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了場喜宴,怎麼就得賠錢——法律背後經濟學思考

一、法律經濟學

法律經濟學就是用經濟學闡述法律問題,運用經濟學的理論和研究方法來分析法律的形成、法律的框架和法律動作,以及法律制度所產生的社會經濟影響的學科。法律經濟學誕生的重要標誌就是羅納德·科斯教授在1960年發表的論文《社會成本問題》。在這篇文章裡,羅納德·科斯教授從養牛者走失的牛群損害鄰近農夫麥田麥子故事角度,分析社會成本問題,並提出了科斯定理,提出了交易成本大小會直接導致,因法律對產權的不同界定而引發的不同資源配置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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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幾個案例

1996年初,在廣東省佛山市發現一起盜竊案,李明福、郭亮、黃振修、邵夥柱四人在下班閒逛過程中,發現了一個畜牧場,畜牧場的部分圍牆被拆除,只是用簡易的鐵絲網作為屏障。四個人在一個夜晚進入畜牧場偷走3只雞並美餐一頓。之後一個月內,四人又多次實施盜竊行為,前後共偷雞百隻,大部分雞被出賣,得款近兩萬。案發後,四人被抓獲,後被佛山檢察院提起公訴。庭審中,佛山檢察院出具物價局核價證明,被盜的雞是“墟崗黃雞301品系之第五代種雞”,每隻價值667.68元,被盜雞總價值幾十萬元,按照當時的盜竊罪量刑標準,屬於數額特別巨大,可以被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因認罪態度較好,李明福等人被判處無期徒刑。

2003年,在北京打工的李高尚等3人,偶然發現北京市農科院林果所種植了許多葡萄,於是趁夜翻牆入園偷吃葡萄,後李高尚等3人被抓捕歸案。在案件偵查過程中,北京市物價局基於這些葡萄是市林果所在10年中投入40萬科研經費研發的葡萄新品種對被偷吃的幾斤葡萄的直接損失作出了高達11220元的估價。

因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葡萄估價證據不足,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後,葡萄的估價又被改為376元。最後,李高尚3人被免於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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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某一天,杜都題、李阿波、張根森看著各自手裡的判決書,然後面面相覷,他們不明白怎麼就糊里糊塗成了被告,甚至還被判決要承擔賠償責任。事情得從一個多月前說起,杜都題聽說了李考自家有喜事準備辦喜宴,計劃前去喝杯喜酒,並把這個消息也告訴了朋友王福瑞。喜宴當天,王福瑞、杜都題趕赴喜宴並同桌落座李阿波、張根森碰巧也在這個桌子落座。席間,王福瑞飲酒,杜都題、李阿波、張根森並未飲酒。喜宴結束後,因注意到王福瑞已經處於醉酒狀態,杜都題與李阿波駕車將王福瑞送至其家中,交給其妻子照看,之後兩人離開。王福瑞被送至家中後,因飲酒過多身感不適,被送至村衛生室打點滴,經治療並無效果遂被送到縣醫院搶救治療,當日晚間,王福瑞因搶救無效死亡。當地公安機關出具鑑定意見,王福瑞為醉酒狀態下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致機械性窒息死亡。之後,杜都題、李阿波、張根森及同桌就餐的其他幾人,均收到要求對王福瑞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的起訴狀及開庭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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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觀點

上面講述了三個案例,前兩個選自浙江大學經濟學院院長史晉川教授《法律經濟學趣談》一書第八章《偷雞數百 獲刑無期——規則標準及量刑的法律經濟學分析》中列舉的兩個案例,第三案例為2019年某基層法院真實案例,當事人名字均為化名。《法律經濟學趣談》作者史晉川教授引用第一、二個案例並提出這樣一個觀點,在考慮盜竊罪的歸責標準和定罪量刑時,也應該適當的考慮到被盜人未盡防護義務的過錯因素

理由是,一方面被盜人未盡到防護義務,在一些盜竊案中確實是客觀上影響盜竊者產生“認識錯誤”的重要原因之一,以此為理由來適當減輕盜竊者的責任應該是合理的。但是,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如果在考慮盜竊罪的歸責標準時,對被盜人未盡到防護義務這一因素在一定範圍內加以適當程度考慮的話,就會對被盜人的未來行為產生一種正面的激勵,使他們在今後能夠以更適當和更好的方式對自己的財務盡到防護義務。按照科斯教授的說法,侵權行為具有相互性,涉及到不同的雙方。懲罰盜竊罪抑制犯罪和激勵人們更好的盡到自己的防護義務,這兩種方式結合在一起,應該說是一種更為有效的防範侵權的雙邊激勵制度,至少會比根本絲毫不考慮防護義務而只僅僅單純考慮懲罰的單邊激勵制度要更好一些。

在第三個案例中,一審法院認為王福瑞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過量飲酒危害而自甘冒險,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責任。杜都題作為王福瑞的朋友並邀請王福瑞參加喜宴,應對王福瑞負有大量飲酒的提醒與勸阻義務,因未盡到該義務,應當承擔次要民事責任

李阿波、王根森作為臨時同桌就餐者,對王福瑞的過量飲酒行為應當進行善意提醒與勸阻,因未盡到該義務,適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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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幾點疑問

《法律經濟學趣談》的作者史晉川教授談到,在考慮盜竊罪的歸責標準和定罪量刑時,也應該適當的考慮到被盜人未盡防護義務的過錯因素。換句話說,因為你沒保護好你的財物,所以嫌疑人實施了盜竊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這個觀點和理由合理?符合最樸素的道德、文化與認知麼?

