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如何做到認罪認罰量刑建議規範化


檢察機關如何做到認罪認罰量刑建議規範化

實踐中,很多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存在不被法官採納的情況,大部分法官會告知檢察官:你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請調整後重新出具量刑建議。筆者經過實踐,認為想要提升量刑建議的採納率必須明確以下幾個內容。

一、精準化量刑不被採納的本質

很多檢察官量刑建議不被採納,究其原因本質不是量刑結果不正確,而是法官對檢察官量刑過程的不信任。確實,實踐中部分檢察官與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協商過程透明公開程度不夠,或者說是現有的文書無法痕跡量刑協商過程。

說白了,量刑建議不被採納的本質是認罪認罰過程不夠規範。

二、量刑明顯不當的正確解讀

(一)檢察官與法官對同一案件的量刑結論不同很正常

量刑工作不是形式邏輯(不是充分推理或者必要推理)、不是簡單地根據量刑規範進行數學數量的加減,而是一項飽含價值判斷的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技術性工作;說白了,審查一個案件所有證據材料後,檢察官與法官作出不同的量刑結論的可能性並不小。所以要界定何謂量刑明顯不當。

(二)量刑明顯不當的類型化

1、法官認為檢察官量刑明顯不當,是需要具體條件的。

若無需條件,那麼任何案件法官都可以認為檢察官量刑明顯不當,因為一方面無法量化何謂“明顯”?是20%、30%還是其他比例?實踐中,部分法官直接表示:我認為量刑應該7個月,檢察官量刑建議是6個月或8個月是不對的(屬於量刑明顯不當),要求調整。

其實這樣理解不準確,因為量刑指導意見明確“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調節結果進行調整,確定宣告刑。當調節後的結果仍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確定宣告刑”。所以無法通過量化檢察官與法官量刑差距的具體比例來確定量刑明顯不當。檢察官與法官對同一案件的量刑結論不同很正常,量刑本來就是實務操作技術活。

  2、認定量刑明顯不當的四個條件

認定量刑明顯不當的四個條件

第一、法官對檢察官審查認定的事實有意見;

第二、法官對檢察官審查認定的所有情節有意見;

第三、法官對檢察官認定的罪名有意見;

第四、值班律師/辯護律師提出了新的爭點(或該爭點在審查起訴階段已經提出,但檢察官與律師未達成統一意見)。當法官對上述四方面都沒有意見的情況下,同時認為量刑是明顯不當的。這,是不符合條件的。因為這時候其實法官關注的只是量刑的結果,而不是量刑的過程,而量刑的結果本來就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只要量刑的過程是規範的,法官對量刑的結果就應當認可。

3、量刑明顯不當的類型化

(1)遺漏影響定罪或導致量刑跳檔減檔的情節(也即檢察官遺漏重要情節)。請注意,若在共同犯罪中,檢察官認為不需要區分主從犯(同時也不會導致量刑升檔降檔),而法官認為需要區分主從犯。此種認識不同由於不會影響量刑跳檔減檔,不屬於量刑明顯不當;

(2)對不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建議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對不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建議從重處罰的。如檢察官認定自首,法官認定不是自首。

(2)對被告人判處的附加刑與主刑明顯不相適應的(主要是罰金,一方面可通過聯席會議相對量化,一方面可以參照以往判例相對量刑)。

(3)對不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被告人建議適用非監禁刑,或者對符合非監棼刑適用條件被告人沒有建議適用非監禁刑,或者建議非監禁刑期限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例如未收到社區矯正部門的社會調查結論就提起公訴)。

(4)量刑建議超出法定刑範圍。如檢察官認定的犯罪數額認定與法官認定不一樣導致跳檔;同樣認定從犯/自首後,檢察官認為不需要減輕處罰而從輕處罰即可,法官認為需要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這裡需要檢察官在認罪認罰協商過程中充分說理並留痕,為何從輕而非減輕(如參照本院同類判例,因為一般此種情況以減輕為原則、從輕為例外)。

