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刑事訴訟規則》的亮點解讀(一)

2019年12月30日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刑事訴訟規則》)對原《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訂,在此修訂過程中,我們認為有以下條款值得引起我們的關注。

新版《刑事訴訟規則》的亮點解讀(一)

一、明確檢察官履職過程中負有客觀義務

《刑事訴訟規則》第三條相對於此前規定,增加了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尊重和保障人權,既要追訴犯罪,也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規定。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於人民檢察院的主要職能是追訴犯罪,以逮捕、起訴為代表,其客觀公正立場則被弱化。鑑於此,201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以下簡稱《檢察官法》)第五條規定:“檢察官履行職責,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嚴格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既要追訴犯罪,也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檢察官在依法履行職責、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系代表所在人民檢察院,故《刑事訴訟規則》第三條的新增規定,可以視為系對《檢察官法》上述內容的吸收。

無論是《刑事訴訟規則》第三條規定,還是《檢察官法》第五條規定,對人民檢察院和檢察官客觀義務的強調,都是十分必要的。與西方的檢警合一體制不同,我國的人民檢察院作為司法機關,本應秉持客觀公正立場,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既起到指控犯罪的作用,更要體現法律監督的價值。

二、明確了非法定事由申請檢察官迴避的當庭處理方式

《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迴避,但申請回避的理由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應當建議法庭當庭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以下稱《刑訴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迴避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休庭,並通知人民檢察院。根據上述規定,只要在庭審過程中出庭的檢察人員被申請回避,人民法院並無其他選擇,只能休庭,而無權對申請回避理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上述規定實際上形成了一個制度漏洞,因為根據上述規定,如被告人意圖對抗審判,則可以不斷申請出庭檢察人員迴避,人民法院便只能不斷休庭,通知人民檢察院審查被告人提出的迴避理由是否成立。且這一制度漏洞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顧雛軍案中在一定程度上出現。

在顧雛軍再審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顧雛軍當庭提出申請出庭檢察人員迴避,合議庭則當庭以其“申請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而駁回其迴避申請,合議庭的這一做法,引起了一定範圍內的爭議。雖然庭審之後有學者以《刑訴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為合議庭的行為背書,但是在檢察人員的迴避規定在《刑訴法解釋》第三十一條的情況下,認為《刑訴法解釋》第三十條同樣適用於對檢察人員申請回避,是否妥當是值得商榷的。鑑於此,《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八條新增的該條規定,實際上確立了一個規則:對檢察人員的迴避,如果不屬於法定情形的,法庭可以當庭駁回,而不必休庭後通知人民檢察院。

三、加強對辯護律師的權利保障

《刑事訴訟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移送起訴,審查起訴案件退回補充偵查、改變管轄、提起公訴的,應當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上述程序性事項的強制性告知規定,無疑會受到辯護律師的歡迎。實踐中,雖然偵查羈押期限、審查起訴期限等具有一定的可預測性,但是由於案件類型、複雜程度等因素的不同,辦案檢察人員可能並不會嚴格按照最後期限作出移送、退補決定,導致辯護律師無法第一時間獲知程序移轉。實踐中甚至出現,因為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後未告知辯護律師,且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後沒有接到辯護律師手續,迅速開庭、宣判,以至於辯護律師全程沒有介入一審階段,直到一審判決作出後才知道案件已經提起公訴了,該種情況的出現不僅不利於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建設,同時也不利於被告人辯護權的保障。鑑於辯護律師與辦案檢察人員當面、電話交流的方式無法在第一時間暢通,因此實踐中個別檢察機關通過系統發送短信通知辯護律師程序性事項的方式,是可行、有效的。

當然,隨著捕訴合一制度的深化,在審查逮捕期間的辯護將會具有更加突出的重要作用。但是由於公安機關並無程序性事項告知的相關規定,導致辯護律師對公安機關何時移送檢察機關逮捕往往處於一種模糊的狀態。尤其是北京地區的檢察機關,大多不接受電話查詢是否受理,而要求辯護律師持律師證現場查詢,這就不可避免導致辯護律師因時間、精力問題無法第一時間獲知案件移送審查逮捕情況,甚至出現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批准逮捕,而辯護律師仍不知情的現象,不利於維護犯罪嫌疑人和辯護人的辯護權。因此,我們建議公安機關應當效仿檢察機關制定類似規則,對於辯護人已提交辯護手續的,應當就提請審查逮捕、延長偵查羈押規定、移送審查起訴等重要程序性事項告知辯護人。

除此之外,我們注意到,《刑事訴訟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辯護人複製案卷材料可以採取複印、拍照、掃描、刻錄等方式,人民檢察院不收取費用。相對於此前的規定而言,新規定增加了閱卷的方式,同時也明確了人民檢察院不得向辯護人收取任何形式的閱卷費用,同樣體現出對辯護人閱卷權的尊重和保障。但根據實踐中的情況,我們認為更應該明確的是,對於辯護人依法享有的閱卷權,不應以任何理由予以限制,更不能限制辯護人“拍照”的方式和終端設備。例如,青海省檢察機關要求辯護人閱卷時只能使用相機,而不能使用手機(至少在2019年5-6月期間如此),究問原因,答覆稱係為了防止辯護人外洩卷宗材料。這種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第一,即使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十九條也未規定辯護人閱卷只能使用特定設備(相機),而不能使用手機;第二,使用相機拍照,同樣不會避免卷宗外洩的風險,相機拍照後導入電腦終端,一樣可以向外發送;第三,無論使用何種形式拍照閱卷,如辯護人外洩卷宗材料,依法追究其責任即可,不應以此為由限制辯護人的閱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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