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繼母虐童案的法律問題及思考

作者:林清華,上海政法學院法律學院18級學生。


黑龍江繼母虐童案的法律問題及思考

2020年4月26日前後,黑龍江建三江的一起"繼母虐童案",經網絡發酵後引起各方關注。

嘴唇被剪爛,鼻骨骨折,顱內出血……種種遭遇,乍一聽,像是在描述古代罪犯所遭受的肉刑。而事實卻是,這些殘忍的手段,被兩位成年人施加於年僅4歲的女孩凡凡(化名)身上,其中一位是她的親生父親。

事件發酵以來,網友們也十分關心案情進展:凡凡被虐待的慘劇是如何造成的、生父於某對虐待行為是幫兇還是漠視縱容、其在撫養義務上是否存在責任缺失?為何在釀成慘劇之前,警方的作用微乎甚微……

如此殘忍行徑絕不能被寬恕。痛心之餘,我們應當在法律的框架下去思考這些問題。


案情梳理:

2020年4月29日中午,建三江公安微警務微信公眾號發佈警情通報稱:共同生活期間,於某龍(凡凡父親)對其管教時,也曾用手、數據線、笤帚毆打凡凡。後經調取病例、法醫學臨床查體,法醫初步鑑定凡凡由機械性外力作用致硬膜下血腫伴腦受壓症狀和體徵屬

重傷二級,由機械性外力作用致雙側鼻骨骨折屬輕傷二級,由機械性外力作用致體表擦傷、咬傷致皮膚破損、體表燙傷、面部軟組織創口、左下中切牙冠折屬輕微傷犯罪嫌疑人曲某某、於某龍因涉嫌故意傷害罪,已被黑龍江省墾區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

法律問題梳理:

1、 曲某的行為是否同時構成虐待罪?


根據警方最新消息,犯罪嫌疑人曲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已被黑龍江省墾區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此,對於其行為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爭議不大。那麼,在此之前,曲某對凡凡的一系列虐待行為,是否構成虐待罪?

虐待罪,是指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常以打罵、捆綁、凍餓、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給治病或者強迫作過度勞動等方法,從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迫害,情節惡劣的行為。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

【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條之一 【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第一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結合案情相關事實,不難看出,曲某對凡凡實施的種種行為,確有惡意虐待之嫌,關鍵在於對本罪所侵犯對象的理解上。本罪所侵犯的對象係為施虐方的家庭成員或由其依法監護、看護的人。

據新京報2020年4月29日報道稱,曲某與於某尚未進行婚姻登記,也就是說,二人僅為同居關係,而非夫妻關係,曲某並非凡凡法律意義上的繼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可知,儘管曲某與凡凡一同生活,也不是其法定監護人。而依照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家庭成員主要基於血緣關係、婚姻關係、收養關係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員的身份。

顯然,曲某僅為於某的同居女友,不是凡凡的法定監護人,與凡凡無血緣關係,更無收養關係,是否就不構成虐待罪了呢?

參照《刑事審判參考》第998號 指導案例(總第98集)中對於家庭成員的認定部分,"不能僅限於具有婚姻法規定的基於婚姻和血親基礎形成的四類家庭關係的主體,對於具有同居、扶養、寄養等"類家庭"關係的主體,也應納入家庭成員的範疇",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5年3月2日聯合發佈《關於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中提到的"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以及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係的共同生活人員之間的家庭暴力犯罪,嚴重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破壞家庭關係,影響社會和諧穩定"這一說法,可以得出結論——虐待罪犯罪對象的"家庭成員"應定義為:基於婚姻、血親關係或非血親的贍養關係以及非婚同居關係在同一家庭中一起長期共同生活的人。

因此,在本案中,凡凡符合虐待罪的客體身份要求,系曲某虐待行為的侵害對象。

那麼,若曲某既構成虐待罪又構成故意傷害罪,該如何處理呢?實踐中認為,行為人對被虐待人有故意傷害行為,但沒有給被害人造成輕傷以上傷害後果的,應該視為虐待,在經常性虐待過程中,其中一次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給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且客觀上已經給被害人造成傷害後果的,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如果將該行為分離出來獨立評價後,其他虐待行為能夠充足虐待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實行數罪併罰。如果將故意傷害罪分離之後,其餘虐待行為不構成虐待罪的,只能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一罪處罰。曾轟動一時的渭南虐童案中,罪犯孫某便依照故意傷害罪與虐待罪,數罪併罰,被判處有期徒刑16年。


2、 生父於某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本案中,經調查,於某確係有參與虐待的行為,因此需要追究其法律責任。

但如果事實與他之前的陳述一致,即其並未參與虐待,且對曲某的虐待行為不知情,又該如何處理呢?

筆者認為,作為生活在同一屋簷下的法定撫養義務人,於某有責任有義務照顧凡凡的生活起居。若在撫養期間,對於女兒身上多處嚴重的傷痕一無所知,只能推斷其對曲某虐待行為持漠視與縱容的態度,沒有履行到監護人的職責。

同樣參照渭南虐童案,法院認為,被害人鵬鵬的生父趙某明知孫某對鵬鵬多次實施毆打體罰等虐待行為,仍不履行監護職責和保護義務,放任孫某對鵬鵬的殘忍虐待,致使鵬鵬受到虐待並被故意傷害造成重傷一級的嚴重後果,作為同案犯一併處理,依法構成虐待罪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夫妻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對未成年人實施虐待或者其他嚴重侵害合法權益的行為,不適宜繼續擔任撫養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監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變更撫養權訴訟,切實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3、 發現傷情,醫院是否具有報警義務?


不幸中的萬幸,在凡凡傷重入院時,當地醫院迅速地報警求助,才讓這起殘忍的虐童事件得以暴露在公眾面前,凡凡也因此受到了更多人的關心和幫助。

根據我國《反家庭暴力法》第14條規定,醫療機構"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我們可以知道,醫院的報警行為不僅僅是出於人道主義的救濟行為,也是出於法律意義上的義務和責任。可以說,此次案件中,醫院多次報警的行為,系該規定在現實案件中的一次重大實踐。

然而,即便是在醫院、鄰居及警方等第三方多次介入的情況下,凡凡仍慘遭毒手,我們不禁要反思:為什麼虐待兒童的發現與救濟如此艱難?醫院能數次報警,卻沒引起足夠的警覺,很大程度,是因為我們模糊了管教與虐待的界限。從1997年新修訂的《刑法》把"妨礙婚姻家庭罪"整章罪名全部歸入到"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之中,就能看出,虐待兒童的行徑,從來就不只是"家事"而已。同樣地,我國《刑法修正案(九)》改變了原先重傷以下的虐待罪只有告訴才處理的模式,單獨列出了"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情況,進一步擴大了受害者的救濟途徑,體現了國家對人身權利保障的重視。

"未成年人保護從來都不是、也不會給社會充足的演習機會。"我們的確有在進步,但社會各方在未成年人保護中的缺位與及時救濟的制度完善,也仍任重而道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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