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能否免于赔偿

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能否免于赔偿

【案情】

2017年7月5日6时26分,王某某持A2证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半挂车沿G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59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两车受损。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人保公司定损徐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46000元,保险公司以王某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而拒赔。为此,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对保险合同中A2增驾实习期中的“实习期”进行解释;2、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3、从立法目的出发A2增驾实习期内能否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随着保险行业日趋成熟,因格式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如何对格式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难点问题之一。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解释原则为不利于条款制定人标准解释原则,即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或者格式条款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存在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容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是对于“实习期”是初次领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保险条款未作明确界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对“实习期”的理解,应根据保险合同的不利于条款制定人标准解释原则,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不利解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承担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提示说明义务应当从两个方面予以注意,首先,从形式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单、保险条款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具体可以采用使用加粗、黑字体、加大字体等方式标注免责条款,可以在投保单的抬头部分设立特别提示、制作专门的免责条款,也可以在投保单的尾部设置投保人声明栏目,声明保险人已经阅读免责条款,并已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其次,从实质内容上,由于投保人文化水平的差异,其对免责条款理解的程度也不同,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半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保险公司援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虽载明“投保人申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但此内容为投保单中的格式条款,并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的含义做了实质性的解释,其仅从形式上对免责条款字体予以加粗,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规定中的实习期仅指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内,并未包含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非行政法规。因此,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王某某持有A2证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驾驶资格,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王某某处于A2增驾实习期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及王某某处于A2增驾实习期系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原因,即王某某在A2增驾实习期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未影响事故认定及事故损失的扩大,亦未加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的车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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