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滿14週歲未滿16週歲未成年人轉化型搶劫探討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丁某,男,15歲,系在校中學生。

2002年12月6日,丁某乘鄰居家中家中無人,用被害人放於門口木板箱內的鑰匙開門入室行竊,未果。此時,被害人正好回家。丁為了逃跑,遂用桌子上的水果刀用力在被害人背部紮了一刀,造成被害人右背部損傷致右肺氣胸,經鑑定構成輕傷。

已滿14週歲未滿16週歲未成年人轉化型搶劫探討

二、分歧意見

由於丁某系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故對其行為應如何處理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丁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一是,丁某未滿16歲,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要求。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可見,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前提是犯盜竊、搶奪、詐騙罪。而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八類犯罪中未包括盜竊罪。由此,丁某不屬於盜竊罪的主體,進而其也不能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二是,司法實踐中,對於盜竊、搶奪、詐騙他人未遂、財物數額較小,但當場使用暴力致人輕傷的,可以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而不認定為搶劫罪。本案中,丁某的行為只造成他人輕傷,而輕傷亦不屬於刑法第17第2款規定的八類犯罪,故不應認定丁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三是,即使丁某的行為屬轉化型搶劫,但由於未搶得任何財物,應認定為未遂,且情節一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被脅迫、誘騙參與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屬於犯罪預備、中止、未遂,情節一般的,可以免除處罰或者不認為是犯罪。因而,對丁某的行為可不認定為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丁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理由:一是,刑法第17條第2款所規定的搶劫罪應包括轉化型搶劫罪的情形。二是,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並非必須構成盜竊、搶奪、詐騙罪。三是,致人輕傷當屬使用暴力情節嚴重,應構成轉化型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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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理研究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丁某的行為構成轉化型搶劫,應認定為搶劫罪。理由是:

1、刑法第17條第2款所稱的搶劫既包括刑法第263條典型的搶劫,也包括刑法第269條的轉化型搶劫。目前對刑法第17條第2款中所稱的搶劫尚無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筆者認為,刑法第17條第2款中所稱的搶劫應包含轉化型搶劫。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於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範圍問題的答覆意見》規定: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對於刑法第17條中規定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並且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後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才負刑事責任,綁架撕票的,不負刑事責任。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綁架人質後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兒童而故意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依據刑法是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可以理解為只要行為符合“八類犯罪”特徵的,均構成犯罪。根據上述立法解釋的精神,刑法第17條第2款中所稱的“搶劫”並非特指刑法第263條的搶劫罪,而應包括所有具有搶劫行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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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上面的介紹,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可以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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