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法院:房屋動遷前對動遷款的分配有過承諾,應信守承諾

虹口法院:房屋動遷前對動遷款的分配有過承諾,應信守承諾

【基本案情】

原告沙某英、沙某強向虹口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邢家橋北路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係爭房屋)的徵收利益,沙某英要求分得徵收補償款20萬元,沙某強要求分得徵收補償款180萬元。

事實和理由:沙某英、沙某強、沙某美系兄弟姐妹關係。

徐某系沙某美之子。

係爭房屋是公房,原承租人為沙某英等人之母邢某某,邢某某於1997年9月去世。

2005年係爭房屋所在地區曾有動遷的意向,因沙某美出具承諾書承諾係爭房屋動遷時與沙某強平分動遷款,並給予沙某強照顧,故同意將係爭房屋承租人變更為沙某美。

現係爭房屋被徵收,沙某美已與徵收單位簽訂了徵收協議,但拒不履行此前的承諾。

因就徵收利益的分割無法達成一致,原告故訴至法院。

被告沙某美辯稱,沙某英系空掛戶口,非係爭房屋同住人,不應分得徵收利益。

沙某強已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並非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沙某花的委託是無效的。

沙某強已在他處獲得享有長期居住權的房屋,而沙某美他處無房,居住困難,在分割徵收利益時應當多分。

沙某強已與沙某美協商一致,由沙某強分得徵收補償款140萬元。

被告徐某辯稱,同意沙某美的意見。

即便其有權分得徵收利益,也全部贈與沙某美。

虹口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沙某英、沙某強、沙某美、沙某4、沙某花系兄弟姐妹關係。

徐某系沙某美之子。

沙某強持有殘疾人證,載明XXX殘疾二級,監護人為沙某花,簽發日期為2009年9月13日。

係爭房屋系公房,獨用租賃部位為底層統間(使用面積19.30平方米),原承租人為沙某英等人之母邢某某(於1997年9月死亡)。

2005年10月15日,沙某美出具承諾書1份,內容為:“無權單獨處置邢家橋北路XXX弄XXX號一切事宜,維護沙某強合法權益,遇事與沙某花商量決定。

原則上平分動遷款項,儘量多給予沙某強照顧。如需補償房屋差價,本人承擔,並與沙某花共同承擔照顧料理沙某強一切事宜。”後係爭房屋承租人變更為沙某美。

徵收前,係爭房屋內有原、被告4人戶籍在冊。

其中,沙某強戶籍於1976年1月3日由寶山縣上柴技校遷入;沙某英戶籍於2006年12月25日由通閣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沙某美戶籍因結婚遷出係爭房屋,於離婚前遷回;徐某戶籍於2009年6月14日由公平路XXX弄XXX號遷入。

係爭房屋原由沙某強長期居住,2009年起沙某強居住延吉二村XXX號XXX室(權利登記為沙某4、沙某英共同共有),係爭房屋對外出租直至徵收。

2018年8月22日,係爭房屋所在地區被納入徵收範圍。

2018年9月7日,沙某美與徵收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徵收實施單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以下簡稱徵收協議)。

根據該徵收協議,係爭房屋認定建築面積29.73平方米,房屋價值補償款2,352,330.34元;裝潢補償14,865元;該戶選擇貨幣補償;其他各類補貼獎勵包括搬遷費7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無不予認定建築面積殘值補償4萬元、簽約面積獎29,730元、簽約比例獎12萬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58萬元、促籤促搬獎32萬元,合計1,092,430元。

結算單另有簽約比例獎超比例遞增部分8萬元、按期搬遷獎2萬元、臨時安置費補貼12,000元、早籤早搬加獎9萬元、增發臨時安置費補貼7,800元、簽約搬遷計息獎44,244.64元。

上述款項共計3,713,670.64元,已由沙某美領取了145萬餘元。

另查明,沙某英婚後其丈夫單位分配本市通閣路XXX弄XXX號XXX室公房,建築面積46.47平方米,後購買產權,權利登記為沙某英、黃某某各1/2產權份額。

徐某曾於2008年左右享受過公平路房屋動遷安置,後購買本市祥德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權利人登記為徐某。

審理中,沙某美提供其與沙某強簽訂的落款時間為2018年11月1日的《動遷補償款分配承諾書》,內容為:“邢家橋北路XXX弄XXX號動遷安置補償獎勵費分配一事,經過承租人沙某美和同屋人沙某強協商一致分配,同屋人沙某強拿動遷補償140萬元。

沙某美承諾將動遷款存入沙某強名下銀行卡賬號,不分配給其他人銀行賬戶。”

2018年11月3日,沙某強又出具字據,內容為:“本人沙某強因沙某美購房發生困難,送與沙某美人民幣40萬元。”該字據落款處有沙某花在見證人處簽名。

【法院判決】

虹口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定,徵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本案中,沙某英、徐某在係爭房屋內雖有戶籍,但沙某英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了通閣路房屋,徐某也自認享受過公平路房屋動遷安置,因其二人均享受過住房福利,屬他處有房,故均不符合係爭房屋的同住人條件,無權分得徵收利益。

沙某強長期居住係爭房屋,且他處無房,屬於係爭房屋同住人。

沙某美戶籍雖曾因結婚遷出,但在離婚前遷回係爭房屋,且本市他處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符合係爭房屋同住人條件。

沙某美在成為係爭房屋新的承租人之前曾承諾與沙某強平分動遷款項並適當照顧沙某強,其應信守承諾。

關於沙某強與沙某美簽訂的關於補償款分配的承諾書,因沙某強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該行為非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且與其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況且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故虹口法院認定該承諾書無效。

虹口法院綜合考量係爭房屋的來源、居住狀況、人員結構等因素,對沙某強要求分得係爭房屋徵收補償款18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於沙某強分得徵收補償款後如何使用、處分,本案中不作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沙某強應分得上海市邢家橋北路XXX弄XXX號房屋徵收補償款180萬元;

二、駁回原告沙某英的其餘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公眾號,頭條號:“舊改徵收律師”首席顧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資深合夥人雷敬祺律師認為:

(1)享受過住房福利,屬他處有房,不符合係爭房屋的同住人條件,無權分得徵收利益。福利分房、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房屋及享受過動遷安置均屬於享受過住房福利。

(2)拆遷之前對拆遷後動遷款有過承諾,一般應信守承諾,除非承諾主體不適格。本案中,沙某美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承諾有效,而沙某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承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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