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恶案、附详情】江苏泰州市于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于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关键词】

敲诈勒索 套路贷  汽车抵押贷款  引导侦查

【要旨】

行为人以作为汽车抵押贷款业务名义,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暗藏违约陷阱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后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应当认定为“套路贷”。办理“套路贷”案件,检察机关可通过提前介入、补充侦查等方式,全面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年*月出生,A公司经营人。

被告人张某A,男,198*年*月出生,A公司经营人。

被告人张某B,男,199**年*月出生,A公司经营人。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年*月出生,A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张某C,男,199**年*月出生,A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年*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年*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年*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于某某、张某A、张某B于2017年3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注册成立“A公司”,开展汽车抵押贷款业务。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B提议,决定开展汽车GPS贷款业务(不押实物汽车,给汽车装GPS,约定借款条件),并约定谁出资贷款利息由谁享有,另收取的家访费、违约金、保证金、拖车费、GPS装置费、罚款、赎金等费用,除去经营成本后由三人平均分配,并由被告人张某A招募或联系被告人邵某某、张某C、陈某某、曹某某、尹某某为公司业务员或为公司介绍、联系业务,参与“签订借款合同”、“家访”、“拖车”、“谈判”、“藏匿车辆”等。上述被告人以发小广告、中介介绍等形式吸引借款人到A公司借款。借贷过程中,被告人利用借款人急于借钱的心理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咨询还款说明书”、“委托事项法律风险告知书”、“诉讼案件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二手车交易合同”、“借据”、“汽车抵押借款承诺书”、“车辆转押协议”等只有借款人一方签字捺印的格式合同、文书,单方规定一些“低门槛的违约条件”、“高金额的违约责任”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再以首月利息、家访费、平台服务费、保证金等名目,使借款人实际借得本金远低于合同金额。借款人借款成功后,待借款人车辆出现“出泰州不报备”、“逾期付息、还款”、“二次借贷(借贷咨询)” 等轻微违约后,于某某等人在未通知借款人的情况下,用借款人当初借款时押在公司的备用钥匙,按照汽车GPS信号定位,偷开走借款人的汽车并藏匿,随后通知借款人按照合同上的借款金额加上所谓拖车费、违约金、没收保证金等,到A公司还款赎车。如果借款人不一次性归还借条金额、借条金额30%违约金和1万元拖车费,于某某等人就以出售抵押车辆、上门要钱讨债等方式要挟,迫使借款人就范,形成了以“套路贷”形式敲诈被害人钱财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7年5月至12月间,于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段实施敲诈勒索13起,其中4起未遂,非法获利13.8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本案由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侦查。因为本案是泰州地区首例“套路贷”涉恶团伙犯罪案件,泰州市姜堰区检察院同步派员提前介入,针对案件定性、证明标准等多次组织会商研讨,并提出围绕“故意设置圈套”、“肆意认定违约”、“非法占有目的”等方面详细列明侦查意见,引导公安机关通过调取GPS安装照片、转账记录,复核相关被害人、关键证人,利用技术手段提取固定电子证据等方式,收集恶势力犯罪和该犯罪集团设置“套路贷”的证据。

2018年10月26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以于某某等八人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泰州市姜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组成联合办案组,由分管检察长担任组长,成立“外调组”和“内查组”,外调组主要负责外出调查补充取证,内查组负责讯问、询问、网上查询等,两组互通信息,相互配合。为明确各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和作用,检察官将各犯罪嫌疑人参与的行为,按何人介绍、借款人车牌号、签订合同、合同借款额、家访及费用、违约情形、拖车人、藏匿地点、索要赎车金额、谁谈判、谁平单转账、实际赎金、非法获利等进行罗列,进行横向、纵向比对,全面梳理事实,确定每名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

2018年11月26日,泰州市姜堰区检察院以被告人于某某等八人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2月13日至14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指控于某某等八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成涉恶犯罪集团,并以“套路贷”形式,要胁、逼迫被害人还钱,数额巨大,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重点出示了三组证据予以证明:

1.侦查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扣押汽车照片、借款合同、汽车抵押承诺书、二手车交易合同、债权转让通知、诉讼案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以汽车抵押贷款,设定低门槛违约条件,通过收取家访费、违约金、保证金、拖车费、GPS装置费、罚款、赎金等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与行为。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解释、借款合同、手机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单独或经他人介绍向A公司以车抵押借款,被害人缴纳相关家访费、违约金、保证金,后因违反“违约”条款,而车辆被拖走,向被告人交纳罚款、赎金或被没收保证金。

3.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解释、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于某某等人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而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法庭辩论阶段,八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检察官分别予以答辩。

一是以车借贷是民事行为,收取的费用是借款人同意且自愿交付,既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亦无暴力、威胁、恐吓等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对此,公诉人答辩:一是从主观故意上来看,被告人除收取利息外,是以收取家访费、GPS安装费、违约金、保证金、罚款、赎金等为主要敛财手段,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是从行为上分析,被告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均约定低门槛违约条件,期待并追求借款人“违约”的结果,以拖走车辆为要挟,索要过高的罚款或赎金;三是从有无“敲诈”行为上分析,被告人拖走借款人车辆,以“拿钱赎车”相要挟,给借款人造成心理上的威胁、精神上的强制,逼迫借款人缴钱取车;四是被害人失去财产与被告人所列费用、违约条款,逼迫借款人“拿钱赎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述特征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是犯罪行为起算点应从“拖车”开始认定为犯罪,不应从签订借款合同时起算。

对此,公诉人答辩:从签订借款合同起,被告人已经设好了圈套、路数,约定了违约条件、安装了GPS跟踪系统、由借款人单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诉讼授权委托书等,可以证明被告人从签订借款合同时起,就已经设定了套路,进行了犯罪准备,符合《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的规定。犯罪预备是一种犯罪形态,认定被告人犯罪,理应从签订合同时起算。

三是犯罪数额的计算,应当以拿钱赎车的数额计算,其他收取的费用应当核减。

对此,公诉人答辩:从被告人与借款人签订合同时起就已经实施犯罪,计算犯罪数额理应包含家访费、保证金、中介费等,两高《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公诉人的上述答辩意见,被法院判决采纳。

2018年12月20日,泰州市姜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张某A、张某B经营A公司期间,为共同实施犯罪,纠集被告人邵某某、张某C、陈某某、尹某某、曹某某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张某A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B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C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全部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无一人上诉。

【借鉴意义】

1.行为人以作为汽车抵押贷款业务名义,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暗藏违约陷阱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后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应当认定为“套路贷”。本案于某某等人签订借款合同设定低门槛违约条件,积极追求借款人违约结果,并以拖走借款人车辆,以“拿钱赎车”相要挟,给借款人造成心理上的威胁、精神上的强制,逼迫借款人缴钱取回车辆,与正常借贷行为明显不同,应认定属于“套路贷”。

2.办理“套路贷”案件,检察机关可通过提前介入、补充侦查等方式,全面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办案办理过程中,姜堰区检察院提前介入,针对侦查机关本案是民事借贷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的疑虑,提出具体侦查方向,列明侦查的提纲,引导侦查机关收集相关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辩解,与公安机关分工协作,形成由检察官为主导的审查组和公安侦查人员为主导的调查组,做好各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证据的补强,确定每名犯罪嫌疑人在“套路贷”中的地位、作用,并依法公诉,最终得到法院判决采纳。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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