抑鬱症是否可以作為從輕處罰的依據?

作者/康文平律師

【案情簡介】

2019年3月23日晚,楊佰淇因想要自殺卻下不去手,便“殺人練膽”。隨後,楊佰淇拿著準備好的工具打了一輛滴滴車。在司機完全沒有防備的狀態下,向其背後猛扎,共計24刀。被害人當場死亡。

案發後,楊佰淇在朋友的勸說下投案自首。經鑑定,楊佰淇患有抑鬱症,在作案時處於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狀態。

【判決結果】

湖南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大學生殺害滴滴司機一案作出了一審判決。法院認為,被告人楊佰淇故意殺人動機卑劣、手段殘忍,後果嚴重,應予嚴懲。但因其存在自首情節,並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處於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狀態。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限制減刑。

【律師解讀】

本案中一共有兩個酌情減輕處罰的情節:自首與精神病。自首情節筆者不作更多的贅述,主要分析一下這個“抑鬱症”作為酌情從輕處罰是否合理。

刑法中規定,以下四種人屬於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1.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2.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3.盲人;4.又聾又啞的人。本案的判決,認為楊佰淇屬於上述的第二種情況,所以從輕處罰。

抑鬱症是一種精神疾病,在發病期間也確實有可能會做出傷害他人的舉動。但一般都是在受到某種刺激後發病才做出的行為,例如,因憤怒殺人的馬加爵案;還有一種出於“憐憫”的心態,例如,孕婦產後抑鬱想要自殺卻擔心自己的孩子,遂將孩子先殺死。

也就是說,抑鬱症與其他類型精神病不同,患者有著一定的自控能力,只有在受到某種刺激的時候才會傷害他人。另外還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部分抑鬱症傷害案中,犯罪嫌疑人所攻擊的對象都是朋友、親人等熟悉的人。

而本案中的楊佰淇,在行兇之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受到任何刺激,也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被害司機有任何淵源。也就是說,他的行為與其他抑鬱症傷人案完全不同。

此案的判決一定會給往後的傷害案件增加一定的難度。可以想象,以後肯定會出現許多犯罪嫌疑人以抑鬱症為藉口來減輕處罰。所以,筆者認為,抑鬱症到底是否可以作為從輕處罰的理由還需要更多資料予以佐證,比如醫學報告、以往案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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