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后发朋友圈能算“投案自首”吗?

杀人后发朋友圈能算“投案自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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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一段一边开车一边自称杀了人的视频突然在网上流传:视频中,一名男子开着车,手指上似乎还能隐隐约约看到一些血迹,自言自语到:“我现在已经杀人了,是他们骗我,骗我的一切,我才杀人的,欺骗我的感情,什么都骗……”。原来这是凶手在杀人后逃逸的过程中,自己用手机拍摄的视频,并且发到了自己的朋友圈上。经当地公安机关核实,确实在湖南邵阳发生了一起凶杀案,一名男子持刀伤害三名儿童。网传凶手因感情作案,目前2名儿童已经遇害,1名孩子正在抢救。目前该嫌疑人已经落网。

凶手行凶后,发朋友圈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自首”呢?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认定为“自首”呢?自首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有什么好处呢?

一、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自首包括两种情形:一般自首余罪自首

成立一般自首,要求嫌疑人具备的情形包括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两者缺一不可,尽管自动投案了,但是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甚至故意隐瞒、误导侦查人员,这是不能被认定为自首的。

成立余罪自首,要求嫌疑人在被控制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规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实务中,容易产生争议的,就是各种非典型的自动投案情形,例如以下情况:

1、 向被害人承认作案的,算不算自动投案?

这里重点谈一下在公诉案件中,嫌疑人想被害人承认作案的情况,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嫌疑人在承认的同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2)嫌疑人承认后,表示并不希望被害人举报,但是如果被害人举报,行为人仍然接受;

(3)嫌疑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主要目的是希望能够与之“私了”,或者主动提出赔偿,使被害人不去报案。

对于前两种情况,嫌疑人对于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并不抵触或拒绝,与其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无异,虽然《自首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向被害人投案可构成自首,但结合此种情形的实质,符合自首条件的精神实质,可以视为自首。

但对于第(3)中情况,嫌疑人虽然也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但是其主观上的目的并非主动接受审查和裁判,而且希望通过给态度上或者经济上给被害人一些安慰,从而不去控告他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自然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2、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或者经查实确实已经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对于这种情形,比较难以区分的在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是否有真实的投案的意愿。或许有人会说,既然已经在逃离现场,并且是在侦查机关通缉的情况下投案的,那么如何区分到底是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的,还是在投案的途中被转化呢?如果这样都能认定为主动投案,是不是认定投案情节的条件过于宽松了呢?实务中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判断是否属于“主动投案”

(1) 在主观认识因素方面,犯罪嫌疑人要具有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表示,在意志因素方面,准备投案的行为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

(2) 在客观行为方面,犯罪嫌疑人要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这也是认定准备投案的关键。例如已经妥善安排后事,逃离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试图挽救被害人等,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投案而做准备的行为表现,才可以认定准备主动投案;

(3) 主、客观相一致,通常可以从抓获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进行反抗、是否与准备外逃的迹象等来判断,对于存在共犯的,也可通过其他犯罪嫌疑人描述的嫌疑人的言行中进行综合判断。

总之,这种情况是可能被认定为主动投案的,但是要认定为主动投案,不能仅仅凭借嫌疑人的口供,而必须有一定的行为和客观证据进行佐证。

3、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是否可以视为主动投案?

这种情形也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假设第一种情况: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已知道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一种或几种犯罪行为。即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仍然主动联系有关机关或人员,亲自“陪首”或者“送首”,目的是将犯罪嫌疑人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使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可以将“送亲归案”认定为自动投案。

而另外一种情况,如果亲友并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亲友主动与司法机关联系的目的并不是让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而是为了撇清犯罪嫌疑,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4、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是否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这一规定的本质含义是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将其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两个必要法定条件之一的“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

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能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的,都应当看作“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比如亲友力弱)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这主要是因为,采用捆绑手段送的,说明嫌疑人自身缺乏自动性。

5、 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且供认犯罪事实的,是否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自首?

具体来说,这种“现场待捕型自首”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也就是说嫌疑人完全有能力离开现场而没有离开;(2)明知他人已经报案,也就是说可以有证据表明嫌疑人知道继续待在现场将会遇到司法人员;(3)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不拘捕;(4)如实彻底供认犯罪事实。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成立自首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对客观上不具备逃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存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也不应认定为自首。

那么,具体到湖南的这个犯罪嫌疑人,其在行凶后发朋友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投案自首呢?

首先,视频中的男子在做出犯罪行为后,驾车离开现场,存在逃逸的行为。但其通过拍摄视频并发到朋友圈中,并且在视频中承认了自己的杀人行为和犯罪动机,对于这样的视频一旦发出后,极有可能加快被侦查机关抓获的概率和速度,该男子应该是有清晰的认识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其在犯罪之后,并没有想要逃避法律的制裁,从主观上将,具有一定的投案主动性。但是,正如上文所述,仅仅有主观的意识是不够的,还应该结合该男子到案的实际情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去判断是否构成投案自首。

假设那些可以看到该男子朋友圈的亲戚、朋友,在看到视频后,选择报警的同时对该男子进行劝导,从而主动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积极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那么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

如果该男子的亲属、朋友在对其进行教育、劝导之后,该男子明确拒绝投案,或者在后续的抓捕过程中拘捕,试图抗拒司法追究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表明其仍具有较强的对抗性,也就不能认定其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

如果嫌疑人并不明知亲属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正在前来对其实施抓捕,其主观方面的对抗性或者非对抗性均无法体现,这种情况下,就算没有拘捕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也就是说,亲属朋友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

综上,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务中,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在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的基础上,司法机关对于非典型投案自首的情形,总体上是倾向于认定主动投案情节的,但是嫌疑人的投案行为必须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缺乏主动性、自愿性的“投案”行为是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

文章来源:公众号北京企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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