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員犯罪,雖不構成表見代理,銀行亦應過錯賠償|天同碼

職員犯罪,雖不構成表見代理,銀行亦應過錯賠償|天同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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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碼主旨案例,來源於《商事審判指導·商事審判案例分析》(2017第2輯,總第45輯)。

文/陳枝輝 天同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職員犯罪,雖不構成表見代理,銀行亦應過錯賠償|天同碼

【規則摘要】

1.職員犯罪,雖不構成表見代理,銀行亦應過錯賠償

——銀行工作人員從事業務活動中實施犯罪行為,銀行與相對人雖均有過錯,不構成表見代理,但銀行亦應過錯賠償。

2.銀行職員勾結他人,騙取儲戶存款的,銀行應賠償

——銀行在工作人員及營業場所管理和存款業務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顯過錯,導致儲戶存款被騙取的,應予賠償。

3.銀行職員犯罪,不影響存款人與銀行之間存款關係

——無證據證明存款人參與銀行原負責人犯罪行為,故銀行內部人員犯罪所應承擔的責任並不能排除單位的民事責任。

4.銀行負責人高息攬存構成犯罪,銀行民事責任難免

——銀行負責人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出具金融票據,高息攬存,儘管已被追究個人刑事責任,但銀行民事責任不能免除。

5.銀行內部工作人員犯罪的,不能免除銀行民事責任

——銀行無證據證明存款人參與銀行內部工作人員犯罪行為,內部工作人員刑事犯罪行為並不能免除單位的民事責任。

6.信用社因職員套取儲蓄存款,應賠償被冒領款損失

——儲蓄機構工作人員套取儲戶存款,儲蓄機構對該存款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儲戶有過錯的,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7.受害人在罪犯退贓不能時,可起訴其他有過錯主體

——刑事受害人在不法行為人無能力退賠的情況下,可選擇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向有過錯的其他義務主體要求損害賠償。

8.銀行職員與詐騙分子內外勾結,導致存款損失責任

——銀行職員與詐騙分子內外勾結損害存款人利益導致存款損失,銀行應就其管理不善、監管不善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9.銀行職工吸收公眾存款,公章雖有瑕疵,仍應兌付

——銀行職工在其工作期間、場所吸收公眾存款,為儲戶辦理存款手續,雖存單加蓋公章有瑕疵,銀行亦負兌付責任。

10.銀行內盜致未取款,不符合限時服務超時賠償條件

——銀行因內部職員竊取存款,致使儲戶不能取款,雖不符合限時服務超時賠償條件,但銀行應支付遲延履行違約金。

【規則詳解】


1.職員犯罪,雖不構成表見代理,銀行亦應過錯賠償

——銀行工作人員從事業務活動中實施犯罪行為,銀行與相對人雖均有過錯,不構成表見代理,但銀行亦應過錯賠償。


標籤:|儲蓄合同|刑民交叉|表見代理


案情簡介:2015年,高某經中間人介紹,通過銀行工作人員張某購買年息高達40%以上的理財產品

,其在空白轉賬憑證上簽名後,將150萬元轉入張某控制的賬戶,並先後收取利息及款項20萬餘元。2016年,張某因犯偽造金融憑證罪、挪用資金罪被判處刑罰。高某要求銀行兌付150萬元理財產品未果致訴。


