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權質押裁判規則10條 | 天同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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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碼,節選自《中國商事訴訟裁判規則·擔保卷》“質押”主題下“股權質押”部分內容。

文/陳枝輝 天同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最高法院:股權質押裁判規則10條 | 天同碼

【規則摘要】


1.股東會決議文件不能代替股東名冊的股權出質記載

——股權出質因未記載於股東名冊,質押協議未生效,質權未設立,債權人要求質押人承擔質押擔保責任,不予支持。

2.債務清償附條件但時間無法確定的,視為約定不明

——當事人在還款所附條件成就的時間無法確定,協議中關於還款時間約定不明情況下,應依《民法通則》規定處理。

3.合作協議終止後,所籤還款協議,獨立於合作協議

——雙方合作協議終止後所籤還款及還款擔保協議,應視為雙方簽訂的結算和清理條款,該協議效力獨立於合作協議。

4.增資擴股後,質權人應按原出資額相應作權利縮減

——公司增資擴股後,對於原以公司部分股權設定質權的權利人而言,質權人所享有的質權應按原出資額作相應縮減。

5.債權人收到股權證收據,不足以證明股權質押成立

——債務人將股權證交與債權人,債權人出具收據證明收到的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形成了股權質押法律關係。

6.以被查封股權設定質押的合同無效,不等於不生效

——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並記載於股東名冊,股權質押合同雖為無效,並不等於該股權質押合同不生效。

7.發起人股份質押期間,不受質押協議簽訂時間限制

——《公司法》第147條不是對達成發起人股權轉讓協議時間的限制,故股份質押亦不必受質押協議簽訂時間的限制。

8.就發起人預期股權紅利收益所籤預定抵銷合同有效

——一方以預期不確定的紅利收益與他人債務簽訂的預定抵銷協議,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

9.以擬設公司股份質押,未登記的,質押合同不生效

——以擬成立的合資公司中的股份作為質押物,又未將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及辦理質押登記的,質押合同不生效。

10.國有股權轉讓,須經過相應程序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國有股權轉讓須經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准,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才能生效。


【規則詳解】


1.股東會決議文件不能代替股東名冊的股權出質記載

——股權出質因未記載於股東名冊,質押協議未生效,質權未設立,債權人要求質押人承擔質押擔保責任,不予支持。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股東名冊出質記載


案情簡介:2005年,煤業公司委託銀行向焦化公司發放2.8億元貸款,委託貸款意向書約定以張某在能源公司享有的27%股權提供擔保。2006年,煤業公司、銀行依委託貸款合同向焦化公司發放2.02億餘元貸款。2007年,能源公司全部股東與投資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將包括張某27%股權在內的共計61%的股權轉讓給投資公司。隨後,能源公司股東會一致決議,同意投資公司將其持有能源公司11%的股權及其派生權益質押給煤業公司,作為焦化公司償還2.8億元委託貸款的擔保,各股東在該決議上簽字蓋章。但投資公司提供了能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以證明股權未出質。


法院認為:①從股權轉讓協議及能源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看,張某所持能源公司股權已轉讓給投資公司,且股權上所設質權負擔已解除,投資公司同意以其受讓能源公司11%股權為案涉2.8億元委託貸款提供質押擔保。鑑於張某在轉讓其所持能源公司股權之前已解除了此前設立的質押,投資公司承諾以受讓股權設立質押並非原有質權延續,應重新履行設立質權的相應手續。②案涉股權轉讓和質押協議均訂立在2007年9月,早於《物權法》施行時間,應適用《擔保法》第78條第3款規定,即“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煤業公司主張投資公司已將其所持能源公司11%股權處置,但未能舉證證明該項股權質押事項記載於能源公司的股東名冊,其作為能源公司股東所稱不具有提交股東名冊能力,與常理不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有限責任公司股份上設立的質權,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不僅可達致對外公示的法律效果,更是質權產生的法定條件,與記載於股東會決議等公司內部文件存在本質區別,煤業公司主張股東會決議可代替股東名冊的記載無法律依據。投資公司雖承諾將其所持股權出質,但該質押未記載於能源公司股東名冊,故質押協議未生效,質權未設立,煤業公司要求投資公司承擔質押擔保責任,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有限責任公司股份上設立的質權,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不僅可達致對外公示的法律效果,更是質權產生的法定條件,與記載於股東會決議等公司內部文件存在本質區別,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可代替股東名冊的記載沒有法律依據。股權出質因未記載於股東名冊,質押協議未生效,質權未設立,債權人要求質押人承擔質押擔保責任,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118號“某銀行與某投資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股權質押如何認定質權是否設立——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陝西金業煤焦化集團有限公司、沁和投資有限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城支行、陝西煤運銷售集團晉城陽城有限公司委託借款及擔保合同糾紛案》(審判長王東敏,審判員雷繼平,代理審判員劉崇理),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合同與借貸擔保卷(6)》(2012:499)。