根據《世界是紅的》一書作者提出的觀點,經濟基礎是政治、政治的基礎是文化,現行的文化能夠接受這種觀念麼?盜竊者有錯,被盜者也有錯?這也讓我想起另外一件事,在發生一些猥褻、強姦法律等刑事犯罪中,不時出現這樣一種論調,被害人衣著暴露、打扮妖豔,也一定程度上導致了犯罪行為的發生,也應該作為定罪量刑的考慮情節。如果根據史晉川教授的觀點進行類比應用,被害人的行為客觀上影響被告人產生“認識錯誤”的重要原因之一,以此為理由來適當減輕被告人法律責任也應該是合理的。通過這種定罪量刑方式可以激勵人們更好的盡到防護義務。因為你穿的少,所以也有過錯,所以遭到侵犯在一定程度上是活該?這是我們的傳統文化所擁有或者能夠接受的麼?如果在制定法律規定,在審理刑事、民事案件過程中,採納史晉川教授所提出的觀點,真的可以充分利用人的趨利避害性,提升被害人防護意識與程度,降低犯罪行為發生率,更加合理的配置資源,降低社會預防懲治犯罪的成本麼?

對第三個案例的判決結果的疑問就是,判決內容指出其他同桌就餐人員對死者王福瑞負有勸阻、提醒義務,這個義務從何而來?幾個原本互不相識的自然人,因為參加喜宴時碰巧同桌就座,就自然且當然的負有了對同桌他人的勸阻、提醒義務?

需要注意的是,在該案中,除了杜都題與王福瑞相識外,其他人均與王福瑞互不認識,而且杜都題、李阿波、張根森席間並未飲酒,因當時具體情形難以還原,杜都題作與王福瑞相識但未飲酒的人,勸王福瑞這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飲酒的說服力及可能性並不大,而李阿波、張根森因與王福瑞既不相識、也不飲酒,所以勸王福瑞飲酒的說服力及可能性應該更低,但杜都題、李阿波、張根森均對王福瑞的死承擔民事責任,理由為未盡到提醒、勸阻義務。按照這個理由進行類推,如果一個自然人去吃自助餐,是否也必然對任何一個碰巧同桌就座的陌生人負有義務?對不熟悉的陌生人負擔義務的原因及依據只是因為兩個人剛好於某時某刻同桌就座麼?那麼同乘一個交通工具呢,同在一個處所呢?每個人是否在不侵犯別人權利的同時,還當然的負擔了對同處一空間或距離的其他人義務,並應會承擔因未履行該義務而產生的相應的民事責任?那麼自然人,可否以這個理由為依據,對陌生人的如飲酒等行為進行干涉?既然我對你負擔義務,因你的一些行為還有可能承擔責任,那麼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我也就擁有了干涉你比如飲酒的自由,即使我們萍水相逢、素不相識。合法麼,合理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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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思考

在第一、第二個案例中,作者提出了懲罰盜竊罪以抑制犯罪與激勵人們更好的盡到自己的防護義務,這兩種方式結合在一起,應該說是一種更為有效的防範侵權的雙邊激勵制度,至少會比根本絲毫不考慮防護義務而只僅僅單純考慮懲罰的單邊激勵制度要更好一些的觀點。那麼這樣真的更加經濟、效果更好麼?盜竊犯畢竟只是極少部分人,但是如果根據作者也提到的人存在趨利避害性這個大前提,

一旦法律如此規定或者司法實踐中如此操作,為了防範盜竊行為,為了盡到防範義務,全社會甚至每個人均很大可能會採取必要的防盜措施,比如安裝防盜網、保險櫃、監控裝置、僱傭安保人員等等,以提升對自身人身及財產的防護程度。這樣真的能夠降低比如盜竊犯罪發生的幾率麼,更重要的如此運行而產生的社會成本就一定比單純的抓捕嚴懲犯罪要低麼?這是否又是一個破窗謬誤?

