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音、錄像、微信等電子數據證據能否得到勞動仲裁部門的支持?

我們每次去各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法院時,都會看到一些當事人的立案申請被工作人員退回或駁回,有的是跑錯了地方,沒搞清楚管轄地點和管轄級別或者立案地點選錯了;大部分退回、駁回的原因都是證據材料不完整和不符合要求。對於勞動關係爭議,證據是提交受理和仲裁成敗的關鍵點。當事人勞動關係糾紛案件中,勞動仲裁和法院判決結果是否滿意,最看重的就是“證據”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那麼,電話錄音、錄像、微信等電子數據證據能否起到證明作用呢?

錄音、錄像、微信等電子數據證據能否得到勞動仲裁部門的支持?

通過下面仲裁案例我們分析一下如何對錄音、錄像、微信等電子證據進行有效舉證。

一、案情介紹

北方H省某某公司與公司關鍵崗位上的員工王某簽有競業限制協議,王某從該公司離職後到新公司工作。新公司和王某原任職的公司在營業執照經營範圍上基本一樣。王某的原公司領導發現後,非常氣憤,於是向勞動仲裁申請要求王某承擔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違約責任金10萬元。在提交仲裁過程中,該公司提供瞭如下證據:

1、向王某就職的新公司工作地點發送ems郵件。王某接收的快遞單據原件,快遞簽收的網頁查詢打印記錄,顯示王某簽收,該快遞單電子發送憑證微信截圖打印件,顯示快遞收件地址為王某入職新公司所在地。

2、電話通話錄音。仲裁中現場播放並整理成文字,經核對無誤,並提供了錄音存儲原始載體的手機以及有人撥打王某電話表示新單位地址有王某的快遞,王某在電話應答裡表示知道了,認可接到快遞。

3、原公司安排工作人員跟隨王某上下班的錄像。王某在早晨上班時間進入新就職公司工作,下午下班時間走出該公司的錄像資料,並展示原始錄像載體。

二、法律建議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及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新證據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1、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佈的信息;

2、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3、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4、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5、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也就是說,證據需要滿足證據的形式,證據來源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電子證據需要能夠核實他的真實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才可被勞動仲裁委員會和法院採納並作為審查依據。

三、注意事項

當事人在錄音、錄像取證過程中,需要特別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關於證據獲取形式的合法性。當事人取證手段必須合法,否則將不被認定為有效證據。案情介紹中原公司派員跟隨王某進行的錄像之所以最終被認可採信,最主要是因為錄像的地點是公開的場合,沒有侵犯當事人王某的合法權利;

二是取證內容要完整,要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的關聯性。注意確認發生的時間、參加人員等基本要素,並確保錄音證據裡獲取需要的證明內容;

三是電子證據如何證明是原件。電子證據與原件進行比對,認定真實性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爭議和難以認定的地方,根據新的證據規則,如果留存原始載體,比如錄音手機和複製的錄音相互比對是真實的,該證據的真實性將會被認定。一定注意原始載體的數據不要刪除。另外如果可能的情況下可以進行公證。比如,對微信內容的截屏進行公證;

四是提供證據材料的形式。在提供給仲裁和法院的錄音資料,需要整合為文字稿並確保文字稿和錄音錄像的一致性,便於仲裁和法院使用。

錄音、錄像、微信等電子數據證據能否得到勞動仲裁部門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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