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保護在東莞之以案說法③|商標權還是著作權?權利人一定要根據實際正確維權

王某設計開發了一款餐飲品牌,因其獨特的設計理念和標識,受到群眾歡迎。為加強著作權保護,王某於2014年8月對該餐飲品牌的設計進行了著作權登記。2018年,王某發現被告某公司在未經合法授權基礎上,仿照其餐飲品牌開展餐飲服務,其使用的店名、餐具(茶杯、碗、碟子)、外牆、門店招牌、菜單、宣傳卡片、塑料袋等設計都與王某餐飲品牌高度類似。為此,王某以侵犯著作權為由將某公司訴至法院。


經法院審理查明:王某作品由三部分構成,三部分在佈局、造型、線條、字體風格等方面均有一定的藝術設計和加工,體現出了一定的智力創作與獨創性,故認定王某主張的作品具有獨創性,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被告某公司在門店招牌、訂餐卡片、外牆上使用的標識雖並未使用原告作品中的第二、三部分,但原告作品的第一部分是整個作品的核心,上述標識與原告作品中的第一部分視覺上亦極為近似,認定被告餐飲店在門店招牌、訂餐卡片、外牆上使用的標識已經侵犯王某美術作品的複製權,依法判決被告某公司賠償王某經濟損失18萬元。

法官說法

商標權還是著作權 兩者保護的範圍不一樣

該案承辦法官表示,知識產權法律體系為當事人提供了多種權利保護手段。本案中,原告經營的公司雖未成功註冊商標,但其創作的美術作品,具有較高的獨創性,對作者個性的體現比較明顯,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原告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同樣能夠起到保護自身權利,打擊侵權行為的目的。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是具有獨創性且能夠以一定形式複製的智力勞動成果,即作品。《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保護的客體是由文字、圖形等要素或其組合,用來區別不同商品的生產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經國家核准註冊的具有顯著性的標誌。著作權侵權判定採取的是“實質性相似”標準,商標權侵權判定採取的則是“混淆”標準,兩者保護的範圍、對侵權行為的認定標準都不一樣,權利人在維權時,要針對自身情況,正確主張權利。

(本欄目由市版權局和市中級人民法院聯合主辦。本期資料提供:市兩級人民法院)

(首席記者 林朝豐 通訊員 袁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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