2.債務清償附條件但時間無法確定的,視為約定不明

——當事人在還款所附條件成就的時間無法確定,協議中關於還款時間約定不明情況下,應依《民法通則》規定處理。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約定不明|合同解釋


案情簡介:2002年,投資公司與實業公司簽訂協議,約定投資公司所欠實業公司7110萬元,在投資公司受讓藥業公司所持信託公司4500萬元股份的“同時”,將所受讓股權質押給銀行,並以質押貸款清償實業公司2000萬元,餘下5110萬元在股權轉讓後投資公司不再向藥業公司承擔償還責任。2003年7月23日,股權轉讓獲審批通過;同年8月18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2009年6月28日,因投資公司未依約將所受讓股權質押給銀行,並用質押貸款清償藥業公司2000萬元,藥業公司起訴投資公司,要求償還欠款2000萬元及違約金。投資公司以訴訟時效抗辯。


法院認為:①以股權質押獲得銀行貸款作為償還2000萬元關聯欠款條件,應系將來可能發生的、不確定的事實;且以受讓股權向銀行質押貸款行為是一個過程,何時能獲得貸款並不確定,故還款所附條件成就時間無法確定,協議中關於還款義務的履行時間應屬約定不明。②投資公司一方面認可約定屬附條件還款,另一方面主張“同時”是對“受讓股權”、“將受讓的股權質押給有關銀行”以及“償還欠款”三者應於“同一時候”履行完畢的約定,其對還款所附條件成就時間的主張與附條件還款的性質明顯矛盾。根據合同目的解釋,“同時”一詞在句中用於連接投資公司“受讓股權”權利和“將受讓的股權質押給有關銀行”以及“償還欠款”義務,對此應理解為表示遞進“並且”之意,並非是對上述三項行為應於“同一時候”履行完畢的約定。故投資公司有關“同時”系履行義務期限的辯稱,顯然不能成立。③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故存在權利被侵害的事實系訴訟時效起算前提。然而,2000萬元關聯欠款屬於還款期限約定不明的債務,根據《民法通則》第88條第2款第2項規定,債務人投資公司可隨時履行,債權人藥業公司有權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故藥業公司債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其第一次要求投資公司履行2000萬元債務並知道其權利受侵害之時起算。本案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確認,藥業公司第一次基於還款條件成就向投資公司主張2000萬元欠款的時間為本案一審起訴時間。債權人藥業公司在還款條件推定為成就後,以向法院起訴的方式向債務人投資公司主張權利,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實務要點:當事人在還款所附條件成就的時間無法確定,協議中關於還款義務的履行時間屬於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根據《民法通則》規定,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有權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99號“某藥業公司與某投資公司欠款糾紛案”,見《附條件履行之債的履行期限及其訴訟時效——三普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青海省創業(集團)有限公司欠款糾紛案》(審判長錢曉晨,代理審判員李京平、趙柯),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第五卷(下)》(2011:807)。


3.合作協議終止後,所籤還款協議,獨立於合作協議

——雙方合作協議終止後所籤還款及還款擔保協議,應視為雙方簽訂的結算和清理條款,該協議效力獨立於合作協議。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資金拆借|結算和清理條款