法院認為:①銀行工作人員在從事業務活動中實施犯罪行為,如其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則應認定銀行與相對人之間合同成立;反之,不能認定銀行與相對人之間存在合同關係,銀行不應承擔合同責任。在銀行工作人員實施的犯罪活動中,如相對人存在過錯,則不能認定銀行工作人員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對於相對人是否存在過錯,可從其是否盡到適當的注意義務、其行為對銀行工作人員實施犯罪所起作用等方面綜合加以判斷。在銀行正常業務中,基於對銀行的信賴,相對人只需盡一般注意義務即可,但在非正常業務中,相對人應盡充分注意義務。本案中,高某在銀行購買理財產品,年息高達40%以上。對於曾多次購買過銀行理財產品的高某來說,其應認識到國有商業銀行不可能有如此之高的利息,且亦不可能在購買理財產品當天即支付利息,故此係一起典型的銀行非正常業務,但高某並未盡到充分的注意義務。首先,高某在空白轉賬憑證上簽名,儘管這是銀行工作人員張某犯罪手段,但此亦系高某疏於防範所致,高某簽名行為客觀上幫助了張某實施犯罪活動。其次,高某在購買理財產品次日,即已發現150萬元根本未用於購買理財產品,但其卻輕信了張某等人的解釋,由此喪失了及時揭露張某犯罪並追回相關款項機會,從而導致資金損失擴大。綜上,應認定高某在本案中具有過錯,銀行工作人員張某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故張某行為不能認定為銀行意思表示,

銀行與高某之間未成立委託理財合同關係,無須承擔合同責任。②銀行對於其工作人員實施犯罪不承擔合同責任情形下,如銀行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相對人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的,銀行對其過錯所造成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相對人有過錯的,可減輕銀行賠償責任。本案中,張某之所以能實施犯罪,主要原因在於其系銀行工作人員。基於張某銀行工作人員身份,高某對其產生信賴並疏於防範,最終導致張某將150萬元轉出而造成資金損失。上述情形發生,與銀行對其工作人員監管不力密不可分,故銀行在本案中具有明顯過錯,應對高某資金損失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高某亦有過錯,可減輕銀行賠償責任。根據本案相關案情,酌定銀行對高某資金損失承擔85%賠償責任,其他15%資金損失由高某自行承擔。判決銀行賠償高某103萬餘元。


實務要點:銀行工作人員從事業務活動中實施犯罪行為,銀行與相對人雖均有過錯,不構成表見代理,但亦應承擔相應過錯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江蘇泰州中院(2017)蘇12民終1889號“高某與某銀行等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見《銀行工作人員實施犯罪行為所引發的民事責任承擔——高峻鈺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興廣源支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興支行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冒金山,江蘇泰州中院),載《商事審判指導·商事審判案例分析》(201702/45:140)。


2.銀行職員勾結他人,騙取儲戶存款的,銀行應賠償

——銀行在工作人員及營業場所管理和存款業務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顯過錯,導致儲戶存款被騙取的,應予賠償。


標籤:|儲蓄合同|刑民交叉|職員犯罪|冒領U盾


案情簡介:2008年,徐某和銀行客戶經理陳某虛構該行年息高達16%的一年期定期儲蓄產品,誘騙俞某存款。在辦理開戶手續時,陳某偷偷代俞某開通了“網上銀行”並領取了U盾。俞某在自動存款機和銀行櫃面分別向係爭賬戶存入200元及500元,在確認賬戶安全後,將2091萬元存入上述賬戶,徐某則將承諾的所謂“高額息差”409萬元轉入該賬戶。當日下午,徐某即利用冒領的U盾登錄網上銀行,將2500萬元轉賬支取後供個人揮霍。事發後,徐某、陳某等人因詐騙罪被法院判刑。俞某以存單到期銀行未兌付為由訴請銀行兌付其存款本金2500萬元及相應利息。


法院認為:①相對於普通儲戶而言,銀行更有條件防範犯罪分子利用銀行實施的犯罪,故銀行應制定完善的業務規範,並嚴格遵守規範,儘可能避免風險,確保儲戶存款安全,維護儲戶合法權益。但是,如儲戶事先明知可能發生不法侵害卻未採取必要防範措施,或故意違反儲蓄機構必要的安全規章制度而導致其財產受損,且該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則儲戶應在其過錯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②本案中,陳某身為銀行工作人員,卻勾結犯罪分子徐某,利用工作便利,違反存款操作流程,擅自為俞某開立網上銀行,並領取U盾交由徐某,導致涉案款項被騙取。

