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品解析丨怎麼理解作品的“獨創性”?

照片、油畫、詩歌、小說、舞蹈、地圖、設計圖、手機App、雕塑、建築物……都可能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以上作品的作者對其獨立創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作品是“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可見,“獨創性”和“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是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構成要件。

由於作品類型的豐富性、著作權客體無形性及評判的主觀性等特徵,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就作品獨創性的認定標準作出一個明晰的判斷標準。對獨創性的要求到底是有還是無,是高還是低,理論上歷來有爭議,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創品知識產權律師總結國內外大量的司法判例並將判斷標準總結為以下三大要點:

一是作品為作者獨立完成,並非剽竊或者抄襲他人:

在商業活動中,證明某一作品系作者獨立創作完成,往往通過著作權登記來進行證明。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在我國範圍內完成的作品的著作權採取自動生效主義,即符合法律規定的作品一經完成,作者便可以自動取得對該作品的著作權,並不以登記為著作權的生效要件。但同時,著作權法還規定了著作權登記制度,即作者在完成作品的創作後,可以自願向國家版權局登記作品並取得作品登記證書。這一制度不僅使作品以書面方式直觀地呈現出來、明確作品的權屬關係,更是有力地證明了該作品取得著作權的時間(最晚也是在登記日期前已取得)。

因此,在著作權糾紛的司法實踐中,相當一部分無法提供在先使用作品相關證據的權利人,通常選擇以作品登記證書上的登記日期來證明其在先使用的主張,比對方當事人創作或使用作品的日期早,因此不可能存在剽竊或者抄襲他人的嫌疑,故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其作品應當被推定為系獨立完成的。

二是作品需要體現作者的個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

作為一項智力成果,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需體現作者一定程度的智力創造性,能反映作者獨特的審美表達、藝術設計和創作選擇。例如,對於美術作品,其獨創性通常表現在線條、色彩的運用;對於音樂作品,獨創性則在於其音符的組合、音階的排列和節奏的編排。

之所以對作品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要求,其一是為了防止抄襲、剽竊,其二是為了鼓勵創新,促進文化的繁榮發展,避免因作品門檻低而致使著作權濫用,進而限制公眾對公有領域的利用,阻礙文化產業的正常運行。

雖然作品應當具有一定的創新性,但這並不苛求作品必須具有新穎性或者所謂商業價值。作品的新穎性帶有強烈的主觀色彩和不確定性,一項作品受到法律保護也不應考慮其商業利益。因而,在判斷作品是否具備獨創性時,僅需考察獨創性的“有無”,而不涉及獨創性的“高低”。創作高度的要求,實質上是對作品審美、藝術、文學、科學等價值的要求。法官在對獨創性高低進行判斷時,難免會陷入主觀偏見之中。在司法實踐中,不應對獨創性提出高要求,因為“高”本身就是一個難以把握的標準。法律上的獨創性標準不應當包含對作品價值的評判,只要具有稍許的個性,作品中體現出了作者哪怕是微小的取捨、選擇、安排、設計,就應認為具有獨創性。[1]

三是作品能夠以一定的形式清晰地表達作者的思想:

我國著作權法其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則,是保護思想、創意的表達方式,而非保護思想或創意本身,以更好地促進公眾文化創新和產出。這體現了上文所述的,我國司法解釋對於作品須具備“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這一特徵的規定。

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第9條第2款的規定,版權的保護應該延及表達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本身(Copyright protection shall extend to expressions and not to ideas, procedures, methods of operation or mathematical concepts as such.)。這也是為絕大多數國家所接受、採納的“思想、表達二分法”。

除防止思想壟斷外,著作權法不保護思想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在於,只有藉助於表達這樣的交流形式,作者的內在情感才能外顯、才能體現作者的個性和創意。隱匿於內心或頭腦中的思想觀念無法被他人感知,無法通過傳播產生社會價值,作者的創造性活動自然無法受到侵害,進而也無必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以此案件為例:北京市海淀區法院審理的廣州A公司與北京B公司之間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二審案件中,A公司起訴稱B公司在國內外展會上對外宣傳、招商的《吃貨宇宙》動漫作品的主要角色形象與A公司已公開發行的《美食大冒險》系列動畫劇作品形象相似,其主要角色數量與A公司的完全一致,明顯具有抄襲A公司創意的主觀惡意。

以下是兩部作品的主角形象。

創品解析丨怎麼理解作品的“獨創性”?


法院經審理認為,我國著作權法只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

首先,在作品表達上,從原被告爭議的涉案6個動漫卡通形象來看,B公司創作的涉案6個動漫卡通形象的表達形式,無論從整體形象還是從服飾搭配、五官及身形、顏色設置等方面,與A公司據以主張權利的動漫卡通形象均具有明顯區別,二者不構成相同或者相似表達,故被控侵權作品與A公司作品不構成實質性相似。

第二,在創作思想或者創意上,原被告爭議的涉案動漫卡通形象的題材都是主食類,任何人都有權利依據這些原型,創作包括動漫卡通形象在內的具有獨創性的作品,A公司無權禁止包括被告在內的其他任何人使用主食類題材創作新的作品。故在創意上相似,表達不同(通俗地表達為“畫風不同”)的情況下,法院無法認定B公司之行為侵犯了A公司的著作權。

創品知識產權律師提醒,因我國著作權法採取完成即自動取得原則,在創作過程中及時、有效地保留各種草稿、修改、定稿的證據對於保護自身著作權權益尤為關鍵。

首先,在創作過程中保留好各類創作證據:如設計圖、往來郵件、微信、QQ等通訊記錄,有條件的可對以上內容進行公證,或利用時間戳、存證雲等第三方存證平臺進行證據保全;其次,對於那些具有較高市場價值或其他重大意義的作品,可以在完成的當天將作品(如小說文稿、繪畫作品的複印件、攝影作品的光盤)通過郵政局寄送給自己並妥善保留,日後產生糾紛時可以拆封並主張郵戳日期;另外,還可以通過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申請版權登記,以書面形式將作品固定下來,這也是業界最常見最規範的存證方法。

廣州創品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作為一家知識產權綜合服務商,服務內容包含線上與線下維權服務、知識產權運營託管等。與其深度合作的廣東創品律師事務所是一家專注於知識產權維權服務的律師事務所,依託廣州創品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強大的監控調查能力,為維權的後續法律服務提供保障,特別是在商標侵權、專利侵權、著作權侵權、不正當競爭等類型案件方面有豐富的辦案經驗。

參考文獻:

[1]《審判視野中的作品獨創性認定問題淺析》,葉丹,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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