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證紀法】如何把握給予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政務處分

(原標題:如何把握給予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政務處分?與相關法規有效銜接、精準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以下簡稱“基層組織管理人員”)有違法行為的,監察機關可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該法首次明確監察機關可給予違法基層組織管理人員相應政務處分。全面把握、正確理解給予上述人員政務處分的意義、違法情形、法律適用銜接及相關要求是精準開展政務處分工作的前提。

在立法層面上,規範了對“小微權力”的監督工作。基層組織管理人員在基層治理體系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從近年查處的案件看,少數基層幹部“吃拿卡要”“雁過拔毛”等“微腐敗”問題仍時有發生,嚴重損害黨群幹群關係,侵蝕黨的執政基礎,群眾反映強烈。對上述人員監督是否有效到位,直接關係到群眾切身利益和獲得感。2011年7月,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行職責若干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職規定》)第二章規定了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廉潔履行職責行為規範,但當時未將此類人員界定為公職人員,也不能給予行政處分。2018年3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第十五條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納入監察對象。《政務處分法》作為《監察法》配套法律,一方面,列出了基層組織管理人員履職的負面清單,明確可給予此類人員相應政務處分,消除監督盲區,推動全面從嚴治黨向基層延伸。另一方面,在處理程序上實現與其他公職人員政務處分“並軌”。《政務處分法》施行前,對基層組織管理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不明確不統一,大多由監察機關以監察建議形式向鄉鎮黨委政府、村黨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提出。《政務處分法》施行後,給予上述人員政務處分,應當履行該法第四章及《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等規定的程序,進一步提升處分程序的法治化、規範化水平。

在法條適用上,與《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職規定》有機銜接、互為補充。《政務處分法》第三章規定的違法行為均適用基層組織管理人員。《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職規定》結合基層組織管理人員的工作職責、崗位特點,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了不少具有鮮明的基層群眾工作特徵的違法行為,如私分國家對集體土地的補償、參與宗族宗派紛爭、阻撓村民依法行使罷免權等。《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職規定》作為現行有效法規,在《政務處分法》施行後仍可作為給予基層組織管理人員政務處分的重要依據,兩者應一體理解、結合適用,構建一張懲治基層違法行為的嚴密“法網”。

實踐中,我們在具體適用法律規範時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明確違反《政務處分法》規定,適用該法相關規定處理。如基層組織管理人員收受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等財物的,可直接依據《政務處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處理。二是《政務處分法》未明確規定違法、《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職規定》認定為違法行為的,建議先確定該行為違法違規點再予處理。如在村級事務監督中弄虛作假、逃避監督,偽造、變造、隱匿、銷燬財務會計資料的,先明確上述行為違反《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職規定》第七條規定,再適用《政務處分法》第四十一條違法行為兜底條款處理。此外,對違反《政務處分法》規定、兼具基層組織管理人員履職行為特色的違法行為,為體現該類違法行為特徵和違法本質,也可視情先引用《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職規定》相關規定,再引用《政務處分法》具體條款處理。如在違反規定強制調整農民宅基地中吃拿卡要行為,先引用《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職規定》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再適用《政務處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在管理服務活動中故意刁難、吃拿卡要的”處理。

在個案處理上,堅持分類處理、強化綜合效果。根據違法行為性質、情節及後果等因素予以精準處理:一是對應給予記大過及以下處分的基層組織管理人員,依據《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決定。二是對本應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基層組織管理人員,鑑於上述人員沒有類似公務員的職務級別,仍屬“無職可撤、無級可降”的公職人員,故監察機關不能給予其降級、撤職、開除處分。對應當給予撤職及以上處分的上述人員,依據《監察法》第四十五條及《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職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可向縣級或鄉鎮黨委、政府提出監察建議,給予取消當選資格、責令辭職等處理。其中,對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還可給予停職檢查。本人拒不辭職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按程序予以罷免。此外,由縣(市、區、旗)或者鄉鎮黨委和政府按照規定減發或者扣發績效補貼(工資)、獎金。根據過罰相當精神,減發、扣發數額或比例應根據給予或本應給予的處分檔次輕重逐級加大,不同的處分檔次對應的扣減標準可由縣級監委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管理人員薪酬,商同級組織、財政等部門確定。考慮到給予公務員警告處分,根據《公務員考核規定(試行)》等規定,對公務員薪酬待遇一般不產生實質性影響,建議給予基層組織管理人員警告處分的,可不減發補貼、獎金。三是對已離任的基層組織管理人員履職期間的違法行為,監察機關依據《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立案調查,鑑於其在查處時已不具有公職人員身份,故不能給予政務處分。對有違法所得的可作出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等決定;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對系中共黨員的,可給予黨紀處分。四是對基層組織管理人員在《政務處分法》施行前實施的、未連續或繼續到2020年7月1日以後的違法行為,依據該法第六十七條溯及力規定,監察機關不能給予政務處分,可依據《監察法》《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職規定》給予警示談話、建議減發或者扣發績效補貼(工資)、獎金等。此外,為防止攀比和失衡,處理基層群眾身邊作風和腐敗問題要更加註重綜合考量,尤其要充分考慮違法行為背景、被調查人的口碑、類案處理等因素,必要時聽取群眾意見,落實寬嚴相濟要求,確保處理效果。

(本文刊載於《中國紀檢監察》雜誌2020年第22期,作者:安徽省紀委監委 許展 李剛)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