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仅向工商局送达冻结股权冻结手续,不能视为有效冻结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416号

案件索引:泉州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规定:“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协助执行义务产生的前提是“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本案中,2016年7月21日,好迪公司将其持有临泉农商行1400万股权转让给他人时,阜阳中院虽已在阜阳工商局办理了冻结,但不能等同于该院向协助执行义务主体临泉农商行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临泉农商行的协助执行义务已产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

故阜阳中院作出《责令追回财物(票证)通知书》,以临泉农商行违反协助义务为由,责令其追回好迪公司转移的1400万股权,依据不充分。

司法解释的准确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法〔2014〕251号)

11.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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