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些財產即使是結婚後所得,也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我國《婚姻法》對婚後財產採取默認共同所有制,一般以結婚時間為界點判斷一項財產是否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結婚前所得財產為婚前個人財產,結婚後所得財產則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但總有人問“某人的婚前財產,在結婚多少年以後是否會變為共同財產?”


這個問題來源於以前1993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的一項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這個規則曾實施了很多年,但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明確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所以在此之後婚前財產就不會因為結婚多長時間而變為夫妻共財產了,除非夫妻雙方作特殊約定。


既然婚前財產不會因為結婚時間長而變為共同財產,那麼如何界定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係期間取得的哪些財產不算夫妻共財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請注意(五)這種“其它”方式描述的“兜底條款",實踐中它可能包括前面幾項未列舉出來的很多很多種財產可能。因為社會是發展的,法律無法窮盡實踐中可能,所以需要這種“其它"條款。當然,這種”其它“的表述在不同法官的認知裡可能不一樣,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就會用修正法律或司法解釋的方式來完善”其它“條款。


就夫妻共同財產這個問題,201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就進行了一定的補充。該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十二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當然,這個司法解釋也並未窮盡”其它“的範圍,將來也許還會有修法或補充。


列舉和劃定夫妻共同財產範圍是一種確認方式,明確哪些婚姻期間取得的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也是一種確認方式,下面就來說一下“哪些婚姻期間取得的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期間,依約定或法定有些財產認定為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 比如:


1、一方通過遺囑繼承、遺贈或受贈與等方式得到的財產,且明確指定給該個人所有,排除了夫妻共有的,應認定為該方個人財產。


2、婚姻期間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保險金(本人為受益人)應為一方個人財產、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殘疾賠償金應為一方個人財產


還有一些更特殊,一項財產按一定標準分成兩個部分,一部分是夫妻共同財產,一部分是一方個人財產,比如:


3、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其餘部分為軍人一方個人財產。換句話說:結婚前參軍年限部分的這些費用屬於個人。


4、離婚案件涉及分割買斷工齡款的,也可按軍人所得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的規定予以處理。


5、夫妻雙方對依法律規定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財產,特殊約定為一方個人財產的,應按雙方約定認定為個人財產。雙方約定為按特殊份額共有的,也依約定認定。


提示:如果不離婚分清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其實意義不大,如果離婚時夫妻雙方協商一致那隨便怎麼處理都行,一方自願把依法認定為自己個人財產的財產在離婚協議中分配給另一方,法律也不干涉!《離婚協議》生效後也有義務按協議執行!但如果對財產分配問題協商不成鬧到法院,法院處理的僅限於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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