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管委会基于保护公共利益需要,可对涉案的安置协议进行变更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这种变更是否有效、是否应当继续按照前安置协议约定的5人份履行义务。对此,任红军认为既然已经签订协议,就应当严格履行,不应当随意变更。而高新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是协议关于5口人的约定与《关于郭村各类附着物搬迁补偿方案(第3号)》(以下简称第3号补偿方案)、《关于郭村合村并城改造安置方案(第4号)》(以下简称第4号补偿方案)不符,多出的郝秀秀即任红军儿媳,其结婚登记及户口迁移均在2012年12月12日即第**、第4号补偿方案公布之后,按照补偿方案不应当享受安置政策。对于上述意见,由于补偿方案是签订协议的前提和附条件,安置协议与补偿方案不一致可能侵犯国家有限的安置补偿资源,高新区管委会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可以对涉案的安置协议进行变更。而由于郝秀秀结婚登记及户口迁移均在2012年12月12日即第**、第4号补偿方案公布之后,郝秀秀的权利应当严格按照补偿方案进行分配,高新区管委会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将涉案安置协议的5口人变更为4口人,该变更应予认可。任红军要求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原安置补偿协议履行5口人安置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协议已经变更而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高新区管委会基于保护公共利益需要,可对涉案的安置协议进行变更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红军,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会永,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盼盼,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乃维,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祖勤,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桥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庄王村。

法定代表人方鼎,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远杰,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政,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德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红军因诉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桥办事处(以下简称双桥办事处)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任红军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初3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红军一审诉称,2012年9月29日,双桥办事处下发《关于成立双桥办事处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的通知》,成立双桥办事处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郭村项目指挥部)。后郭村项目指挥部、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村村委会)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与户主任红军的家庭就拆除其宅基地内的附着物补偿问题及其他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涉案《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按照规定本户应安置4人,独生子女1人,应安置房每人70㎡计350㎡;应安置商业房每人20㎡计100㎡,共应安置房450㎡。”根据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任红军家庭分房人口应当为户主任红军、妻子李银萍、儿子任垚龙、儿媳郝秀秀4人,其中任垚龙为独生子女,任红军家庭应多享受1人份的安置待遇,共应分5人份安置房。郭村安置房分配方案确定的第一批安置房分配方案是“每户3.5-4口人的分3套。其中,1组为120㎡+70㎡或140㎡+70㎡或120㎡+90㎡,1套90㎡或其它户型”。2018年10月,高新区管委会、双桥办事处实际向任红军分配了90㎡、140㎡和70㎡共3套住房,合计300㎡。任红军家庭实际安置了4人份的待遇,还剩余1人份的50㎡住房没向任红军分配,应根据协议继续再行分配该50㎡住房和相应1人份20㎡的商业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组织实施郭村合村并城项目的行政机关,为本案适格被告,应继续履行为任红军分配未实际分配部分安置房的义务。综上,为维护任红军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高新区管委会、双桥办事处继续履行与任红军签订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向任红军再行分配50平方米住房和20平方米商业房;2、一审诉讼费由高新区管委会、双桥办事处承担。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根据高新区新型城镇化建设工作的相关要求,双桥办事处郭村实施拆迁改造。郭村村委会、郭村项目指挥部作为拆迁人,与任红军签订《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按照规定本户应安置4人,独生子女1人,安置房每人70平方米计350平方米;应安置商业房每人20平方米计100平方米,共应安置房450平方米。2012年12月12日,双桥办事处郭村支部委员会、郭村村委会制定并发布《关于郭村合村并城改造安置方案(第4号)》,确定本方案户口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2013年4月19日,郝秀秀的户口从外地迁入任红军家庭户口。双桥办事处郭村支部委员会、郭村村委会原来发布的《郭村第一期安置房人口信息公示》显示任红军家庭人口信息为任红军、李银萍、任垚龙、郝秀秀。2018年10月9日,《郭村一组第一期分房人口信息表第二榜》进行公示,任红军家庭人口信息确定为任红军、李银萍、任垚龙。2018年10月18日,郭村村委会向任红军分配3套安置房,分别为140平方米、70平方米、90平方米。任红军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双桥办事处未完全履行所签订的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高新区管委会基于保护公共利益需要,可对涉案的安置协议进行变更