銀行在工作人員管理、營業場所管理以及存款業務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與存款被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俞某雖受案外人虛構的高額報酬所誘惑而去銀行開戶、存款,但只要銀行與俞某均按規定的開戶流程辦理開戶業務,案外人徐某即無法獲取與俞某賬戶相關聯的U盾,更無法在俞某不知情情況下從其賬戶將資金轉至他人賬戶,故俞某存款目的與存款被騙取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而且,俞某存款前,在自動存款機和銀行櫃面分別向係爭賬戶存入200元及500元,查詢確認上述款項確已存入其賬戶後才向該賬戶存入2091萬元;存款後,俞某亦始終妥善保管存摺,顯然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故俞某與銀行儲蓄存款合同關係合法有效,銀行應承擔向俞某返還存款本息責任。③俞某賬戶所存入2500萬元中409萬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屬於為騙取俞某賬戶控制權而支付的高額利息,故銀行返還存款本金時應予扣除,並應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應利息。在儲蓄存款合同關係中,儲戶將存款存入銀行後,資金所有權即歸屬銀行,儲戶則享有依據儲蓄存款合同向銀行主張本息的債權,故犯罪分子利用儲戶賬戶控制權騙劃資金後,追贓所得資金款項所有權應歸屬銀行。俞某未領取追贓款行為並不影響其依據儲蓄存款合同法律關係向銀行主張債權。判令銀行返還俞某存款本金2091萬元及相應利息。


實務要點:銀行在工作人員管理、營業場所管理以及存款業務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顯過錯,導致儲戶存款被騙取的,銀行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俞某與某銀行等儲蓄合同糾紛案”,見《俞建水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楊浦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人民法院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201503/221:24)。


3.銀行職員犯罪,不影響存款人與銀行之間存款關係

——無證據證明存款人參與銀行原負責人犯罪行為,故銀行內部人員犯罪所應承擔的責任並不能排除單位的民事責任。


標籤:|儲蓄合同|刑民交叉|存單|存款關係|犯罪行為


案情簡介:2002年10月、2004年3月,公路公司分別在銀行開立兩賬戶,《賬戶對賬單》《銀行詢證函》《計息通知單》顯示截至2004年12月20日兩賬戶尚有存款2.9億餘元。2005年,公路公司發現兩賬戶餘額僅為7萬餘元,遂訴。銀行以另案刑事判決複印件提出:存款丟失系銀行原負責人涉嫌刑事犯罪行為所致;公路公司原董事長張某應李某請求,指令公路公司在銀行開戶、存款而受賄。


法院認為:①公路公司與銀行之間構成存款合同關係。截至2004年12月20日,公路公司兩賬戶內應有存款約2.9億餘元。銀行主張公路公司已將存款自行轉出,其提供的轉賬支票等均不能否定銀行對公路公司提供的《賬戶對賬單》《銀行詢徵函》《計息通知單》所載款項數額的認可。即使本案所涉款項丟失系因銀行原負責人涉嫌刑事犯罪行為所致,但因

公路公司系與銀行而非與個人建立存款關係,故銀行內部工作人員犯罪所應承擔責任並不能排除單位民事責任。②銀行亦無證據證明公路公司參與了該行原負責人犯罪行為。銀行提供的刑事判決書非原件或與原件核對過的複印件,公路公司未予質證,且該判決所認定的僅是張某個人因應李某請求,利用職務之便,指令公路公司在銀行開戶、存款而受賄等犯罪事實,並不能證明公路公司所存款項的丟失系張某與李某等人串通所為,故判決銀行支付公路公司存款2.9億餘元及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實務要點:存款人與銀行之間形成存款關係,即使所存款項丟失系因銀行原負責人涉嫌刑事犯罪行為所致,但由於存款人系與銀行而非與個人建立存款關係,且無證據證明存款人參與了銀行原負責人犯罪行為,故銀行內部工作人員犯罪所應承擔責任並不能排除單位民事責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94號“某銀行與某實業公司侵權糾紛案”,見《銀行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不影響存款人與銀行間的存款關係——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河松街支行與東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侵權糾紛案》(審判長金劍鋒,代理審判員殷媛、潘勇鋒),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3)·公司卷》(2011:411)。