案情簡介:2005年6月,投資公司與控股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控股公司通過對投資公司增資擴股方式持有投資公司40%股權,從而享有航空公司20%的股份,並約定“控股公司可以隨時選擇放棄增資擴股計劃,則投資款應視為投資公司對控股公司的負債”。其後,控股公司依約支付了10億餘元款項,並依約向航空公司委派了董事。同年10月,雙方簽訂《終止合作協議書》,約定投資公司返還控股公司全部投資款,並賠償3億元經濟損失。2008年,投資公司與控股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確認投資公司尚欠控股公司“借款本金1.6億元,賠償款1.4億元”,投資公司同意以其持有航空公司8%的股權作為質押擔保,並辦理了質押登記手續。2009年,控股公司訴請投資公司履行還款3億元的責任。投資公司以增資主體不適格、控股公司對資金未驗資和監管、合作協議簽訂不久即終止了合作關係,以及合同約定了控股公司的選擇權,且《還款協議書》中明確載明“借款本金”字樣為由,主張其與控股公司系以合作之名行非法借貸之實,全部協議應為無效。


法院認為:①案涉合作協議約定內容為控股公司通過對投資公司增資擴股的方式享有和支配航空公司股權。實際履行中,控股公司不僅依約向投資公司支付了相應款項,且為了解航空公司經營狀況依約向航空公司指派了一名董事。雖然雙方所籤合同中約定有控股公司有權隨時決定終止增資擴股合作,可隨時要求投資公司返還已支付投資款等內容,但雙方在所籤《終止合作協議書》中載明系因投資公司原因雙方決定終止增資擴股合作,並由投資公司向控股公司支付3億元作為終止合作關係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而非控股公司行使選擇權的原因終止的雙方合作關係,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合作持有航空公司股權的意思表示明確,並不違反法律規定。②雙方嗣後所籤《還款協議書》中雖載有投資公司尚欠控股公司“借款本金”字樣,但該《還款協議書》系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為結算清理雙方權利義務而簽訂,並不因此改變原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及其補充協議的性質,投資公司以此主張雙方系資金拆借關係的理由不予支持。故案涉《合作協議》以及在此基礎上籤訂的《終止合作協議書》、《還款協議書》、《股權質押協議》等均為有效,投資公司應按雙方約定償還欠款並承擔違約責任,控股公司有權根據《股權質押協議》對投資公司持有的航空公司原8%股權優先受償。


實務要點:雙方合作協議終止後所籤還款及還款擔保協議,應視為雙方簽訂的結算和清理條款,該協議效力獨立於合作協議。還款協議中雖約定“借款本金”的字樣,不改變原合作協議性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104號“某投資公司與某實業公司欠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公司增資擴股後,股權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深圳市匯潤投資有限公司與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擔保合同糾紛案》(審判長錢曉晨,審判員劉敏,代理審判員趙柯),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7·公司與金融卷》(2012:3)。


4.增資擴股後,質權人應按原出資額相應作權利縮減

——公司增資擴股後,對於原以公司部分股權設定質權的權利人而言,質權人所享有的質權應按原出資額作相應縮減。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出資責任|增資擴股|股份縮減


案情簡介:2008年,投資公司與控股公司簽訂《還款協議》,確認雙方合作協議終止後,投資公司尚欠控股公司3億元,投資公司同意以其持有航空公司8%的股權作為質押擔保,並辦理了質押登記手續。2010年,航空公司註冊資金由3億元增加至8億餘元,投資公司1.95億元出資額對應增資擴股後公司的出資比例由原65%縮減為24%。


法院認為:①鑑於本案審理內容為投資公司與控股公司之間欠款及股權質押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和有效,作為案外人的航空公司是否增資擴股並非本案應查明事實的範疇,故法院對此部分事實不予審查認定。但公司增資擴股後,因有新的出資注入公司,雖然原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發生變化,但其所對應公司資產價值並不減少。故對於原以公司部分股權設定質權的權利人而言,公司增資擴股後其對相應縮減股權比例享有優先受償權,與其當初設定質權時對原出資對應的股權比例享有優先受償權相較,實質權利並無變化,不存在因增資擴股損害質權人合法權利的可能。②本案所涉投資公司設定質權的原8%股權,如確實存在因航空公司增資擴股而縮減事實的,控股公司在實現其本案質權時,應以增資擴股後原8%股權對應出資額相應的縮減後股權份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本案對於航空公司增資擴股的事實未做審查認定,故判決中僅對原質押事實及效力進行認定,但此認定,不影響將來質權實現時按照上述原則確定控股公司的權利範疇。


