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需|2020年離職補償金到底怎麼算?N、N+1、2N還傻傻分不清?

疫情期間,不少企業因為自身損失慘重,不得不對部分員工進行裁員,也有不少人選擇了離職,那麼面對這些要“離開”的員工,公司需要支付經濟補償時,哪種情況要給補償金?給多少?怎麼算?

首先,先跟小誠來了解下解除勞動合同需支付經濟補償的16種情形。

這16種情形公司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在下列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無效的情形中,勞動者可以獲得經濟補償。依照方式不同,分為三大類別: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和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勞動者因此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因此解除合同的;

(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因此解除合同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勞動者因此解除合同的;

(5)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勞動者因此解除合同的;

(6)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勞動者因此解除合同的;

(7)因用人單位過錯,致使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導致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因此解除勞動合同的;

(8)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勞動者因此解除勞動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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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因此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或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後解除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因此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或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後解除勞動合同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用人單位因此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或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後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5)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後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或者用人單位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要求續訂勞動合同,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

(6)用人單位宣告破產致使合同終止的;

(7)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導致合同終止的。

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正當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及其他的法律法規對員工的離職補償金進行了相關的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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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補償金中的N代表了什麼?

N、N+1、2N都是實踐中約定俗成的一些叫法。以N為例,結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N是工作年限,用來指代勞動合同法中的經濟補償。

N的適用範圍有哪些?

正常情況下,經濟補償就是N。

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情形,主要有4種——

用人單位提出的協商一致解除;

用人單位存在過錯的勞動者辭職;

勞動者不存在過錯的用人單位解僱;

經濟性裁員。

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情形,主要有2種——

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的;

用人單位主體滅失(如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等)。

N+1指的是什麼?

只有出現這3種情形——醫療期滿、工作不勝任、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也就是上面提到的“勞動者不存在過錯的用人單位解僱”,並且用人單位沒有提前一個月通知,才需要支付N+1。這裡的1,其實就是代通知金。

2N指的是什麼?

2N就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

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者有以下選擇——要求恢復勞動關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也就是我們俗稱的2N。

在勞動者要求支付賠償金,或者勞動者要求恢復勞動關係但實踐中難以恢復時,用人單位要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即2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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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賠多少錢?該如何計算呢?

具體算法及遵照的原則

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

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前述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用公式表達就是:經濟補償=在職年限×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月工資

需注意,這裡所說的工資,應當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有些用人單位僅以基本工資或最低標準工資作為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是不合法的。

舉個例子來說明:

張三2008年1月1日入職A公司,2013年4月30日因公司裁員而解除了勞動合同;張三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十二個月的工資總收入為72000元。

由以上條件可知,張三在公司的在職時間為5年4個月,計算經濟補償的在職時間為5.5年;他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月工資為6000元。

那麼張三的經濟補償為:6000元/月×5.5月=33000元。

如果張三是在2013年7月31日被裁員的,那麼張三的在職時間為5年7個月,其計算經濟補償的在職年限就是6年。其他條件不變,他的經濟補償為:

6000元/月×6月=36000元。

若勞動者月工資過高的經濟補償算法,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同樣舉個例子來說明:

假設2022年,現行勞動合同法仍然適用。

李四2008年9月1日入職B公司,2022年8月31日因其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調崗後仍不能勝任工作,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李四在2022年8月31日之前十二個月的工資總收入為480000元,假設當地2021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12000元。

由以上條件可知,李四在公司的在職時間為14年,他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月工資為40000元,高於當地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月工資的3倍。

所以,計算李四經濟補償的工資基數只能是當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三倍,且他計算經濟補償的在職年限只能為12年。

那麼李四的經濟補償為:12000元/月×3×12月=432000元。而不是40000元/月×14月=5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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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綜合整理自薪人薪事企小薪、法務之家及網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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