此外,筆者認為認罪認罰制度的推進需要法官的謙抑與中立(適度地收而非放),同時以公平公正之心對檢察官的認罪認罰工作予以支持。如法官認為是坦白,檢察官認為不坦白(如第一次訊問未供述而民警之前早已掌握認定犯罪主要證據)。根據規則,坦白與認罪認罰並存(不能重複認定)可以給更大幅度從輕處罰評價。但只要不影響量刑跳檔減檔,也希望儘可能的維持檢察官的量刑建議。當然這需要法官對該案承辦檢察官的信任。

(三)如何相對精確化量刑(絕對精準化量刑是不可能的)

實踐中四大方法:

第一、把所有材料提前給法官閱看,讓法官給檢察官量刑。

第二、參照本地類似判決書量刑情況。

第三、法官認為量刑明顯不當後,在庭審階段重新具結/調整量刑意見。

第四、參照量刑指導意見及實施細則。具體如下:

宣告刑=基準刑*(1+A)*(1--B)*(1+X-Y)

A/B=罪中情節:優先,連乘;

X/Y=罪前罪後情節:同向相加 逆向相減 先加減再乘

比如:未成年人減少30%,從犯減少20%,自首減少15%,立功減少10%。

基準刑18個月*(1-30%)*(1-20%)*(1-15%-10%)=7.56個月

注:如何運用量刑情節

1、罪中情節:優先適用,連乘適用

特殊身份: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病人、聾啞盲人、初犯、偶犯、過失犯;

犯罪形態:預備、中止、未遂、防衛過當、避險過當;

共同犯罪:從犯、脅從犯、教唆犯

2、罪前情節:前科、累犯、再犯;

3、罪後情節:自首、立功、退賠、和解、坦白、積極搶救(認罪認罰包括自首的,可減35%-40%);

4、特殊情節:被害人過錯......被害人過錯,可能是案發前 也可能是案發後。

再注意兩點:法官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調節結果進行調整,再確定宣告刑;宣告刑一般不應低於基準刑的50%。

三、認罪認罰如何規範化

實踐中,筆者經實踐認為需要做到“四個核對”,通過幾個表格進行認罪認罰全面留痕(最後裝定為檢察卷移送法官),就可以實現認罪認罰的規範化:敘述化、說理化、留痕化。

(一)核對事實

1、起訴書審查認定的事實應儘可能詳細化

認罪認罰背景下,起訴書的“經審查查明的”案情敘述內容應當是約等於判決書的“經審理查明”內容,而不應再像以前起訴書事實敘述“模糊化”、“不確定化”那樣。例如以“因瑣事引發口角”表達案件起因,以“雙方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代替經過,以“逞強好勝”、“目無法紀”、“肆無忌憚”等詞描述動機目的,看似指控有力(狠狠戴帽子),實則虛無空洞、且與現代法治文明相悖。到底逞什麼強、洩什麼憤,任何故意犯罪都是目無法紀,法官單純閱看起訴書敘寫事實時根本無法瞭解案情全貌,只能諮詢檢察官或者自行閱卷,事後自行審查認定更加精細化的案件事實情況,最終認為檢察官量刑不當(因為事實都沒查清、查仔細嘛)。

說白了,起訴書審查的認定事實要詳細化(完整敘述),要與判決書審查認定事實事實儘可能保持一致。應儘量減少模糊化詞彙與不確定性很強的詞彙。具體而言:

(1)網上追逃後自動投案的被告人:先敘寫清楚其系警方何時上網追逃、何時主動投案,為量刑時限制從輕情節之適用做好鋪墊。

(2)保險詐騙案:雙方何時簽訂保險、投保內容為何、收益情況為何之類的基礎性事實要進行詳細敘寫,之後再行敘述詐騙經過。

(3)職務犯罪案:對被告人所屬單位的職權範圍、被告人本身的職權範圍先進行詳細描述,再敘寫被告人如何利用職務實施犯罪行為事出有因的;故意傷害案應詳述當事人糾紛產生的原因,對矛盾層層加深的犯罪事實敘寫,必須詳述當事人衝突糾紛逐步累積過程,對案發後涉案當事人達成的和解、賠償情況、到案情況等量刑情節也應進行詳細敘寫。