實務要點:公司增資擴股後,因有新的出資注入公司,雖然原公司股東的持股比例發生變化,但其所對應的公司資產價值並不減少。故對於原以公司部分股權設定質權的權利人而言,公司增資擴股後其對相應縮減股權比例享有優先受償權,與其當初設定質權時對原出資對應的股權比例享有優先受償權,實質權利並無變化,不存在因增資擴股損害質權人合法權利的可能。質權人應以增資擴股後原股權對應出資額相應的縮減後股權份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104號“某投資公司與某實業公司欠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公司增資擴股後,股權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深圳市匯潤投資有限公司與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擔保合同糾紛案》(審判長錢曉晨,審判員劉敏,代理審判員趙柯),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7·公司與金融卷》(2012:3)。


5.債權人收到股權證收據,不足以證明股權質押成立

——債務人將股權證交與債權人,債權人出具收據證明收到的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形成了股權質押法律關係。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保證|物保與人保|接收股權證


案情簡介:1996年,實業公司向銀行借款4000萬元,實業集團提供保證擔保。2003年,銀行主張借款債權時,實業集團以實業公司向銀行提供了4000萬股股權證,銀行出具了收據為由,主張應以此質押財產衝抵主債務。


法院認為:①實業公司將其佔有的銀行法人股股權4000萬股交與銀行,銀行出具收據證明收到上述股權證的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形成了質押法律關係。即使實業公司與銀行之間存在質押關係,現有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實業集團與銀行之間存在質押關係。②即使實業集團與銀行之間存在質押關係,因其在本案中並未提反訴,所謂質押關係亦不屬本案審理範疇。故實業集團認定本案股權質押成立並主張以此衝抵債務的抗辯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債務人將股權證交與債權人,債權人出具收據證明收到上述股權證的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形成了質押法律關係。在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債權人與擔保人之間存在質押關係,且擔保人未提出反訴的情形下,其關於質押成立並以此衝抵債務的抗辯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9號“某銀行與某實業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海南發展銀行與海南泛華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華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張勇健,代理審判員劉敏、楊徵宇),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裁判規範與案例指導·裁判文書》(2011:117);另見《銀行違反規定向關係人發放貸款,對借款合同的影響》,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借款擔保卷(上)》(2011:31)。


6.以被查封股權設定質押的合同無效,不等於不生效

——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並記載於股東名冊,股權質押合同雖為無效,並不等於該股權質押合同不生效。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合同無效|合同生效|查封股權


案情簡介:2004年,制塑公司和材料公司向銀行共借款5000萬元,約定“擔保合同生效時該借款合同生效”。材料公司以其持有實業公司75%的股權作為質押擔保並由實業公司記載於股東名冊。嗣後,債務人以該股權在質押前已被另案法院查封為由主張質押合同無效,同時認為借款合同未生效。


法院認為:①因實業公司系經工商局核准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其已將材料公司所持該公司75%股權出質事宜記載於該公司股東花名冊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3條第3款關於“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的規定,應認定該股權質押合同已經生效。②雖該75%股權在出質之前已被另案法院查封、凍結,依《擔保法》第37條第5項關於“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不得抵押”之規定,該股權質押合同應認定為無效。但合同是否生效與合同是否有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問題。合同生效與合同不生效相對應,合同有效與合同無效相對應。合同是否生效,取決於合同是否符合當事人約定和法律法規規定的生效條件;合同是否有效,取決於該合同是否存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無效事由,故合同生效不等於合同有效,合同無效不等於合同不生效。本案訴爭股權質押合同在未被一審法院認定無效前,已符合前述司法解釋關於非上市公司股權質押合同生效的條件,故該質押合同已經生效。


實務要點: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並記載於股東名冊,股權質押合同無效,並不等於該股權質押合同不生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117號“某銀行與某實業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獨立擔保條款效力的認定——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光大銀行長沙華順支行、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長沙新振升集團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審判長葉小青,審判員陳明焰,代理審判員王闖),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借款擔保卷(上)》(2011:441)。