4.銀行負責人高息攬存構成犯罪,銀行民事責任難免

——銀行負責人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出具金融票據,高息攬存,儘管已被追究個人刑事責任,但銀行民事責任不能免除。


標籤:|儲蓄合同|刑民交叉|職務行為|高息攬存


案情簡介:2003年1月,信用社借用信用聯社3000萬元後,以信用聯社名義匯入金屬公司,金屬公司辦理以銷售公司為收款人的銀行匯票並存入銀行。2003年2月,銀行行長李某假借辦理票據貼現為由,以特種轉賬匯票方式輾轉劃至信用聯社3000萬元。2006年,生效刑事判決和裁定認定李某採取借用企業賬戶、非法辦理銀行匯票、支付客戶高息方法,藉以吸收100%保證金存款,達到增加存款目的,

李某最終被認定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據罪而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銀行認為李某行為繫個人犯罪行為,以不當得利訴請信用聯社返還3000萬元及利息。


法院認為:①李某非法出具金融票據,高息攬存行為,系在其擔任銀行行長期間實施的,並有該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共同參與。刑事判決和裁定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具有既判力,可作為證據使用。②儘管刑事判決追究的是個人刑事責任,但鑑於李某等人從事非法高息攬存行為係為增加銀行存款額,所吸納款項最終落入銀行控制的企業賬戶,係為銀行謀取利益,且對所涉資金往來流動,李某均系以銀行行長身份發出指令,屬職務行為,其行為後果理應由銀行承擔,故銀行民事責任不能免除。


實務要點:行為人擔任銀行負責人期間非法出具金融票據,高息攬存行為,儘管已被刑事判決追究其個人刑事責任,但鑑於該行為人從事非法高息攬存行為係為增加銀行存款額,所吸納款項最終落入銀行控制的企業賬戶,係為銀行謀取利益,且對所涉資金往來流動,行為人均系以銀行行長身份發出指令,屬職務行為,其行為後果理應由銀行承擔,故銀行民事責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191號“某銀行與某化工公司等不當得利糾紛案”,見《貸款人收取第三人歸還的對借款人的欠款,不屬於不當得利——臨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濰坊市商業銀行、濰坊大海洋燃料化工有限公司返還不得得利糾紛案》(審判長葉小青,審判員朱海年、陳明焰),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3)·公司卷》(2011:463)。


5.銀行內部工作人員犯罪的,不能免除銀行民事責任

——銀行無證據證明存款人參與銀行內部工作人員犯罪行為,內部工作人員刑事犯罪行為並不能免除單位的民事責任。


標籤:|儲蓄合同|刑民交叉|內部人員|中止審理


案情簡介:2002年,投資公司在銀行存款3000萬元。2006年,該款被銀行以轉賬支票劃出。經鑑定,支票上作為付款人的投資公司加蓋印文與預留印鑑不一致。銀行分支機構負責人高某因涉嫌經濟犯罪已被立案偵查


法院認為:①即使本案所涉款項丟失系因銀行分支機構負責人高某刑事犯罪行為所致,但因投資公司與銀行建立存款關係,而非與高某個人建立存款關係,故銀行內部工作人員刑事犯罪行為並不能免除單位民事責任。②根據本案查明事實及民事訴訟優勢證據規則,銀行並無證據證明投資公司人員參與高某犯罪行為,本案審理無需等待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無須中止審理。銀行應在投資公司請求給付存款本息時及時給付,其無合法理由未能給付,已構成違約,故應承擔給付本案存款本息的違約責任。


