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訴河南舞陽縣政府履行拆遷補償協議案

郭某某訴河南舞陽縣政府履行拆遷補償協議案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豫11行初120號

原告:郭某某

被告:河南省舞陽縣人民政府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因與被告舞陽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舞陽縣政府)行政協議一案,於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告郭某某訴稱:

原告系舞陽縣舞泉鎮瑤璋村村民,系戶主和宅基地使用權人。2018年,因舞陽縣寧波路南段道路建設項目,需佔用原告的宅基地,該項目拆遷主體為被告,實施單位為舞泉鎮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舞泉鎮瑤璋村民委員會出具委託書,代為辦理原告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屬物的拆遷補償事宜。

2019年1月1日,瑤璋村民委員會作為代理人與舞泉鎮人民政府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原告的宅基地上附屬物依協議進行了拆除,瑤璋村民委員會僅向原告交付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複印件,並加蓋公章。

原告遂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瑤璋村民委員會轉交因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產時,瑤璋村民委員會辯稱舞泉鎮人民政府未交付協議約定的財產,原告因此敗訴。

2019年7月3日,舞陽縣舞泉鎮寧波路南段徵收工作指揮部出具情況說明,以原告家庭成員內部存在爭議為由,無法分配補償款和安置房,暫由舞泉鎮人民政府代為保管,次日,舞泉鎮人民政府財稅所予以簽章確認。

綜上,原告所持有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合法有效,舞泉鎮人民政府應按協議履行,其無權代保管補償款和安置房而不履行協議。被告舞陽縣政府具有實施拆遷土地的法定職責,舞泉鎮人民政府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行為系受被告委託所籤,法律責任應由被告承擔。故依法訴至法院,請求:

1. 確認被告舞陽縣政府委託的舞泉鎮人民政府與原告郭某某所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有效;

2. 判令被告舞陽縣政府繼續履行協議;

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舞陽縣政府辯稱:

一是原告郭某某訴稱其系戶主和宅基地的使用權人,而回避了原告與其子李某、其媳王某某為同一處宅基的使用權人和在拆遷前後家庭內部存在矛盾的事實。

舞泉鎮人民政府基於上述情況,本著“一戶一宅”的原則,在與其子李某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與郭某某代理人瑤璋村民委員會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沒有向其本人及代理人送達,原告所持有的複印件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二是原告與其子李某是同一戶,同一宅基地不能簽訂兩份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故原告要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有效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三、鑑於原告郭某某與其親屬間存在民事權益糾紛,且各方均已書面同意在其民事權益分割確認後再行獲得拆遷補償,因此應由各方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對各自權益子以確認。

綜上所述,應依法駁回原告郭某某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李某、王某某辯稱:一是案涉被拆遷房屋系第三人在瑤璋村老宅內所建,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在重新確權時登記的使用權人是第三人李某,第三人與舞泉鎮人民政府就徵收補償事宜已經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

二是原告所持有的拆遷補償協議沒有法律效力。

舞泉鎮人民政府發現該拆遷補償協議與第三人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系同一房屋後,沒有將該協議交付原告及其委託人,原告所持有的拆遷補償協議系複印件,該協議自始不產生法律效力。

綜上,應依法駁回原告郭某某的訴訟請求。

漯河中院經審理查明

為加快城市規劃區內道路建設,被告舞陽縣政府決定對縣城寧波路南段道路建設範圍內房屋進行拆遷。

根據舞陽縣政府《關於舞陽縣寧波路南段道路建設項目房屋拆遷補償方案的公告》(舞政[2018]43號)及所附的房屋拆遷補償方案,該項目拆遷主體為被告舞陽縣政府,實施單位為舞泉鎮人民政府,協議拆遷期為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21日,被拆遷人可在協議拆遷期內按照方案規定標準與舞泉鎮人民政府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原告郭某某與第三人李某是養母養子關係,均系舞陽縣舞泉鎮瑤璋村村民,其房屋位於拆遷範圍內。

根據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證,涉案宅基地戶主為郭某某。2018年12月25日,原告郭某某與瑤璋村民委員會簽訂委託書一份,委託瑤璋村民委員會辦理所訴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屬物的拆遷補償事宜。

2019年1月1日,瑤璋村民委員會和舞泉鎮人民政府簽訂《舞泉鎮寧波路南段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一份。

2019年1月30日,李某、王某某與舞泉鎮瑤璋村民委員會主任李某傑簽訂委託書一份,委託李某傑辦理所訴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屬物的一切拆遷補償事宜。

瑤璋村民委員會主任李某傑代表第三人李某、王某某與舞泉鎮人民政府簽訂《舞泉鎮寧波路南段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一份,協議上寫明的簽訂日期也是2019年1月1日。

以上兩份協議關於房屋面積、補償方法和麵積、超出面積房屋獎勵、附屬物及裝飾裝修補償款、搬遷補助費、安置房差價的內容完全相同。

但第三人李某的協議中另約定搬遷獎勵30000元、過渡安置補助費為21600元,最終的貨幣補償總額為64362.4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委託瑤璋村民委員會簽訂協議後,原告郭某某未收到房屋補償面積的憑證和相應的補償款。

2019年7月2日,舞陽縣舞泉鎮寧波路南段徵收工作指揮部出具情況說明,以原告家庭成員內部對補償款及安置房分配存在較大分歧,無法分配補償款和安置房為由,將該戶補償款及安置房暫由舞泉鎮人民政府代為保管,次日,舞泉鎮人民政府財稅所予以簽章確認,稱該款項現存於舞泉鎮村鎮建設中心寧波路南段拆遷補償款專用賬戶上。

漯河中院認為

本案中,根據舞陽縣政府關於舞陽縣寧波路南段道路建設項目房屋拆遷補償方案的公告(舞政[2018]43號)及所附的房屋拆遷補償方案,拆遷主體為被告舞陽縣政府,實施單位為舞泉鎮人民政府,協議拆遷期為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21日,被拆遷人可在協議拆遷期內按照方案規定標準與舞泉鎮人民政府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因此,雖然被訴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系舞泉鎮人民政府簽訂,但法律責任應由被告舞陽縣政府承擔;同時,被訴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系瑤璋村民委員會受原告郭某某委託簽訂,委託合法有效,由原告郭某某承受協議權利。

原告郭某某以舞陽縣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涉案宅基證戶主載明為原告郭某某,在庭審中,被告舞陽縣政府對原告郭某某委託瑤璋村民委員會於2019年1月1日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故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原告郭某某請求確認該協議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協議有效的情況下,被告舞陽縣政府理應按協議內容履行。

協議履行後,原告家庭成員內部之間關於補償款及安置房分配的爭議,可通過協商、仲裁或民事訴訟等途徑予以解決。

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郭某某與舞泉鎮人民政府於2019年1月1日簽訂的《舞泉鎮寧波路南段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有效;

二、被告舞陽縣人民政府於本判決生效後30日履行上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三、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郭某某訴河南舞陽縣政府履行拆遷補償協議案

楊律:如何寫出一篇有“份量”的信訪材料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