7.發起人股份質押期間,不受質押協議簽訂時間限制

——《公司法》第147條不是對達成發起人股權轉讓協議時間的限制,故股份質押亦不必受質押協議簽訂時間的限制。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股權轉讓|股份代持|發起人股份|質押合同效力


案情簡介:2001年,債權人申請執行紡織廠在服裝公司的股份及收益,發現紡織廠在1999年發起成立服裝公司時,就將該發起人股份質押給銀行並在證券交易所辦理了質押登記手續。


法院認為:①《公司法》第147條規定對發起人股份轉讓的期間限制,應理解為是對股權實際轉讓時間的限制,而不是對達成股權轉讓協議時間的限制。相應地,股份質押亦只受實際行使質押權的時間限制,而不必受質押協議簽訂時間的限制。②本案質押股份不得轉讓期截止到2002年3月3日,而質押權行使期至2005年9月25日才可開始,在質押權人有權行使質押權時,該質押的股份已無轉讓期間限制,故不應以該股份在設定質押時依法尚不得轉讓為由確認質押合同無效。


實務要點:《公司法》第147條規定對發起人股份轉讓的期間限制,應理解為是對股權實際轉讓時間的限制,而不是對達成股權轉讓協議時間的限制。相應地,股份質押亦只受實際行使質押權的時間限制,而不必受質押協議簽訂時間的限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上市公司發起人股份質押合同及紅利抵債協議效力問題請示案的覆函》(2004年4月15日〔2002〕執他字第22號)“江蘇華亞集團公司清算組與吳江工藝織造廠、中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糾紛案”,見《關於上市公司發起人股份質押合同及紅利抵債協議效力兩個問題的請示案》(黃金龍,最高院執行局),載《執行工作指導·案例分析》(200502/14:57)。


8.就發起人預期股權紅利收益所籤預定抵銷合同有效

——一方以預期不確定的紅利收益與他人債務簽訂的預定抵銷協議,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執行|股權|預期股權紅利收益|預定抵銷


案情簡介:2001年,債權人申請執行織造廠在服裝公司的股份及收益,發現織造廠在1999年發起成立服裝公司時,就將該發起人股份質押給銀行並在證券交易所辦理了質押登記手續;同時在2000年時,織造廠、服裝公司、面料廠達成三方抵債協議,約定以織造廠在服裝公司的紅利抵銷面料廠欠服裝公司的債務,實現織造廠對面料公司所欠債務的連環抵銷。2001年6月,服裝公司依股東大會決議派發紅利,隨後執行法院裁定凍結。在服裝公司拒不協助執行情況下,執行法院從服裝公司賬戶上強制扣劃執行款252萬餘元。


法院認為:①三方當事人達成的債務清償協議,性質上屬於連環債務的協議抵銷關係。在協議抵銷的情況下,抵銷的條件、標的物、範圍,均由當事人自主約定。《合同法》第100條關於雙方當事人協議抵銷的規定,並不排除本案中三方當事人協議抵銷的做法。同時,該協議屬於預定抵銷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依該合同可以抵銷的債務時,無須另行作出抵銷的意思表示,而當然發生抵銷債務的效果。該協議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可。本案織造廠在服裝公司中的預期紅利收益處於不確定狀態,符合這種預定抵銷合同的特點。②因本案股份質押權行使附有期限,故質押效力只能及於質押權行使期到來之後該股份產生的紅利,質押權人不能對此前的紅利行使質押權。故對織造廠2001年6月9日從服裝公司分得的該期紅利,銀行不能以股份質押合同有效而對抗服裝公司依三方抵債協議所為的抵銷。織造廠在服裝公司的紅利一旦產生,按三方抵債協議約定,服裝公司給付織造廠的紅利即時自動抵銷面料廠對服裝公司的債務,不需實際支付。故在執行法院向服裝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時,被執行人織造廠在服裝公司的紅利債權已經消滅,不再有可供執行的債權。執行法院再行從服裝公司劃撥紅利的執行錯誤。


實務要點:一方以預期紅利收益與他人債務簽訂的抵銷協議,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上市公司發起人股份質押合同及紅利抵債協議效力問題請示案的覆函》(2004年4月15日〔2002〕執他字第22號)“江蘇華亞集團公司清算組與吳江工藝織造廠、中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糾紛案”,見《關於上市公司發起人股份質押合同及紅利抵債協議效力兩個問題的請示案》(黃金龍,最高院執行局),載《執行工作指導·案例分析》(200502/14:57)。