實務要點:銀行內部工作人員刑事犯罪行為並不能免除單位民事責任。銀行無證據證明存款人參與銀行內部工作人員犯罪行為,本案審理無需等待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無須中止審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68號“某銀行與某投資公司票據糾紛案”,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道里支行與哈爾濱市至祥投資策劃有限公司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案》(審判長吳慶寶,審判員王憲森,代理審判員張雪楳),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裁判規範與案例指導·裁判文書》(2011:53);另見《各專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即各分行和支行均具有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金融卷》(2011:329)。


6.信用社因職員套取儲蓄存款,應賠償被冒領款損失

——儲蓄機構工作人員套取儲戶存款,儲蓄機構對該存款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儲戶有過錯的,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標籤:|儲蓄合同|刑民交叉|存款冒領|內控不嚴


案情簡介:2004年,信用社工作人員黃某利用儲戶蔡某的信任,在辦理轉存業務時,套取空白存單,冒用蔡某簽名,利用蔡某提供的存摺及密碼、身份證冒領存款100萬元。2007年,黃某被以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半,並被責令退賠違法所得100萬元給信用社。2008年,蔡某訴請信用社賠償其損失。


法院認為:商業銀行依法應承擔維護存款人合法權利的義務,銀行在辦理存儲業務時,負有謹慎審查義務。信用社作為金融機構,在黃某辦理領取蔡某存款時,未嚴格按儲戶取款程序規定,使作為自己工作人員的黃某冒用蔡某簽名,在其提供了蔡某的存摺及密碼、身份證等儲戶信息後,未核定領款人身份或填寫、驗證代理人身份的情況下,即將蔡某款項支付給黃某。

信用社內控不夠嚴密,未盡到自己應盡職責,是導致存款被黃某全部冒領的主要原因,信用社對本案100萬元存款的損失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而蔡某輕信可拿到額外的所謂手續費,在委託取款辦理轉存業務時亦存在將自己的存摺及密碼、身份證交給黃某的過錯,為黃某非法佔有存款提供了條件。蔡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知自己將存款及密碼、身份證交給黃某的後果,故對存款被冒領也有過錯,對本案損失應承擔部分責任,即對100萬元存款的利息損失應自行承擔。判決信用社支付蔡某100萬元。


實務要點:儲蓄機構工作人員套取儲戶存款,儲蓄機構對儲戶存款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儲戶將存摺、密碼及身份證交給儲蓄機構工作人員,對存款被冒領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09)漳民終字第389號“蔡某與某信用社儲蓄合同糾紛案”,見《儲蓄機構工作人員套取客戶存款的責任承擔——蔡蔥訴漳浦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林振通),載《人民法院案例選•月版》(200908/8:69);另見《儲蓄機構工作人員勾結套取客戶存款的責任承擔——漳州中院判決蔡蔥訴信用聯社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林振通),載《人民法院報•案例指導》(20100506:06)。


7.受害人在罪犯退贓不能時,可起訴其他有過錯主體

——刑事受害人在不法行為人無能力退賠的情況下,可選擇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向有過錯的其他義務主體要求損害賠償。


標籤:|儲蓄合同|刑民交叉|責令退賠|挪用公款|一事不再理


案情簡介:2003年,財政所會計羅某利用職務便利,採取偷蓋、騙蓋印鑑方式,先後多次以現金支票,從財政所設在信用社的財政預算外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支取現金59.9萬元用於賭博。2004年,羅某被生效刑事判決以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並被責令退賠違法所得59.9萬元給財政所。財政所隨後訴請信用社賠償。