這裡解釋一下破窗謬誤,舉個例子,一家商店櫥窗被一個小孩打碎了。老闆要買塊兒玻璃,把櫥窗給補上。玻璃兩百塊,所以老闆損失了兩百塊。而老闆鄰居的觀點就是,你損失了兩百塊,但玻璃店老闆賺了兩百塊,然後再去買麵包、買衣服。這樣烤麵包的師傅,做衣服的裁縫,都有了生意都賺了錢,也都要去消費。所以雖然修櫥窗花了200塊錢,但推動了這麼多的產業發展,這麼多人都因而受益,所以這是好事。看起來似乎有道理,但仔細想想,其實不對。商店老闆的確把兩百塊給了玻璃店老闆,也的確是給玻璃店帶來了一單生意。但

商店老闆本來沒準備把這兩百塊錢花在換玻璃上,他可能是準備去看一場電影,或者吃一頓火鍋,現在兩百塊修了櫥窗,就去不了電影院,吃不了火鍋了。所以說,這兩百塊,其實是從電影業、餐飲業轉移到了玻璃業,也就是說,這只是轉移了財富,並沒有創造新的財富。所以,破窗謬誤的本質,是財富轉移,而不是財富增長,甚至可以理解成是強制性的財富轉移,因為窗戶打破了,肯定要換新的。

在第三個案例中,從經濟的角度來講,法院作出這一判決,一定程度上補償了死者親屬特別是其法定繼承人的損失,當然這個補償是以同案其他被告人損失為基礎的。從個案的角度來講,這樣的判決一定程度上可以安撫死者親屬,保證一定範圍內社會的和諧、穩定。但這個判決卻一定程度上可能會加重社會運行的成本,每個人因為顧忌對周圍人、甚至陌生人負擔的義務,小心謹慎、處處防範,這對整個社會系統的高效運轉,很有可能會產生一定的抑制或阻礙作用,也可能會在一定程度上,放任甚至鼓勵了部分人放任自己行為危害結果的發生。碰瓷這一行為帶動了行車記錄儀的暢銷,那麼為避免承擔飛來橫責,隨身攝錄設備是否又將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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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北大國家發展研究院經濟學教授薛兆豐講過這麼案例——馬糞爭奪案。這個案子發生在美國,1869年4月6號,原告請了兩個幫工,到馬路上撿馬糞。這兩個幫工在馬路上堆了18堆的馬糞,堆起來以後,因為馬糞太多拿不動,兩個幫工就回去拿車去了,而這18堆馬糞也沒做任何標誌。第二天早上,被告看見了這18堆馬糞,就問巡邏的人這馬糞有沒有主人,有沒有讓別人把這馬糞給搬走。巡邏的人說,不知道這馬糞是誰的,也沒有讓別人搬走。被告聽了以後,覺得這馬糞沒有主人也沒有標誌,就把馬糞搬回自己家裡,撒到自己的田裡去了。中午,原告的兩個幫工帶著車過來。看見馬糞沒有了,一問之下,才知道原來是被告拿走了。雙方發生爭執,最後鬧到法庭上。

那麼馬糞該歸誰?原告和被告都認為馬糞的第一個主人就是馬的主人。馬的主人已經放棄了對馬糞的擁有權,他把馬糞丟在路上已經走了。於是原告說,是他自己派兩個幫工把馬糞堆起來,付出了勞動,所以馬糞應該屬於他被告主張,這馬糞掉到地上,它就屬於地上的一部分,地是公家的,所以不屬於原告。原告讓幫工把馬糞堆起來,只是改變了馬糞所在的位置,並沒有改變它原來的所有權,所以馬糞不歸原告所有。僅僅18堆馬糞屬於誰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這個判決本身對後代人的影響,以及對後代人行為規範的影響。如果判歸原告,那麼因為把馬糞判給了創造財富的人,這就會給其他人一個概念認知,凡是聚積了別人勞動的財富,就屬於付出勞動的人,就不能隨便拿走它,要尊重別人的財富。結果就是人們保護財富所需要的努力就不用很大,就不會抵消財富本身的價值,人們也會積極地去創造財富、積累財富。如果判歸被告,

只要看見別人的東西沒人看管,就可以把它拿走。那麼影響及後果就是,人們需要花在保護財富上的努力就會越來越大,甚至大到足以抵消那財富的價值。那麼大家也就沒有積極性去創造和積累財富。

六、結論

上面三個案例所引出的一個理論觀點、一份判決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爭議,經濟的底層是政治、政治的底層是文化,在作出一份判決,形成一個觀點的時候,不應該只關注一個或者幾個人利益的分配與得失,雖然面對一些案件帶來的尖銳矛盾衝突以及巨大維穩壓力,很多承辦法官只能單槍匹馬孤軍奮戰,最後無可奈何的努力和稀泥了事,但還是希望能夠在有限的空間裡,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符合道德傳統、文化習慣的裁決。不管理論學者也好,承辦法官也罷,都不應只著眼於個案角度的公平效率,更應放眼整個社會的長遠健康發展,作出負責、準確、科學的理論與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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