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褻幼女在“公共場所”審判依據

在描述此事件之前,小編對下文所述齊某嚴正控訴

原某縣某小學班主任齊某,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利用午休、晚自習及宿舍查寢等機會,在學校辦公室、教室、洗澡堂、宿舍等處多次對被害女童A(10歲)、B(10歲)實施姦淫、猥褻,並以帶A女童外出看病為由,將其帶回家中強姦。齊某還在女生集體宿舍等地多次猥褻被害女童C(11歲)、D(11歲)、E(10歲),猥褻被害女童F(11歲)、G(11歲)各一次。

2013年4月14日,某市人民檢察院以齊某犯強姦罪、猥褻兒童罪對其提起公訴。5月9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本案。9月23日,該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齊某犯強姦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未上訴,判決生效後,報某省高級人民法院複核。

小編認為,如果此案到此結束,才是最圓滿的,但是中國法律制度完善,不會根據個人主觀意志為主體。

猥褻幼女在“公共場所”審判依據

2013年12月24日,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原判認定部分事實不清為由,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014年11月13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作出判決,認定齊某犯強姦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齊某不服提出上訴。2016年1月20日,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終審判決,認定齊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某省人民檢察院認為該案終審判決確有錯誤,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該案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應予糾正。2017年3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17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席法庭,辯護人出庭為原審被告人進行辯護。2018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齊某犯強姦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據我所知,本案主要爭議在於,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表達方式與實際情況有無出入。且對齊某是否在“公共場所”施暴有所爭議。

被害人當時是10歲兒童,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齊某所犯,確屬“情節惡劣”。

刑法對“公共場所當眾”實施強姦、猥褻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從重處罰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23條規定了在“校園、游泳館、兒童遊樂場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可以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犯罪。適用這一規定,是否屬於“當眾”實施犯罪至為關鍵。對在規定列舉之外的場所實施強姦、猥褻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場所具有相對公開性,且有其他多人在場,有被他人感知可能的,就可以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判決表明:學校中的教室、集體宿舍、公共廁所、集體洗澡間等,是不特定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在這些場所實施強姦、猥褻未成年人犯罪的,應當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犯罪。

【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6條、第23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2條、第23條、第25條

資深知識產權(法律)顧問:久而久之Ais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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