法院認為:金融機構違反金融法規、規章關於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規定,從財政預算外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支取現金,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過錯損害賠償責任。生效刑事判決是以國家公權力懲治犯罪,而責令羅某退賠違法所得59.9萬元給財政所則是對國家損失的一種救濟手段。該判決的直接責任主體是羅某,而本案中,財政所在羅某無能力退賠的情況下,選擇通過民事訴訟方式挽回國家損失,民事法律關係的直接義務主體是負有過錯責任的信用社,且要求承擔的系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受損失的一方通過私權救濟的方式來挽回國家損失,從責任主體和責任承擔的方式都與刑事判決不同,故本案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不矛盾,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再理”司法原則的問題。判決信用社對財政所實際損失59.9萬元承擔60%即35.94萬元賠償責任。


實務要點:生效刑事判決雖然責令不法行為人退賠違法所得給受害人,但受害人在不法行為人無能力退賠的情況下,選擇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向有過錯的其他義務主體要求損害賠償,從責任主體和責任承擔的方式都與刑事判決不同,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不矛盾,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再理”司法原則的問題。


案例索引:廣西玉林中院(2005)玉中民再終字第21號“某信用社與某財政所結算合同糾紛案”,見《北流市隆盛鎮財政所訴北流市隆盛農村信用合作社銀行結算合同案(預算外資金)》(莫偉),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7商:212)。


8.銀行職員與詐騙分子內外勾結,導致存款損失責任

——銀行職員與詐騙分子內外勾結損害存款人利益導致存款損失,銀行應就其管理不善、監管不善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標籤:|儲蓄合同|刑民交叉|管理不善|內外勾結


案情簡介:1999年,供電公司在銀行存款,其中500萬元被

銀行工作人員張某利用職務便利,與潘某通過偽造供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印鑑、更換供電公司開戶資料的方式盜取並瓜分。


法院認為:生效刑事裁定認定張某利用職務便利,內外勾結,實施了偽造、更換供電公司開戶資料行為,進而導致供電公司賬戶存款被潘某支取併為張某等人瓜分的後果發生。由此可見,銀行存在對其職員管理不善、監管不嚴的過錯,這種過錯客觀上為張某內外勾結潘某實施詐騙本案存款提供了可乘之機。供電公司存款流失與銀行過錯明顯存在因果關係,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規定,張某實施犯罪造成供電公司500萬元存款損失應由銀行承擔賠償責任。雖然覃某在得知供電公司賬戶被動用消息後,未積極採取措施阻止犯罪行為繼續發生,對存款繼續流失負有一定過失,但此時覃某並不知道張某內外勾結潘某偽造供電公司及其個人的印鑑動用賬戶存款,且覃某作為該賬戶的開戶經辦人和預留印鑑保管人,並未對他人洩露過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其有理由相信供電公司在銀行存款還處於安全狀態,覃某未採取防範措施的過失行為與款項的流失無必然的因果關係,故判決銀行支付供電公司存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


實務要點:銀行存在對其職員管理不善、監管不嚴,導致其工作人員與詐騙分子內外勾結損害存款人利益,銀行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廣西高院(2002)桂民二終字第30號“某銀行與某開發公司存單糾紛案”,見《南寧供用電工程公司訴中國工商銀行南寧市商廈分理處及中國工商銀行南寧市朝陽支行存單案》(宋桂芬),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商:398)。


9.銀行職工吸收公眾存款,公章雖有瑕疵,仍應兌付

——銀行職工在其工作期間、場所吸收公眾存款,為儲戶辦理存款手續,雖存單加蓋公章有瑕疵,銀行亦負兌付責任。


標籤:|儲蓄合同|刑民交叉|職務行為|公章瑕疵


案情簡介:1997年,袁某將6.1萬元存款交銀行儲蓄所主任劉某,劉某出具加蓋銀行公章的開戶單。1998年,因銀行嗣後以前述開戶單上公章系作廢公章、款項被劉某挪用、劉某因此被判刑為由拒絕兌付致訴。


