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资中介为何成为操纵证券市场罪共犯?且听律师分析

2019年12月31日,金华中院对罗某某、龚某某、贺某某等人的操纵证券市场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涉及三十余人,在证券行业内产生了不小的震动,更重要的是,在该案中提供配资资金的中介方龚某某被认定为主犯之一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少朋友来问笔者,为何以前的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中配资方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这次则不然,在业务过程中又有哪些应该注意的呢?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认定共同犯罪后,再根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的不同区分主犯与从犯。所以,配资方是否被认定为共犯的关键在于是否明知为犯罪行为而共同实行或帮助实行犯罪行为。

就罗某某等人的案件而言,央视财经等媒体报道的信息中如下表述“经办案人员查实,配资中介龚某某手下有几十个账户,每个账户金额几十万到几千万不等,他以1:4或者1:5的比例为罗某某提供配资,收取高额保证金后,按照罗某某的要求,操作这些账户的买卖。”笔者相信在双方长达1年(2017年5月-2018年7月)的合作期间内,应该还留了不少沟通记录,再加上另外同案犯的指认,足以证明其明知是操纵证券行为而共同参与。与本案雷同的还有一起2019年的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该案中配资中介同样被认定为市场操纵的行为人,从证监会的认定依据看,以下几点为配资方被认定为市场操纵的行为人关键点:知晓操纵证券+长期提供交易帮助(场地、设备等)+参与部分交易(按照指令买入)。

从上述两起案件中,我们大致可以推断出配资中介可能被认定操纵证券的风险点:明知盘方操纵或者应当知道在操纵、提供大量账户组、按照指令协助下单、参与后端分成等,如果资方单单只是提供配资资金收取利息,则并不会构成该罪。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2019年7月份最高院、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操纵证券的立案标准较之前公安部制定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立案标准降低很多,如“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都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配资中介为何成为操纵证券市场罪共犯?且听律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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