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律師網:追責張玉環刑訊逼供人員,有可能無法實現了

引言

張玉環出獄後接受採訪時說,自己曾受到六天六夜的刑訊逼供,不讓睡覺,甚至被放狼狗撕咬,他希望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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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那麼,如果真的啟動對刑訊逼供案件的調查,也必須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程序合法進行,否則有可能又是一個新的冤案,那麼,追責的難度在哪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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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如果要確定追責到某幾個具體的刑訊逼供的人員,難度主要體現在證據方面和追訴時效方面兩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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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方面

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則,如果對要最終給嫌疑人、被告人定罪,應當遵循,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原則

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當年張玉環的案件,就是證據基本缺失,調查受阻,所以把重點都放在口供上面,以至於導致了張玉環所說的刑訊逼供的情況。

相反的,就算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也就是說,就算嫌疑人鐵口不開,只要證據已經形成了一個證據鏈閉環,已經排除了合理懷疑,也是可以定罪量刑的。被告人的口供變得沒有之前那麼重要了,這也是從制度上杜絕刑訊逼供。

事情過去26年了,當年具體對張玉環偵查、訊問、審問的工作人員要找到,也需要通過紙質檔案翻找才能找出來,而要對當年的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就更加難以查找,這些 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鑑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所以,在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的收集、整理、和採用,是存在極大的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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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時效方面

二十六年過去了,即便通過努力,或者相關人員主動認罪,證明了當時刑訊逼供的事實成立,這種犯罪還會被追究嗎?

根據以往的司法實踐,有很大的難度,在一些類似案件中,即便認定刑訊逼供的存在,司法機關都會因為刑訊逼供已經過追訴時效而不再追訴。任何犯罪,都有一個追訴時效,說的就是因為司法資源有限,一個犯罪不能永遠的追訴下去,過了一定時間,犯罪就不被追究了,具體根據犯罪的不同,追訴期限也不同。

我國的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是這樣的。

1.法定刑最高不滿五年的犯罪,過五年不再追訴。

2.法定刑最高在五年到十年的犯罪,過十年不再追訴。

3.法定刑最高在十年到十五年的犯罪,過十五年不再追訴。

4.法定刑最高是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過二十年不再追訴,如果超過二十年,認為有必要追訴的經最高檢批准,也是可以追訴的。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規定的刑訊逼供罪,基本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出現致人傷殘、死亡的特殊情況,則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從重處罰。這種情況量刑可以達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因此,如果沒有轉化犯的特殊情況,刑訊逼供追訴時效是五年。

所以按照追訴時效的規定,已經過追訴時效了。不能再追究了!

但是,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又規定了一種追訴時效延長的制度: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也就是說,如果被告或者辯護律師的追訴期限內曾向司法機關提出被告有被刑訊逼供的線索,司法機關就不能置之不理。如果司法機關應當立案而沒有立案,那麼對相關人員的刑訊逼供行為就不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

#普法律師網#來,舉個例子,假如張玉環當年是1994年1月1日被刑訊逼供的,那麼在1999年的12月31日之前曾經提出過控告,而司法機關置之不理的話,那麼就不受追訴時效的規定了。直到今天依然可以追訴!

當然,這裡也還有一個問題,刑法的第八十八條關於訴訟時效延長是1997年規定的,如果控告是發生在1997年以後1999年以前,又有可能涉及到刑法的從舊原則。說的是1997年規定的新法不能用於1997年發生的犯罪的問題了。

所以,如果曾經有關於刑訊逼供的控告記錄,最好是控告發生在1997之後,然後又滿足是在刑訊逼供罪發生的五年之內這兩個條件。那麼就是肯定不受追訴時效的規定。可以繼續追訴。

是不是看起來很複雜的樣子呢?其實,在實際操作中,比今天說的內容還要複雜好多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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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總之,要從法律上來追究當年的刑訊逼供人員的刑事責任,光從法律上來分析,還是有很大的難度。它主要包括證據問題和追訴時效的問題!

當然,如果有決心的話,從理論上來說並不是完全不可以操作的,經過抽絲剝繭,層層遞進,細心操作,其實還是可以找到解決之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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