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錄音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私自錄音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裁判要旨:法復[1995]2號批覆所指的“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應當理解為系對涉及對方當事人的隱私場所進行的偷錄並侵犯對方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案中,張文某與陳志某的談話系在賓館大廳的公共場所進行,錄音系在該公共場所錄製,除張文某的女兒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場,並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故該該錄音證據核發有效。

案情簡介:2008年3月20日,張文某與陳志某就合作經營珠海和平物流綜合市場項目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張文某負責協助陳志某開展對外關係的協調工作;陳志某負責此項目的具體運營;陳志某同意以(不低於6000萬元)作為張文某的項目分紅。張文某於2011年12月29日向珠海市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合作協議》;陳志某向張文某支付4500萬元及逾期利息。珠海市中院一審認為判決《合作協議》解除;遂判決陳志某支付張文某2100萬元並支付逾期利息。張文某、陳志某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院提起上訴。廣東省高院二審認為,張文某僅依據《合作協議》以及其自行對合作工作所作的陳述,要求陳志某向其支付涉案4500萬元分紅款,依據不足。該院作出判決撤銷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張文某的訴訟請求。

張文某不服二審判決,向廣東省高院申請再審,並向該院提交其與陳志某之間的談話錄音證據。廣東省高院審查後認為,該錄音材料系張文某在未取得陳志某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錄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覆》(法復[1995]2號)的相關規定,該錄音材料不具有證明力。廣東省高法院於作出裁定駁回張文某的再審申請。

最高院一錘定音

張文某不服廣東省高院二審判決及民事裁定,向最高院申訴,期間,張文某提交談話錄音一份。本院認為,根據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關於“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法復[1995]2號批覆所指的“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應當理解為系對涉及對方當事人的隱私場所進行的偷錄並侵犯對方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的規定明確了該司法精神。本案中,張文某與陳志某的談話系在賓館大廳的公共場所進行,錄音系在該公共場所錄製,除張文某的女兒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場,並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故對該錄音證據應予採納,並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證據未予認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本院判撤銷廣東省高院(2013)民事判決;維持珠海市中院民事判決。

本案思考

一、錄音證據的合法取得

是否通過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式方法取得,是判定錄音證據合法的標準。在公共場合的錄音通常可作為證據,如在對方辦公室、居所安裝竊聽器等獲得的錄音證據通常應認定為通過非法手段取得,不得作為合法證據。就內容而言,偷錄者本身也參與了對話,且話題與案件有關,錄音被認定為證據的可能性就大。有時在場者一開始就聲明‘不要錄音’,其他人也都同意,此後若有人私自錄音,至少構成對約定的違反,被認定非法的可能性較大。反之,如果錄音者事先聲明瞭錄音行為,對方未反對,那視為取得了對方同意,被認定合法的可能性大。”

二、證據的提交時間

一審時,如果嚴格依據法律規定,證據應在當事人收到法律文書後的15日內提交,在確定日期未提交的證據將不被採信。然司法實踐中,一審法院對於證據的提交時間通常要求較為寬鬆,經常會有當事人在開庭時才提交證據,對此法院一般也予以認可,並未提出異議。二審時,法院會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予以審查,錄音證據系“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規定的情形,符合“當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的規定並於案件事實有關的,通常會被二審法院認可。如果當事人故意延期提交證據,則不會被法院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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