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不還”可能構成詐騙罪!——“借款型”詐騙罪的實務認定

“借款型”詐騙罪的實務認定

編者按:

“借錢不還”型詐騙,即借貸式詐騙,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借貸的形式,騙取公私財物的詐騙方式。此類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時有發生,由於犯罪人通常都是披著民間借貸的面紗實施,而且多發於親戚、朋友、熟人之間,因此與民事案件中的債權債務糾紛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必須進行嚴格審查,防止將債務糾紛作為犯罪處理,避免打擊無辜。在司法實務中,“借款型”詐騙較難認定,如果行為人本人沒有償還能力,實際上也沒有承擔還款責任,在借錢時就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可以推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如果行為人主觀方面的非法佔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為人後續的突然還款行為可能會對抗推定的成立,這給認定“借款型”詐騙帶來的難度。筆者認為,應綜合考慮其他因素綜合判斷是一般的民間借貸還是“借款型”詐騙罪。


“借款型”詐騙罪與民間借貸有以下幾點區別:


一、行為人非法佔有的主觀意圖不同。

詐騙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即行為人在借錢時就具有不歸還的意圖。詐騙罪以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的,因此,詐騙人“借錢”只是其虛構的幌子,主觀上根本沒有歸還的意圖。而正常的借貸人在借款時卻具有歸還的意思,往往只是因為客觀原因造成債務不能及時歸還。

對於“非法佔有”的目的可以從以下幾個客觀方面來判斷:

(一)行為人借錢的理由與實際用途。在正常的民間借貸中,借款人會告知債權人借款的真實用途,讓債權人知曉借出資金的用途和風險,從而做出決定。而在詐騙案中,犯罪人通常會編造一些虛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資、工程建設等正當而且有豐厚利潤的項目,使被害人產生其借出資金安全並能及時收回的錯誤認識。而實際上,犯罪人在獲得借款後會將錢用於一些高危或者無法收回資金的活動,如用於賭博、供自己揮霍等,從而導致被害人的資金無法收回。行為人對資金的實際使用情況會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而借款時的理由與實際使用的異同,也可以反映出行為人在借款時是否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象的客觀行為,是考察行為人主觀心態的重要依據。


(二)行為人借款時的財務狀況:行為人借款時的財務狀況是判斷其是否準備歸還借款的重要因素,行為人財務狀況結合其對借款的用途,能夠準確把握行為人的真實心態。在很多詐騙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負債累累或者沒有任何償還能力的情況下,通過虛構事實將自已裝扮成富人或具有償還能力,如謊稱擁有房屋、土地、豪車等,在騙得借款後大肆揮霍,造成借款無法歸還,此類情形應當認定行為人在借款時就沒有償還的意圖。反之,如果行為人本人具有較好的財產條件,雖然通過虛構理由等手段獲得了借款,並用於了賭博等活動造成借款無法按時規還的,但其所擁有的其他財產,如房產、汽車、股票等,能夠保證債權人利益不受損失的,應當認定行為人在借款時具有歸還的意圖,不應認定為詐騙。

(三)行為人是否有掩飾真實身份或隱匿行蹤的行為:在借貸式詐騙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會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證件來掩蓋真實身份,在得手後便銷聲匿跡。還有的犯罪人雖使用真實身份,但在騙得借款後或被害人追償過程中,又通過更換手機號碼、變更居住地點等方法來隱匿行蹤,這些行為也能夠反映出行為人不願歸還借款的主觀心態,是判斷行為人性質的重要依據。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過程中,應當結合以上三點進行綜合的分析和判斷,準確把握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二、行為人採取的方式不同

詐騙人在借款時都會採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手段,導致被害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如虛構借款用於某種投資或營利性的活動,又如虛構自已的財務狀況,使被害人誤信其有歸還的能力。而正常借貸中,借款人往往會如實的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採用欺騙的方法。


三、行為人對借款的態度不同

詐騙人在騙得財物後不會考慮歸還財物,因此在財物的使用上毫無顧慮和節制,直接造成財物的滅失,如將借款用於賭博、吸毒或個人揮霍;而民間借貸中,借款人本身具有歸還借款的能力,或者將借款用於可產生合法收益的途徑,以保障歸還借款。


附:刑事判決書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某,男。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彭水縣看守所。

審理經過:

彭水縣人民法院審理彭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詐騙罪一案,於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彭法刑初字第029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羅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指代理派檢察員任彥虹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彭水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羅某某虛構自己在重慶做工程需要資金的事實,於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間共騙取李某某人民幣2319100元,除案發前已歸還李某某276000元外其餘款項用於賭博、還債等。2013年7月24日,彭水縣公安局民警在開縣高速公路出口處將被告人羅某某抓獲。另查明,案發後,被告人羅某某向公安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辨認筆錄及照片、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電子數據、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何某某、袁某某、任某某、田某、蔡某某、吳某甲、宋某某、付某、胡某某、王某、張某、冉某、麻某某、吳某乙、劉某某、張某某、蔣某、向某某、王甲、王乙等人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拘留證、逮捕證、常住人口登記表、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及辯解、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情況說明、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

彭水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羅某某向公安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系立功,予以從輕處罰。


一審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羅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二、被告人羅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2043100元繼續予以追繳。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羅某某找李某某借款2319100元,雙方有口頭協議,之後歸還了李某某160000元本金和116000元利息,羅某某與李某某之間是民間借貸關係,不構成詐騙罪;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的起訴書和判決書上,也載明李某某是借錢給他,而非被羅詐騙,一審判決與之相矛盾;羅某某有立功情節,依法應減輕處罰。


“借錢不還”可能構成詐騙罪!——“借款型”詐騙罪的實務認定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羅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其在重慶做工程缺錢的事實,掩蓋其對所獲資金的真實用途,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訴人羅某某歸案後檢舉他人犯罪,並經查證屬實,系立功,可予以從輕處罰。
上訴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羅某某找李某某借款2319100元,雙方有口頭協議,之後歸還了李某某160000元本金和116000元利息,羅某某與李某某之間是民間借貸關係,不構成詐騙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羅某某在其已欠下鉅額外債,又無穩定收入來源的情況下,隱瞞其無力償債的財務狀況,虛構在重慶做工程差錢的事實,並以高利息為誘餌,使被害人李某某誤認為羅某某有可靠的投資項目,具有償還能力,而挪用公款2319100元交由羅某某使用。羅某某在騙得資金後,除極少部分歸還被害人外,將其餘資金全部用於償債、賭博和日常開銷,未對所藉資金進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資,導致無法歸還。羅某某與李某某之間雖然名義上是借貸關係,但實質上羅某某是在無償還能力情況下,多次以借為名,騙取他人鉅額財物,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在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的起訴書和判決書上,載明李某某是借錢給羅某某,而非被羅某某詐騙,一審判決與之相矛盾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是在本案一審之前審判,因上訴人羅某某未參與該案審理,不能直接認定羅某某實施了詐騙犯罪,故在李某某一案的起訴書和判決書上,以李某某被騙後主觀上認為的“借貸”關係來表明贓款的去向並無不當。而本案一審法院在經過開庭審理後,根據相關證據和法律規定,認定羅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符合法律規定,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其有立功情節,應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羅某某有立功情節屬實,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一審法院根據其犯罪情節和危害後果,對其予以從輕處罰適當,應予以維持。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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