法院認為:①袁某將款交給銀行後,銀行向袁某出具了存款憑證。銀行職工在其工作期間、場所,依銀行對其授權,吸收公眾存款,為儲戶辦理存款手續,該職工行使的是一種職務行為。銀行向袁某出具的存款開戶單雖非本行正規存款憑證,但開戶單證明了銀行收取袁某所交款事實,只是存款手續不完善,該憑證印鑑齊全,合法有效,銀行應向袁某支付本金及期內存款利息。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3條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的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佔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本案銀行職工行使的是職務行為,且該職工時任銀行儲蓄所主任。銀行向袁某出具加蓋單位公章開戶單雖系作廢公章,但在銀行使用新公章時,並未向社會公告,

儲戶不可能辨別該開戶單真偽及是否有效,故不影響銀行對袁某承擔法律責任。判決銀行兌付袁某存款本息。


實務要點:銀行職工在其工作期間、場所,依銀行對其授權,吸收公眾存款,為儲戶辦理存款手續,雖存單加蓋公章有瑕疵,銀行亦應兌付存款本息。


案例索引:河南鶴壁山城區法院(1999)山長經初字第3號“某銀行與袁某存單糾紛案”,見《袁秀梅等三人訴中國建設銀行鶴壁分行存單案》(尚風雷),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0商:241)。


10.銀行內盜致未取款,不符合限時服務超時賠償條件

——銀行因內部職員竊取存款,致使儲戶不能取款,雖不符合限時服務超時賠償條件,但銀行應支付遲延履行違約金。


標籤:|儲蓄合同|刑民交叉|消費者權益|金融服務|限時服務


案情簡介:1996年,劉某在銀行存款15萬餘元。1個月後,劉某取款時,發現存款被他人取走,遂報案。半年後,經公安機關偵查,結果是銀行職員趙某利用職務便利冒名竊取該款。銀行據此將劉某存款及利息付給劉某。1998年,劉某以銀行違反“誤您一分鐘,賠您一元錢”的公開承諾,索賠16萬餘元及精神損害費1萬元。


法院認為:①銀行向社會公開承諾限時服務超時賠償標準明確規定,櫃檯經辦人員在辦理各項存取款業務過程中,若超過規定限時標準時,應由個人向儲戶支付延時費,超過一分鐘付延時費一元,並用工作計時器控制操作時限,為提醒儲戶和工作人員,計時器上標明:“誤您一分鐘,賠您一元錢。”銀行這種向社會公開承諾的服務內容既是單方的民事法律行為,也是一種特定的合同關係,一旦儲戶接受服務,即

形成雙方的合同關係,也是儲戶權益被侵害後的索賠依據。劉某持折取存款時,銀行賬面上無其存款。在賬、折不符情況下,櫃檯經辦人員就不能為其提供服務,因此限時服務條件尚未成就,劉某要求銀行付延時費與特定合同內容的約定不符,故對此請求法院不予支持。②劉某將款存入銀行,與銀行形成了儲蓄合同關係。《商業銀行法》第6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第33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取,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銀行因其管理不嚴,內部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將劉某存款竊取,致使劉某不能取款,違反了《商業銀行法》,未保障儲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未保證存款人本金利息自由取出,遲延履行儲蓄合同,銀行具有過錯責任。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據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銀行應支付劉某違約金。③劉某存款被竊取,其款不能取又被作為嫌疑對象,確給其造成了一定精神壓力和痛苦,銀行應給付劉某精神損害賠償費。判決銀行給付劉某違約賠償金8000餘元、精神損害費5000元。


實務要點:銀行因其管理不嚴,內部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將儲戶存款竊取,致使儲戶不能取款,雖不符合限時服務超時賠償條件,但銀行應支付遲延履行違約金。


案例索引:河南安陽中院(1998)安民終字第600號“某銀行與劉某儲蓄合同糾紛案”,見《劉東梅訴建行安陽申州支行儲蓄限時服務超時賠償案》(段合林、張新建、閻泉水),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1999民:155)。


職員犯罪,雖不構成表見代理,銀行亦應過錯賠償|天同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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