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公章形成的“假擔保”責任如何?

偽造公司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公司是否成立表見代理進而承擔擔保責任?


《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實務中,有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直接為其借款提供對外擔保並加蓋公司公章,該種對外擔保行為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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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同一民事主體在從事同一民事法律行為過程中,不能同時擁有兩個互相有利益牽扯的身份。乙以個人身份向甲借款,便不能再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為其個人借款提供擔保,除非由A公司股東會獨立做出擔保決議,來表明提供擔保系出自公司的意志而非乙個人的意志。


偽造公章形成的“假擔保”責任如何?

案情簡介

A公司與甲(出借人)、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一審、二審及再審申訴,最終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湖南省高院針對原二審法院認定乙在借款單上簽名及加蓋A公司單位公章的行為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從而認定乙越權擔保行為有效,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2012年5月6日,乙以資金週轉為由向甲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期暫定半年且口頭約定按月利率4%計收利息,當天,甲向乙個人建行賬戶轉賬120萬元,乙向甲開具了《借款單》一張,載明“此款以A公司擔保”,並加蓋“A公司”的印章。2013年1月3日,乙又向甲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期3個月,亦口頭約定按照月利率4%計收利息。同日,甲向乙的個人工行賬戶轉賬100萬元,乙向甲出具了借條,丙在借條上署名擔保。

2013年5月5日,乙向甲出具了一份《還款計劃書》,載明總金額220萬元,2013年6月10日前還100萬元,2013年8月10日前還120萬元,到期未還清,按雙倍利息計算,且加蓋“A公司”的印章。經湖南正宏司法鑑定中心鑑定,“A公司”印章系乙私刻。借款後乙雖每月支付利息但僅付至2013年7月,且本金一直未還。甲多次催討借款未果,故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查明:1、乙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8月28日期間,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但2013年8月29日起,乙不再是公司股東,且A公司於2013年9月17日變更法定代表人為丙。2、涉案兩張借款憑證上借款人的署名均系乙,未註明兩筆借款用於A公司經營。3、甲的兩筆轉賬憑證證明借款系打入乙個人銀行賬戶。4、各方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涉案借款用於A公司經營。5、乙承認兩筆借款的利息是通過其個人賬戶予以支付。6、乙因挪用資金罪於2013年9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於2015年12月2日被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乙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中亦認可繫個人借款,在《借款單》和《還款計劃書》上加蓋的印章系其個人私刻而非公司在有關部門備案的公章,加蓋私刻的印章只是為了能借到錢。7、A公司於2007年12月14日成立,工商登記顯示2011年1月25日公司股東為乙、丙兩人,各持有50%股權,各出資301萬元,乙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8、原A公司的公司章程對公司擔保事項沒有作出規定。

原一審法院判決:乙償還甲借款本金220萬元及利息,A公司不予承擔擔保責任。原二審法院判決:針對120萬借款A公司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理由:《借款單》上加蓋的印章並非A公司在公安機關備案的印章,但乙當時作為廣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親筆寫下公司進行擔保的字跡並簽署本人姓名、加蓋“A公司”的印章,甲作為善意第三人,已有充分理由確信A公司對借款進行擔保系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故A公司系該筆借款的保證人。針對100萬借款,因雙方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用於公司經營,所以A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再審法院認為:同一民事主體在從事同一民事法律行為過程中,不能同時擁有兩個互相有利益牽扯的身份。乙以個人身份向甲借款,便不能再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為其個人借款提供擔保,除非由A公司股東會獨立做出擔保決議,來表明提供擔保系出自公司的意志而非乙個人的意志。但A公司股東會並未就擔保一事作出決議,事實上公司也並不知曉擔保一事,借款單上的“A公司”印章為乙私刻,A公司對此並不知情,在A公司對案涉借款單不予追認的情況下,該無權代表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甲要求A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於法無據,不應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認定乙在借款單上簽名及加蓋A公司單位公章的行為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從而認定乙越權擔保行為有效,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最終,湖南省高原判決:撤銷湖南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號民事判決和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民終×號二審判決,維持湖南省郴州市C區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號原一審判決。

實務總結

《公司法》第16條要求,公司對外擔保的,根據該公司章程規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而實務中,不泛有些提供偽造的公章或決議,實務判決針對上述規定有爭議,分別為實質審查義務、形式審查兩種,進而影響判決的結果。建議公司在對外提供擔保或尋找第三方公司為其擔保時,要求自方或對方依據其公司章程提供相應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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