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有無效力?

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的承諾是否有效?


承諾有無效力?


韓×2、韓×1、韓×3、韓×4系兄弟姐妹關係;雙方父母為韓×5、佟××。佟××已於2003年去世,韓×5已於2016年去世。
登記在韓×2名下的宅院在1994年拆遷安置過程中,韓×2將母親佟××作為其家庭成員列入被拆遷人,以獲取拆遷安置樓房。購置涉訴房屋的購房款系由韓×2於1994年11月9日實際支付,涉訴房屋已於2000年2月15日登記至佟××名下。2005年,韓×3所居住的宅院拆遷,由韓×2投資建設的東廂房六間所獲拆遷補償款26000元並未支付給韓×2,而是由韓×3支付給韓×1。
2006年3月,在韓×4的見證之下,韓×2、韓×1、韓×3在韓×1家裡簽訂《協議書》:……父親(韓×5)有生之年,在××小區居住,房屋所有權歸父親所有。父親百年之後,房屋的所有權才歸韓×2所有……
韓×2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於北京市順義區××小區德房屋歸韓×2所有。


法院認為:

①《協議書》中約定,作為放棄房屋所有權份額的對價,韓×1從韓×3處獲得原屬韓×2所有的房屋作價補償款2.6萬元。韓×1系在實際獲得房產補償利益之後放棄了對涉訴房產將來有可能存在的繼承份額的所有權,亦即韓×2對韓×1放棄有可能繼承涉訴房產份額的行為支付了相應的對價,韓×1並非無償放棄。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上述規定均指繼承開始後,享有繼承權的繼承人須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遺產的意思表示,否則視為繼承。至於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明示放棄可能存在的遺產利益,法律沒有做限制性規定。
③現實生活中存在諸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簽訂的分家協議,上述內容均是各方當事人綜合考量後做出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④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放棄遺產繼承的意思表示在繼承開始後才能發生法律效力。繼承開始後,在繼承人可期待的遺產利益能夠實現的情況下,協議約定的放棄繼承的條件才能成就,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才發生法律效力。此亦符合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即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才發生法律效力,才存在真實有效的放棄遺產繼承的意思表示。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只處於待生效的狀態。如果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可繼承的遺產與其此前聲明放棄的遺產不一致時,放棄繼承的承諾便不再發生效力。只有繼承人可繼承的遺產即為其要放棄的遺產時,其聲明放棄遺產繼承的承諾發生法律效力。
上述分家協議及承諾應當定性為享有繼承權的當事人在被繼承人生前作出的對其可期待的遺產繼承權予以放棄的意思表示,這種放棄繼承的承諾並不必然發生法律效力。
⑤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承諾生效後,在遺產實際分割前,繼承人對其放棄繼承翻悔的,可由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予以承認。具體到本案,韓×1在韓×5生前放棄繼承權的行為屬於對個人期待繼承利益的合法處分。雖然簽訂協議時遺產繼承尚未發生,但其作為法定繼承人對遺產繼承存在期待利益,該種期待利益也屬於財產性權利,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自主處分。而且根據約定,韓×1放棄遺產繼承權的同時實際獲得了相應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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