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过户并已经支付剩余购房款,可以排除在后权利的查封请求么?

博法律师说

1.均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提起不同的合同纠纷之诉,且均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享有债权,二人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诉前保全,二者在权利基础上并无优先性的区别。


2. 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款的支付、判决的生效日期、强制执行的申请均在另一份裁定作出之前。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以及未实际占有,系由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及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致,债权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具有排他效力。


基本案情

李先生与何先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判决何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60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先生名下,李先生于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何先生支付剩余购房款189万元。


2017年10月30日,李先生将剩余购房款189万元汇入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内。2017年10月13日,李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何先生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另查,2017年10月19日,王女士在法院对何先生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何先生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10月25日法院查封了仍登记在何先生名下的涉案房屋。同日,王女士对何先生提起诉讼,称其与何先生签订协议书一份,委托何先生代为出售其自有的字画一份,现何先生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字画出售,故要求其支付字画款项300万元。


因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后,李先生申请对房屋进行过户无法执行,故李先生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判决过户并已经支付剩余购房款,可以排除在后权利的查封请求么?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李先生与何先生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李先生与何先生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经法院审理,判决何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60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先生名下,李先生于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何先生支付完毕剩余购房款189万元,并判决何先生于李先生支付完毕剩余购房款之日同时向李先生交付涉案房屋。


李先生已于二审判决作出前的2017年9月26日将剩余购房款189万元汇入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内,履行了其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但因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手续,李先生对该房屋尚未享有所有权,故法院对李先生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对于李先生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签订于法院对房屋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李先生已于二审判决作出前将剩余购房款汇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内,履行了其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该房屋虽然至今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李先生亦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但其已经就房屋的转移登记及腾退等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亦发布公告要求何先生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及将涉案房屋腾退给李先生,何先生未能履行该义务,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李先生未能占有房屋系由何先生的行为所导致,李先生对此不存在过错,亦不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因此法院继续查封登记在何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601号房屋的行为不当,应当停止对该房屋采取保全措施,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先生于2017年9月26日将剩余购房款189万元汇入本院案款账户。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7年王女士作为原告将何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先生支付王女士300万元。王女士在该案中诉称2014年2月6日,王女士、何先生签订了协议书,王女士委托何先生代为出售自有字画作品一副,约定何先生代为出售的期限是两年,如未在该期限内将作品出售,则何先生以300万元价格收购该作品。协议签订后,何先生至今未将该作品出售,为维护王女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何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女士作品价款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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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系李先生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此论述如下:


一、王女士和李先生对何先生所享有的权利性质。王女士和李先生均因何先生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提起不同的合同纠纷之诉,且均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对何先生享有债权,二人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诉前保全,二者在权利基础上并无优先性的区别。


二、李先生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在先。2017年9月28日本院作出判决后,李先生于同年10月13日即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王女士在此后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于同年10月25日查封了涉案房屋。同日,王女士提起对何先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李先生先于王女士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程序的申请,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怠于行使权利,积极维护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合法权利,且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三、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何先生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李先生在该案二审诉讼期间已将189万元剩余购房款一次性汇入法院指定账户。李先生与何先生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款的支付、判决的生效日期、强制执行的申请均在(2017)京0114财保261号民事裁定作出之前。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以及李先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系由何先生的违约行为及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致,李先生自身并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王女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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