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配偶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嗎?即便配偶堅決不同意也擋不住另一方轉讓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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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一、艾梅、張新田系夫妻關係,張新田名下擁有工貿公司54.93%的股權,該股權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


二、2011年10月26日,張新田與劉小平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張新田自願將其工貿公司的54.93%的股權以32160萬元轉讓劉小平。劉小平支付前期股權轉讓款7600萬元後,工貿公司為劉小平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


三、2011年12月26日,張新田將7600萬元付款全部退回劉小平,並要求返還股權。


四、2012年5月23日,艾梅、張新田向陝西高院提起訴訟,以張新田未經艾梅同意無權處分夫妻共有的股權為由,請求確認張新田與劉小平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並要求劉小平返還工貿公司54.93%的股權。


五、陝西高院經審理認為:《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劉小平無需返還股權。艾梅、張新田不服,上訴至最高院。最高院經審理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請求。


敗訴原因


首先,股權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權,除其具有的財產權益內容外,還具有與股東個人的社會屬性及其特質、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權、身份權等內容。對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權,如依法確認具有夫妻共同財產性質,則非股東配偶所應享有的是股權所帶來的價值利益,而非股權本身。股權屬於商法規範內的私權範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其次,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徵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並非必須徵得其配偶的同意。且我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關於配偶一方轉讓其在公司的股權須經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規定。


另外,因夫妻之間存在著特殊的身份關係,故夫妻之間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權,受讓方有理由相信股權轉讓協議系出讓方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在價格合理,且無其他無效理由的情形下,股權轉讓協議有效。


實務經驗總結


第一、受讓自然人股權交易過程中,為避免在協議簽訂後出讓方配偶主張合同效力瑕疵,建議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前要求轉讓方配偶同意轉讓的書面文件或者授權委託書。


第二、出讓夫妻共有股權有必要徵得配偶同意。股權之中的財產權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不宜由一方私自處置。


第三、當事各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轉讓價款一定要合理,不要造成惡意串通、轉移夫妻共有財產的表象,否則有可能被法院認定惡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 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關於張新田與劉小平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認定問題。原審判決駁回艾梅、張新田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艾梅、張新田為此向本院提起上訴,其理由之一是:夫妻一方擅自轉讓其名下的股權,另一方訴請確認無效,實際是家庭財產糾紛,首先應當適用民法、婚姻法的規定,作為調整商事行為的公司法處於適用的次要地位。本院認為,艾梅、張新田提起本案訴訟,所依據的是張新田與劉小平簽訂的兩份股權轉讓協議,並提出確認協議無效、返還股權的訴訟請求。因此,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股權轉讓合同法律關係,本案案由亦確定為股權轉讓糾紛。故對本案的處理應當適用我國《合同法》、《公司法》的相關調整股權轉讓交易的法律規範,而不應適用調整婚姻及其財產關係的法律規定。艾梅、張新田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艾梅、張新田提出的股權轉讓未經艾梅同意,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股權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權,除其具有的財產權益內容外,還具有與股東個人的社會屬性及其特質、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權、身份權等內容。如無特別約定,對於自然人股東而言,股權仍屬於商法規範內的私權範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權流轉方面,我國《公司法》確認的合法轉讓主體也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張新田因轉讓其持有的工貿公司的股權事宜,與劉小平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雙方從事該項民事交易活動,其民事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明確,協議內容不違反我國《合同法》、《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該股權轉讓協議應認定有效。艾梅、張新田的該項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艾梅、張新田提出的本案所涉合同“名為股權轉讓實為礦權轉讓”,應當認定無效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2011年10月26日、12月16日,張新田與劉小平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張新田將其在工貿公司的原始股份額660萬元、500萬元,以13200萬元、18960萬元轉讓給劉小平。協議中約定了部分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時間,同時約定餘款在劉小平進入榆林市常樂堡煤礦、張新田將財務和資產證件等手續移交完畢、劉小平變更為常樂堡礦業公司董事等事項後支付。此後,劉小平依約向張新田支付股權轉讓款7600萬元,工貿公司進行了股東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亦由張新田變更為劉小平。上述約定及履行情況表明,雙方就轉讓工貿公司的股權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劉小平作為受讓方依照約定向張新田支付了部分股權轉讓款,雙方亦在工商管理部門進行了股東變更登記。協議中雖有劉小平進入榆林市常樂堡煤礦、劉小平變更為常樂堡礦業公司董事等相關約定,但該約定屬雙方為履行股權轉讓協議而設定的條件,並不改變劉小平受讓工貿公司股權的交易性質及事實。工貿公司系常樂堡礦業公司的股東,採礦權也始終登記在常樂堡礦業公司的名下,因此,本案的股權轉讓協議不存在轉讓採礦權的內容,實際履行中亦沒有實施轉讓採礦權的行為,艾梅、張新田的該項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艾梅、張新田與劉小平、王鮮、武丕雄、張宏珍、折奮剛股權轉讓糾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民二終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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