【一审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任红军因其所在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搬迁改造,代表所在家庭要求继续履行签订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任红军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本案适格被告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高新区管委会是其行政区域内城中村改造、合村并城改造等拆迁改造行为的主体,高新区管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桥办事处不具有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法定职责,亦无补偿安置职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任红军对双桥办事处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任红军要求高新区管委会、双桥办事处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任红军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任红军应当在安置房分配之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18年10月18日,郭村村委会向任红军分配安置房,因此任红军于2019年7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起诉期限。关于任红军要求高新区管委会、双桥办事处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作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该规定,安置房等经济利益的分配属于该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本案中,双桥办事处郭村支部委员会、郭村村委会发布的《关于郭村合村并城改造安置方案(第4号)》确定的户口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郝秀秀的户口于2013年4月19日从外地迁入任红军家庭。因此任红军要求为郝秀秀分配安置房的请求不符合该安置方案的规定,在村组未确定户口截止时间后的新增人口是否应享受住房安置待遇的情况下,任红军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任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红军负担。

任红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履行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协议的继续履行需要以村组确定户口截止时间后的新增人口是否享受住房安置待遇为前提,系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方从法律和事实上公平合理的处分了各自的相应权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作为特殊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之前,应予履行。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应予继续履行。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新区管委会、双桥办事处承担。

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1、案涉安置房属于村集体财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任红军要求政府再向其分配50平方米的住房和20平方米的商业房的诉请不符合2012年12月12日户口截止日期以及长期在郭村居住的公告要求而无法成立。3、2018年底郭村所分房屋仅为第一批安置房,安置房全部分配结束前,任红军安置权益不存在受侵害或者对方违约事实,任红军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4、任红军的家庭情况宜在所有安置房建成后有剩余机动房源的情况下,由村两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表决并报双桥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许可后方可解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桥办事处答辩称:1、任红军主张双桥办事处向其再行分配50平方米住房和20平方米商业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安置房等经济利益的分配、发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性质,属于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任红军的请求不符合安置方案的规定,在村组未确定户口截止时间后的新增人口是否应享受住房安置待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任红军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是正确的。4、双桥办事处不具有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法定职责,亦无补偿安置职权,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高新区管委会基于保护公共利益需要,可对涉案的安置协议进行变更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3月签订的涉案安置协议约定该户应享受安置补偿的人口为5人,2018年10月9日有关部门公布的《郭村**第**分房人口信息表第二榜》显示应享受安置补偿的人口为4人,后者应当视为对前安置协议的变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这种变更是否有效、是否应当继续按照前安置协议约定的5人份履行义务。对此,任红军认为既然已经签订协议,就应当严格履行,不应当随意变更。而高新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是协议关于5口人的约定与《关于郭村各类附着物搬迁补偿方案(第3号)》(以下简称第3号补偿方案)、《关于郭村合村并城改造安置方案(第4号)》(以下简称第4号补偿方案)不符,多出的郝秀秀即任红军儿媳,其结婚登记及户口迁移均在2012年12月12日即第**、第4号补偿方案公布之后,按照补偿方案不应当享受安置政策。对于上述意见,由于补偿方案是签订协议的前提和附条件,安置协议与补偿方案不一致可能侵犯国家有限的安置补偿资源,高新区管委会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可以对涉案的安置协议进行变更。而由于郝秀秀结婚登记及户口迁移均在2012年12月12日即第**、第4号补偿方案公布之后,郝秀秀的权利应当严格按照补偿方案进行分配,高新区管委会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将涉案安置协议的5口人变更为4口人,该变更应予认可。任红军要求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原安置补偿协议履行5口人安置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协议已经变更而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红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王 松 蒋跃峰 马传贤

二审案号:(2019)豫行终3399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晓宇

书记员玄晟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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