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上,小学生奉劝同学不能浪费水被碰坏门牙,学生、学校谁担责

三棱镜法律咨询语:校车上,12岁的小学生被告王诏行欲往车窗下水槽倒水,同座的原告李卓航奉劝王诏行不能浪费水。王诏行欲拿水杯晃一下李卓航,不慎将李卓航上前牙折断。该案李卓航以同学王诏行、长春市第一实验银河小学为被告起诉,法院判决被告王诏行方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长春市第一实验银河小学承担原告损失的30%。该案是典型的校园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件,对当下如何认定侵权人及校方责任具有较好的借鉴作用和指导意义。

校车上,小学生奉劝同学不能浪费水被碰坏门牙,学生、学校谁担责

李卓航与吕晓静等监护人责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6民初1056号

原告:李卓航,男,200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理人:李长亮(原告李卓航父亲),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巍,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诏行,女,200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理人:王智勇(被告王诏行父亲),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王智勇(被告王诏行父亲),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吕晓静(被告王诏行母亲),女,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第一实验银河小学,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川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祖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欢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卓航与被告王诏行、被告王智勇、被告吕晓静,被告长春市第一实验银河小学监护人责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卓航的法定代理人李长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巍,被告王诏行的法定代理人王智勇,被告王智勇,被告吕晓静,被告长春市第一实验银河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郝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卓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93.46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500元、牙齿修复费12600元、误工费49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3343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长春市第一实验银河小学六年级学生。2015年12月21日,原告在乘坐班车放学回家的路上,行至绿园区皓月大路附近时,被同座的第一被告用水杯将门牙折断,花费医疗费1082.4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王诏行、王智勇、吕晓静共同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我方同意赔偿医药费。但我方认为,原告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认可承担。

被告长春市第一实验银河小学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需实际票据支持,否则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二、我方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该起事故是第一被告过失行为造成的,事故虽然发生在班车上,但学校的管理者无法对瞬间发生的类似意外事件进行预测,从而通过管理、教育避免其发生。学校在日常行为管理中,已反复多次强调学生在乘坐班车时禁止打闹、做出危险动作。本案事故是有别于打架斗殴的意外事件,学校已经尽力做出了避免事故发生的管理教育行为,应认定为无过错。综上,本案侵权主体确定,因果关系明显。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校车上,小学生奉劝同学不能浪费水被碰坏门牙,学生、学校谁担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卓航与被告王诏行均系被告长春市第一实验银河小学学生。2015年12月21日下午,两人乘坐长春市第一实验银河小学23号班车回家。途中,被告王诏行欲往车窗下水槽倒水,同座的原告李卓航奉劝王诏行不能浪费水。王诏行欲拿水杯晃一下李卓航,不慎将李卓航上前牙折断。事后学校班车长分别给王诏行的班主任及李卓航父亲打电话,告知相关事宜。车到站后,李卓航父亲李长亮接到李卓航,将其送往吉大口腔医院治疗,此时已是李卓航伤后一小时。送完所有学生后,23号班车长打车到医院了解情况。原告支出医疗费1093.46元。2016年2月1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1136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卓航牙冠修复每颗需人民币900元;18周岁前2年更换一次,18周岁以后5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3.46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

(2)李卓航牙冠修复费每颗需900元,暂予支持20年,计4500元(900元/次×5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尚未参加工作,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96.32元,不予支持。

(4)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5)律师代理费2500元,不超过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其入院治疗,必然有所支出,酌情予以支持100元。

(7)原告虽不构成伤残,但年龄幼小,加之作为男孩,为女同学所伤,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1593.46元。

二、关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李卓航受伤是因其奉劝、制止被告王诏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所引发。应当承认,水是生命之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珍贵资源。节约用水不仅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一个人富有爱心和同情心的体现。本院对原告李卓航节约用水的理念予以赞赏。批评与自我批评,是我们社会的优良传统,是我们党无往而不胜的法宝之一。中国古人所说的“善相劝,德皆见;过不规,道两亏”(朋友间互相劝勉行善,双方的道德就会更加完善;朋友的过错不去劝阻,双方的道德都会亏欠)更是我们为人子弟的道德规范,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善良风俗。

本院对原告李卓航规劝同学节约用水的行为予以鼓励。若能注意方式方法,则近于完美。据上可见,原告李卓航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关于监护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诏行2004年1月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诏行欲拿水杯晃原告李卓航,不慎将李卓航上前牙折断,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被告王诏行的监护人即被告王智勇、吕晓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王诏行个人有财产,故对原告要求王诏行支付赔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教育机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学校组织的班车,直至其下车前,应当视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学校,教书育人,传承道德,不能宁愿诉讼支付代理费,而不愿和解。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或者班车中受伤,学校作为第一发现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积极抢救,并立刻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最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而不是第一时间联系家长,试图撇清自己的责任或者固定证据确定真正的责任人。根据被告长春市第一实验银河小学23号班车长的书面证言,本案原告受伤后,被告长春市第一实验银河小学未并未在第一时间积极主动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而是通知原告监护人到班车站点接孩子,并由监护人送往医院治疗,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及扩大,难言没有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具体的比例,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害由被告王智勇、吕晓静共同承担70%,由被告长春市第一实验银河小学承担30%。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智勇、吕晓静共同赔偿原告李卓航损失8115.42元(11593.46×70%);

二、被告长春市第一实验银河小学赔偿原告李卓航损失3478.04元(11593.46×30%);

三、驳回原告李卓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智勇、吕晓静共同负担176.40元,由被告长春市第一实验银河小学负担75.60元,均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季

书记员 王乃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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