 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一條 法規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的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研究答覆時,應當徵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統一簽收、登記,並分送有關委員會。

有關委員會應當建立法規檔案,立法工作結束後交檔案管理部門保存。檔案內容包括議案、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報告、法規草案修改稿和表決稿、決議、批准文件、公告、標準文本、會議記錄等。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原標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審核:祝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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