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保护在东莞之以案说法③|商标权还是著作权?权利人一定要根据实际正确维权

王某设计开发了一款餐饮品牌,因其独特的设计理念和标识,受到群众欢迎。为加强著作权保护,王某于2014年8月对该餐饮品牌的设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8年,王某发现被告某公司在未经合法授权基础上,仿照其餐饮品牌开展餐饮服务,其使用的店名、餐具(茶杯、碗、碟子)、外墙、门店招牌、菜单、宣传卡片、塑料袋等设计都与王某餐饮品牌高度类似。为此,王某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某公司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作品由三部分构成,三部分在布局、造型、线条、字体风格等方面均有一定的艺术设计和加工,体现出了一定的智力创作与独创性,故认定王某主张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某公司在门店招牌、订餐卡片、外墙上使用的标识虽并未使用原告作品中的第二、三部分,但原告作品的第一部分是整个作品的核心,上述标识与原告作品中的第一部分视觉上亦极为近似,认定被告餐饮店在门店招牌、订餐卡片、外墙上使用的标识已经侵犯王某美术作品的复制权,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8万元。

法官说法

商标权还是著作权 两者保护的范围不一样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权利保护手段。本案中,原告经营的公司虽未成功注册商标,但其创作的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对作者个性的体现比较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原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同样能够起到保护自身权利,打击侵权行为的目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且能够以一定形式复制的智力劳动成果,即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的客体是由文字、图形等要素或其组合,用来区别不同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经国家核准注册的具有显著性的标志。著作权侵权判定采取的是“实质性相似”标准,商标权侵权判定采取的则是“混淆”标准,两者保护的范围、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都不一样,权利人在维权时,要针对自身情况,正确主张权利。

(本栏目由市版权局和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主办。本期资料提供:市两级人民法院)

(首席记者 林朝丰 通讯员 袁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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