(4)重大責任事故案:在描述被告人如何導致事故發生前,應重點琢磨正常情況下為避免該事故應該做的規範程序,為法官瞭解相關工藝流程等基礎性信息做好鋪墊之後,再寫違規操作導致事故發生的具體情況。總而言之,在目前法治環境下若控方能將起訴書詳細敘寫指控事實,不僅利於法官較快產生內心確信,也利於公眾瞭解檢察院嚴謹的辦案文化,何樂而不為?如果檢察官擔心起訴書說的過細會授人以柄,那麼應當提升自身素質來解決。

(2)起訴書敘述不需要過於格式化,只要有利於把案發經過說清楚的完全可以平鋪直敘

很多人認為起訴書敘述案發經過需要格式用語才算規範,但是很多案件事實要說詳細的話,很難用規範語言來形容(若過於規範,反而讓人讀起來雲裡霧裡)。

如:被告人甲因瑣事與乙產生矛盾,意圖報復。某年某月某日某時許,在乙工作的單位院內,甲攜帶的尖刀猛刺乙胸部,傷及其心臟、下腔靜脈及左肺下葉、肝臟,致乙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這段文字,最起碼存在兩個問題:

第一:“瑣事”是什麼,這個用語太規範了。其實這個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乙曾在一次爭搶買單的過程中,當著眾人的面將被告人甲付款買單的現金撕碎並還給了被告人甲,被告人甲覺得傷了面子,要找被害人乙說理,要求被害人乙道歉,這不是一個“瑣事”—規範用語所能夠涵蓋的,而應該詳細敘述。

第二:“意圖報復”是什麼,報復意圖是怎麼體現出來的起訴書沒有表述。而報復屬於心理動機,需要事實予以體現,不是直接一說就能夠了事。起訴書需要敘述的事實,而不是直接下結論,要讓事實自己說話,才能夠避免有罪推定。

人生閱歷告訴我們,準備工具、揚言殺人、實施殺人,有起因,有行為,有結果,這些事實點結合在一起的結論就是報復,沒有必要把報復這個詞一定要說出來。如果說起訴書也要有說理性或說服力的話,那應該就是以事實和證據來說服,讓人通過事實自然而然的得出自己想要的結論,這才叫說服力,或者說是敘述性,就像說好導演會講故事,而不是直接拋出觀點和結論,這都是一樣的。

所以說由於案發的故事過程本身很生活化甚至市井化的。所以起訴書敘述過程中,平鋪直敘也是可以的。只要有利於把這個故事的來龍去脈說清楚使得法官沒有歧義的,這就是好的起訴書審查認定的事實。

(3)認罪認罰協商過程中,起訴書認定的事實要與嫌疑人進行核對,通過審查認定事實確認表,可以把事實與犯罪嫌疑人進行核對。


事實核對

審查報告認定的案發經過:

犯罪嫌疑人意見:無異議/對第**節有意見。理由是:

值班/辯護律師簽名:

證據開示情況:

這裡還涉及證據開示與量刑減讓幅度的問題。也即,犯罪嫌疑人若對具體的、部分的檢察官審查認定案發經過有意見。可以由檢察官對相關內容所依託的證據材料進行開示(展示證據並向犯罪嫌疑人進行解釋說明)。但是開示後對該節事實的量刑減讓幅度要適當限制。

具體如何開始請閱看:認罪認罰案件,檢察官如何證據開示。

(二)核對罪名

罪名核對

罪名:

犯罪嫌疑人意見:無異議/對第**個罪名有意見。理由是:

值班/辯護律師簽名:

請注意,若數罪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律師僅認可部分罪名,全案不能做認罪認罰(不能簽署具結書),而是檢察官對認罪認罰部分建議法官從輕處罰。

(三)核對情節

對案發的所有情節必須進行核對,且註明不認定的理由。如不認定投案、主從犯不區分的理由。因為很可能法官會認定如投案、主從犯進而在檢察官量刑建議前提下再從輕處罰。

情節核對

無前科(初犯偶犯)

