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究」人身伤害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经济赔偿范围探究

「实务探究」人身伤害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经济赔偿范围探究


在人身伤害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首要关心的问题肯定是犯罪嫌疑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正义得以实现,其次便是自己在整个犯罪行为中所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足额赔偿,以尽快恢复到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之中。但在笔者就相关类型案件进行研究之时,却发现在人身伤害刑事案件之中,被害人的赔偿范围却存在较大争议,那么在相关案件中被害人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呢?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争议焦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以上规定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确定人身损害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主要法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据此认为,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

关于精神损失费,最高法《刑事诉讼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也统一了认识,刑事犯罪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所负赔偿责任仅限于直接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同时应当考虑到,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已经很大程度上对被害人的精神进行了抚慰,因此,再判决被告人承担抽象缺乏具体衡量标准的精神损失,有违公平原则。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主张赔偿?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言,我国司法实践统一适用最高法《刑诉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列明的赔偿范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相应主张将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那么,如果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审判结束后单独就犯罪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能否得到支持?对该问题,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

支持论认为,犯罪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单独民事诉讼当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刑事犯罪的特殊背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以视情形予以减轻。

反对论认为,《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因为当事人选择了不同程序即有不同的赔偿后果,严重损害法律的公信力和公平原则,因此,对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依然应当适用《刑诉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范围不应也不能包括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反对论的主要依据

(一)对相关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法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出具了【法办[2011]159号】文件《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文件指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主要理由有四点:

1.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2.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不具备赔偿能力,判决其高额赔偿必然打白条,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

3.若使被害人对高额赔偿抱有希望,一旦不能得到足额赔偿,将使其认为被告人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故而使民事调解无法进行,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原则的适用。在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还会影响“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4.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情况在于赔偿金额过高,导致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凑钱赔偿不如一点不赔,致使被害人更加得不到救济;

5.立足我国现实国情,应严格依法审判,并着眼于案件裁判的实际效果,促进社会和谐!

(二)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有明确的司法文件确定不赔偿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那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应当对该项目进行赔偿,否则必然造成真正的同案不同判,因程序选择的不同而得到不同诉讼结果的情况。

三、支持论的主要理由

笔者阅读了相关论文和司法文件,经总结后支持论主要有如下依据:

(一)犯罪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在与刑事犯罪无涉的侵权之诉中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可见,如果一般侵权行为尚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赔偿范围包括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而侵权程度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却对此不予赔偿,何尝不是法律的尴尬?

(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是抽象的精神损害,而是现实的、物质的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赔偿范围之内。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是现实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被害人的劳动能力因犯罪行为遭受严重影响,或者降低,或者彻底消失,被害人的家庭生活质量必然因此遭受严重损害,法律却认为该损害不是直接源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将严重地背离一般公民对法律的认知和法律正义精神的信仰,诚不可取。

(三)《刑事诉讼法》对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死亡的刑事犯罪采取了支持论的立场,对其他刑事犯罪却采取不同立场有违同案不同判的原则,背离了法律公正之精神。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依据文义解释的基本方法,根据条文表述,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故意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行为人若采用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被害人却无法得到足额赔偿,这无疑是荒谬的。

四、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倾向

笔者查阅到,最高法公报2019年第三期《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案例公布的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尹瑞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从公平的角度看,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纯粹的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大,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会导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得到的赔偿较少,遭受纯粹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得到的赔偿相对较多,对受害人不公平,支持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

(三)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看,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必然会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造成受害人的生活成本增加或者劳动能力下降,进而变相的减少了受害人的物质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

五、结语

对该问题,笔者持支持论观点。在最高法刚刚发布《关于同意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之时,查到法院公报案例采取了支持论的立场,笔者对于相关案件的处理事实上充满了期待。

法律和社会政策必然是影响法律适用与实施的重要因素,但相对而言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可能具备更大的社会价值,必然减少争议,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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