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 | 企業假破產,法律後果很嚴重

感謝讀者繼續關注“真實案例”系列,今天我們就企業“假破產”問題,用一個真實案例與大家細細分析。

對破產製度進行濫用,不僅將在《公司法》上面臨“刺破公司面紗”承擔連帶清償的責任,還可能受到刑事追責。案例中,某公司利用破產核銷銀行貸款;觸犯虛假破產罪。

真實案例 | 企業假破產,法律後果很嚴重

案情介紹

1998年3月,某山製藥廠和米國某公司共同出資成立某王制藥有限公司(下稱某王制藥公司);崔某、姜某、蕭某共同出資,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為蕭某。2000年崔某退股後,其前妻王某1代管企業,先後聘請王某2擔任總經理、吳某擔任財務總監;崔某通過其前妻王某1,繼續實際控制該公司。

期間,某王制藥公司承接了某山製藥廠在某銀行的2000萬元貸款;並繼續在該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止於2009年9月,欠貸款本息合計8329萬餘元。

2007年初,崔某通過非法手段聯繫該銀行行長,說服其違規將企業貸款列入不良。同時王某1、吳某向銀行提供了虛假財務報表等材料,造成某王制藥公司虧損假象。

2007年6月至10月間,該銀行信貸部門和信貸管理部門有關人員在行長授意下,違規將某王制藥公司的抵押貸款列入次級類不良貸款,後又調整為可疑類。

2008年10月,由於前述違規行為被查,該銀行向銀監局上報了整改方案,對某王制藥公司未抵押資產和無形資產等列為第二還款來源

。11月,銀行將前述貸款剝離處理。

2009年9月,某王制藥公司與該銀行簽訂還款協議;10月,銀行依據公證後的協議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隨後,崔某授意吳某、尹某違規註冊了某王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低價收購了抵押資產。執行後,某銀行尚保留債權6400餘萬元未追償。

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間,崔某、王某1、王某2授意吳某、尹某,採取私設個人賬戶管理賬外資金、虛開發票、虛增成本等方式,向賬外轉移資金,隱瞞了某王制藥公司真實盈利情況;將被列為第二還款來源的其他資產無償轉移至某王股份公司。

2011年9月,某王制藥公司向法院申請破產。在多方部門違規配合下,某王制藥公司於2014年8月破產註銷。銀行共計一億餘餘元的貸款被核銷。

對鹿王制藥公司(鹿王股份公司)2009年至2014年7月的賬內賬外銀行可收回資產進行審計和評估:

2009年至2014年7月,鹿王制藥公司向鹿王股份公司轉移了固定資產1億2千萬餘元,經營利潤六千五百萬餘元;轉移到賬外資金264610803.31元,計入賬外賬資金178340670.84元,尚有86270132.47元未入賬;支付王某1、王某2共計3690餘萬元,某王股份公司註冊資本金2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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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

吳某、王某2、尹某轉移、隱匿公司財產,對公司實施虛假破產,致使公司債權人某銀行貸款被核銷;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162條之2虛假破產罪。

三人系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依據《刑法》第27條的規定,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依據於此,法院在(2019)吉0581刑初366號刑事判決書中判決如下:

1. 被告人吳某犯虛假破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2. 被告人王某2犯虛假破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3. 被告人尹某犯虛假破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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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刑法》第162條規定的虛假破產罪,是指:

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中,崔某、王某1等人被另案處理;主要討論王某2、吳某、尹某的刑事責任。

存在爭議的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兩方面:

第一,吳某、尹某、王某2等人進行虛偽記載、侵害放貸銀行利益,是經過銀行方面和工商局認可、法院裁定的,是否仍然屬於虛假的破產行為?

第二,吳某、尹某、王某2等人是否本罪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何按照從犯處罰?

三人行為是否“虛假破產”?

關於這一問題,可以理解為:“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做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的行為的內涵是什麼?

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做虛偽記載,是指違反《公司法》第163條關於公司依法設置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第170條關於真實提供會計資料的規定,和第171條關於設置法定的會計賬簿的規定的行為。

依據《公司法》第215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吳某、尹某、王某2沒有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實施了《公司法》禁止的拒絕提供真實資料、隱匿真實財物情況、謊報相關財物資料等行為。

在2007年初,王某1、吳某向銀行提供了虛假財務報表等材料,製造了某王制藥公司虧損假象。

在2009年至2014年期間,吳某、尹某、王某2等人通過私設個人賬戶管理賬外資金、虛開發票、虛增成本等方式,向賬外轉移了某王制藥公司的大量資金,隱瞞了某王制藥公司真實盈利情況。

符合《刑法》第162條之一中“對資產負債表作虛假記載”的規定。

在2009年,成立某王股份公司,低價收購某王制藥公司資產。

在2012年,通過提交虛假的財務報表等資料和私設“賬外賬”等手段,以安置職工等名義,將已經被銀行列為第二還款來源的未抵押資產及無形資產無償轉移至某王股份公司。

符合《刑法》第162條之一中“隱匿財產、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的規定。

最終,公司於2011年9月向法院申請破產;並於2014年8月完成破產註銷程序;導致銀行有抵押的貸款被計入不良貸款,並最終被核銷;造成銀行損失一億餘元。

符合《刑法》第162條之一關於“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規定。

通過上述事實,吳某、尹某、王某2等人實施的行為符合《刑法》第162條之一規定的“虛假破產”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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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是否“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刑法》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有明文規定: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

關於主管、負責、具體實施、起較大作用的人的具體類型,《公司法》第216條規定:

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公司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關聯關係,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係。

本案中,王某2是某王制藥公司總經理;吳某是某王制藥公司財務總監;尹某是公司聘請的財務會計人員,在王某2、吳某的授意下,實際進行了前述違反《公司法》《會計法》的虛假破產行為;是具體實施犯罪行為的人。王某2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吳某是財務部門負責人;主管公司財務事宜,並對管理事項負責。

關於主從犯問題

《刑法》第26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起主要作用,是指在犯罪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案中,崔某和王某1是犯意的提起者和公司的實際支配者;具體決定了公司通過虛報財務報表、私設賬戶轉移資金等

手段實施虛假破產行為的犯罪計劃,及其具體實行方式。如果沒有崔某和王某1的相關行為,本案不可能以這種方式得到實施。

相比崔某和王某1,王某2、吳某、尹某是在崔某和王某1的決定、命令下進行犯罪行為的,並且其行為具有較強的可替代性;並非缺乏其行為就不可能完成犯罪。因此,本案中三人對犯罪只起到了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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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在最後

必須再次強調,享受利益和承擔風險同在

如果法律制度對什麼進行了特別保護,那麼一定有相應的特別義務,或者必須付出相應的代價。對破產製度而言,“刺破公司面紗”和虛假破產罪就是其特殊的義務和相應的代價。

在此提醒諸位朋友,法律保護大夥兒的idea和業務,但前提是它具有合法性。須知:

法律沒有捷徑可走,企業刑事合規尤為必要。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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