被害人過錯

自首/坦白

等等(列舉全)

不區分主主從犯。理由是:

犯罪嫌疑人意見無異議/有意見。理由是:

不認定投案。理由是

犯罪嫌疑人意見無異議/有意見。理由是:

認定犯罪中止非犯罪未遂。理由是

犯罪嫌疑人意見無異議/有意見。理由是:

認定自首,從輕處罰而非減輕處罰。理由是:

犯罪嫌疑人意見無異議/有意見。理由是:

注:若有個情節認定免予刑事處罰,則本應當相對不起訴而非起訴法院。

(四)核對爭點

協商過程中,控辯雙方無法協商一致的點,要確定爭議焦點並附上簡要理由。詳細理由可以在法庭再行敘述。

值班/辯護律師提出的爭議點。理由是:

檢察官意見。理由是:

核對爭點的本質是檢察官為法官在明確庭審的爭點,庭審過程中圍繞爭點進行即可,在節省庭審的時間。

四、檢察官需要學會立體化(附條件)量刑

常見的如故意傷害案件,審查起訴階段沒有錢賠償,庭審過程中家屬願意賠償。檢察官可以在認罪認罰協商筆錄註明:若被害人諒解,量刑建議六個月,適用緩刑;若被害人不諒解, 量刑建議有期徒刑九個月,不適用緩刑。請注意,這裡的諒解指的是法官根據證據法律,判決多少錢被告人賠償多少錢。具體內容詳見:【觀點爭鳴】認罪認罰背景下的“最多辦一次”。

又如,雙方都認定坦白前提下(而對投案與否有分歧情況下),可以敘寫“若自首成立(法官認定自首),量刑建議一年;若自首不成立(不認定投案),量刑建議一年三個月。”同樣情況也適用與未遂與中止的爭點:“若中止成立(律師觀點),量刑建議一年;若未遂成立(檢察官觀點),量刑建議一年二個月”。

五、認罪認罰帶來的刑事訴訟的新變化

(一)認罪認罰協商過程的庭審,本質應該是傾向於對抗制庭審而非糾問制庭審。也就是說,法官主要還是圍繞控辯方法在庭前確立的爭議點進行審理判斷,對控辯雙方無爭議的點可以直接進行確認。說白了,法官需要適當消極,檢察官需要更加積極。

認罪認罰背景下,法官依職權變更罪名的權力需要適當限縮,若一定要變更罪名,需要檢察官與嫌疑人與辯護人二次協商。在有些案子中如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與故意傷害在實踐中確實難以區分。法官若要變更罪名,需要釋明罪名爭點後有控辯雙方進行辯論,若雙方認為都是尋釁滋事/故意傷害(思想統一),法官則輕易不應該直接變更罪名。

(二)認罪認罰後檢察官需要適應工作量增加的現狀。很多人看了文章,會說這個太增加工作量了。是的,“計劃經濟”模式下的檢察工作已經變化為“市場經濟”模式下的檢察官工作了。現在的檢察官需要庭審前主導責任需要付出大量的心力,這是不爭的現狀。要麼退回去認罪認罰制度不搞了,要麼認罪認罰背景下檢察官做足做細庭審的工作(四大核實),讓絕大部分庭審“形式化”,重點最好不認罪不認罰案件的庭審實質化工作(如交叉詢問、可視化舉證質證)。兩難之間,只能存其一。

(三)認罪認罰制度今後會與派駐公安機關的檢察官辦公室制度結合,更進一步強化檢察官的訴前主導地位。

認罪認罰制度實施後,其實我國刑事訴訟將更多地傾向對抗制模式(而非糾問制模式),同時認罪認罰制度也會掀起刑事訴訟理念的變化:也即法官將更加中立(訴什麼審什麼),而非像檢察官那樣一方面要審查(無罪推定),一方面還要考慮追訴追漏、立案監督(偵查假設)。這,是我們這一時代檢察官的使命,我們需要跳出舒適區,不要只做只會定罪不會量刑的檢察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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