9.以擬設公司股份質押,未登記的,質押合同不生效

——以擬成立的合資公司中的股份作為質押物,又未將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及辦理質押登記的,質押合同不生效。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未辦登記


案情簡介:1998年,銀行與電器集團簽訂擔保協議,約定電器集團以與電腦集團正組建的電腦公司中的股份為顯示器廠向銀行的貸款提供質押擔保。隨後,電腦公司、電器集團、電腦集團、顯示器廠簽訂協議,均同意電器集團以在電腦公司的部分股份,作為顯示器廠在銀行的貸款質押,但未辦任何質押手續。2002年,銀行訴請顯示器廠償還貸款,電器集團、電腦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電器集團在簽訂擔保協議時提供質押的在合資公司中的股份並不存在,電腦公司尚未成立。嗣後,電腦公司、電器集團、電腦集團、顯示器廠簽訂協議,雖然合資公司股東同意電器集團以其在電腦公司中的股份為顯示器廠在銀行的貸款質押,但是該協議書籤訂後,並未將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辦理質押登記。故根據《擔保法》第78條規定,質押合同不生效。銀行要求電器集團承擔質押擔保責任,要求電腦公司、電腦集團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擔保協議以擬成立的合資公司中的股份作為質押物,又未將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辦理質押登記的,根據《擔保法》第78條規定,質押合同不生效。債權人要求出質人承擔質押擔保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184號“某銀行與某電器廠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中國農業銀行瀋陽市濱河支行與瀋陽萬普顯示器廠等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審判長付金聯,審判員金劍鋒,代理審判員李京平),載《民商事審判指導·判決書選登》(200501/7:267)。

10.國有股權轉讓,須經過相應程序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國有股權轉讓須經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准,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才能生效。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股權轉讓|國有股權|合同效力|未經審批


案情簡介:1998年,儀器公司、儀器集團與證券公司簽訂協議,約定儀器集團為儀器公司返還證券公司預先墊付的股票款28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2001年,各方簽訂《會議紀要》,約定儀器集團以其持有儀器公司的股權在評估作價後轉讓給證券公司。後因未經相關評估和審核程序,儀器集團只就持有儀器公司的1710萬法人股辦理了質押權人為證券公司的質押登記手續。儀器集團據此主張免除擔保責任。


法院認為:①《會議紀要》約定以擔保人所持股權折抵債權方式實現債務清償,同時也約定了實現的方式和途徑,但因未完成對儀器公司的資產審計和股權價格評估工作,而無法確認債權折抵股權數量,亦未將評估結果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准、就轉讓股權的數量和價格等重要內容報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以及在股權登記管理部門完成股權過戶手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完成變更登記手續,故《會議紀要》約定以股權折抵債權方式解決本案債權債務關係最終未實現,儀器公司仍應根據《補充協議》確定的債務總額,在扣除已償還的部分後,承擔償還責任;儀器集團仍應依據擔保合同約定承擔連帶責任。②本案證券公司與儀器集團為履行《會議紀要》約定,最終儀器集團同意質押給證券公司1710萬股並完成了質押擔保手續,應認定證券公司對該部分股權享有質權。但雙方為債權債務清償和股權質押的往來函件中,未約定僅以1710萬股折抵所有債務,且儀器集團亦未對儀器公司股權進行價值評估,更未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因而不構成國有股權轉讓的事實發生。故判決儀器集團對儀器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證券公司可對享有質權的股份通過折價、變賣或拍賣方式優先受償。


實務要點:國有股權轉讓須經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准,同時,國有股權持有人須就轉讓的數量和價格等重要內容報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並在股權登記管理部門完成股權過戶手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完成變更登記,才最終完成國有股權轉讓程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終字第124號“某證券公司與某儀器公司等承銷協議糾紛案”,見《國信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西儀股份有限公司、西儀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證券承銷協議糾紛上訴案》(審判長周帆,代理審判員賈緯、沙玲),載《民商事審判指導·裁判文書選登》(200401/5:254)。


最高法院:股權質押裁判規則10條 | 天同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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