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品解析丨怎么理解作品的“独创性”?

照片、油画、诗歌、小说、舞蹈、地图、设计图、手机App、雕塑、建筑物……都可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以上作品的作者对其独立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独创性”和“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构成要件。

由于作品类型的丰富性、著作权客体无形性及评判的主观性等特征,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就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作出一个明晰的判断标准。对独创性的要求到底是有还是无,是高还是低,理论上历来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创品知识产权律师总结国内外大量的司法判例并将判断标准总结为以下三大要点:

一是作品为作者独立完成,并非剽窃或者抄袭他人:

在商业活动中,证明某一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往往通过著作权登记来进行证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我国范围内完成的作品的著作权采取自动生效主义,即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一经完成,作者便可以自动取得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并不以登记为著作权的生效要件。但同时,著作权法还规定了著作权登记制度,即作者在完成作品的创作后,可以自愿向国家版权局登记作品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这一制度不仅使作品以书面方式直观地呈现出来、明确作品的权属关系,更是有力地证明了该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时间(最晚也是在登记日期前已取得)。

因此,在著作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无法提供在先使用作品相关证据的权利人,通常选择以作品登记证书上的登记日期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主张,比对方当事人创作或使用作品的日期早,因此不可能存在剽窃或者抄袭他人的嫌疑,故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作品应当被推定为系独立完成的。

二是作品需要体现作者的个性,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

作为一项智力成果,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需体现作者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能反映作者独特的审美表达、艺术设计和创作选择。例如,对于美术作品,其独创性通常表现在线条、色彩的运用;对于音乐作品,独创性则在于其音符的组合、音阶的排列和节奏的编排。

之所以对作品有“一定的创作高度”要求,其一是为了防止抄袭、剽窃,其二是为了鼓励创新,促进文化的繁荣发展,避免因作品门槛低而致使著作权滥用,进而限制公众对公有领域的利用,阻碍文化产业的正常运行。

虽然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这并不苛求作品必须具有新颖性或者所谓商业价值。作品的新颖性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和不确定性,一项作品受到法律保护也不应考虑其商业利益。因而,在判断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时,仅需考察独创性的“有无”,而不涉及独创性的“高低”。创作高度的要求,实质上是对作品审美、艺术、文学、科学等价值的要求。法官在对独创性高低进行判断时,难免会陷入主观偏见之中。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对独创性提出高要求,因为“高”本身就是一个难以把握的标准。法律上的独创性标准不应当包含对作品价值的评判,只要具有稍许的个性,作品中体现出了作者哪怕是微小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就应认为具有独创性。[1]

三是作品能够以一定的形式清晰地表达作者的思想:

我国著作权法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是保护思想、创意的表达方式,而非保护思想或创意本身,以更好地促进公众文化创新和产出。这体现了上文所述的,我国司法解释对于作品须具备“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这一特征的规定。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9条第2款的规定,版权的保护应该延及表达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Copyright protection shall extend to expressions and not to ideas, procedures, methods of operation or mathematical concepts as such.)。这也是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采纳的“思想、表达二分法”。

除防止思想垄断外,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只有借助于表达这样的交流形式,作者的内在情感才能外显、才能体现作者的个性和创意。隐匿于内心或头脑中的思想观念无法被他人感知,无法通过传播产生社会价值,作者的创造性活动自然无法受到侵害,进而也无必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以此案件为例: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广州A公司与北京B公司之间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件中,A公司起诉称B公司在国内外展会上对外宣传、招商的《吃货宇宙》动漫作品的主要角色形象与A公司已公开发行的《美食大冒险》系列动画剧作品形象相似,其主要角色数量与A公司的完全一致,明显具有抄袭A公司创意的主观恶意。

以下是两部作品的主角形象。

创品解析丨怎么理解作品的“独创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

首先,在作品表达上,从原被告争议的涉案6个动漫卡通形象来看,B公司创作的涉案6个动漫卡通形象的表达形式,无论从整体形象还是从服饰搭配、五官及身形、颜色设置等方面,与A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动漫卡通形象均具有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表达,故被控侵权作品与A公司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第二,在创作思想或者创意上,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动漫卡通形象的题材都是主食类,任何人都有权利依据这些原型,创作包括动漫卡通形象在内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A公司无权禁止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任何人使用主食类题材创作新的作品。故在创意上相似,表达不同(通俗地表达为“画风不同”)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B公司之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著作权。

创品知识产权律师提醒,因我国著作权法采取完成即自动取得原则,在创作过程中及时、有效地保留各种草稿、修改、定稿的证据对于保护自身著作权权益尤为关键。

首先,在创作过程中保留好各类创作证据:如设计图、往来邮件、微信、QQ等通讯记录,有条件的可对以上内容进行公证,或利用时间戳、存证云等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证据保全;其次,对于那些具有较高市场价值或其他重大意义的作品,可以在完成的当天将作品(如小说文稿、绘画作品的复印件、摄影作品的光盘)通过邮政局寄送给自己并妥善保留,日后产生纠纷时可以拆封并主张邮戳日期;另外,还可以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版权登记,以书面形式将作品固定下来,这也是业界最常见最规范的存证方法。

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一家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商,服务内容包含线上与线下维权服务、知识产权运营托管等。与其深度合作的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知识产权维权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依托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强大的监控调查能力,为维权的后续法律服务提供保障,特别是在商标侵权、专利侵权、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等类型案件方面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参考文献:

[1]《审判视野中的作品独创性认定问题浅析》,叶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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