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風工信】以案說紀:如何開展審理提前介入工作?如何分別把握違紀、職務違法和涉嫌職務犯罪的證據標準?

【清風工信】以案說紀:如何開展審理提前介入工作?如何分別把握違紀、職務違法和涉嫌職務犯罪的證據標準?

清風君有話說

【清風工信】以案說紀:如何開展審理提前介入工作?如何分別把握違紀、職務違法和涉嫌職務犯罪的證據標準?

這是一起國企領導幹部受賄、挪用公款、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的典型案例。董立新長期在財政金融系統工作並擔任領導職務,掌管數百億元資金,其腐敗時間跨度長,違紀違法行為多,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所從事的高新技術風險投資領域又具有較強的專業性,由於案件重大複雜,江蘇省南京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在審查調查階段提前介入審理。本案中,如何開展審理提前介入?如何分別把握違紀、職務違法和涉嫌職務犯罪的證據標準?董立新收受乾股賄賂時,未進行轉讓登記,能否認定為犯罪,是既遂還是未遂?對此,我們特邀有關單位人員進行分析討論。

【清風工信】以案說紀:如何開展審理提前介入工作?如何分別把握違紀、職務違法和涉嫌職務犯罪的證據標準?

基本案情:

董立新,1956年10月出生,1976年11月參加工作,1985年2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南京市國有資產投資管理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董事、副總經理,南京紫金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黨委委員、副總經理、高級專務,兼任南京高新技術風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風投公司”)等國有控股或參股投資管理公司、某生物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董事長。2016年11月退休。

2002年至2017年間,董立新利用其擔任高風投公司等公司董事長等職務上的便利,在企業經營、股權投資、項目審批等事項上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某生物公司總經理周某等六人給予的財物,摺合人民幣共計1048.88715萬元。其中,董立新於2011年2月,收受周某給予的某生物公司500萬股股權,當時價值人民幣860萬元,雙方約定由周某代持,沒有進行股權轉讓登記。至案發時,因為該公司經營不善,股權已沒有實際價值。

2009年至2011年,董立新利用其擔任高風投公司董事長職務上的便利,先後四次擅自決定將該公司公款共計6000萬元供一家民營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使用用於營利活動。

2014年至2015年,董立新作為高風投公司董事長,違反規定,先後決定投資人民幣500萬元用於認購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權、投資人民幣2301萬餘元用於認購某生物公司股權,共造成高風投公司損失人民幣2801萬餘元。

接受調查期間,董立新如實供述了監察機關掌握的全部罪行,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部分受賄犯罪事實,並退繳了全部涉案款物。2019年5月8日,董立新被開除黨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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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18年8月10日,董立新因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接受審查調查,同日被採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18年12月24日,南京市監委將董立新涉嫌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一案移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8年12月25日,董立新被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

【提起公訴】2019年2月11日,針對董立新涉嫌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一案,南京市人民檢察院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19年8月14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董立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扣押在案的受賄所得,包括古玩、字畫、玉器等及現金人民幣115.38715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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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董立新案中,南京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開展審理提前介入工作,主要做了什麼?

劉衛剛:董立新案是南京市監委在監察體制改革以後辦理的首起市管國有企業領導幹部留置案件。董立新長期在財政金融系統工作並擔任領導職務,熟悉財政金融業務,掌管數百億元資金。董立新作為黨員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本應嚴格自律,盡心盡力為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作貢獻,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金融支持,但他卻忘記初心使命,大搞權錢交易。董立新違紀違法時間跨度長、行為多,犯罪數額特別巨大,其所從事的高新技術風險投資領域又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查證困難。針對案件事實認定複雜、定性處理分歧較大、法律適用難點較多等情況,審查調查室在審查調查工作基本結束後,提出了審理提前介入申請。

案件審理室經領導批准,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和爭議焦點,注重在三個方面開展審理提前介入工作。一是正確把握審理提前介入的時機條件和職責定位。案件審理室堅持獨立審理與協調配合相結合,既避免過早介入審查調查工作造成查審不分,又加快解決審查調查工作中面臨的難題。注重對審查調查工作進行引導而不是主導,重點在證據收集、法規適用等方面,幫助審查調查部門進一步補充完善。二是發揮對審查調查取證的引導作用。及時瞭解案件相關情況,對案件中的事實認定、證據收集、紀律規定和法律法規適用等提出補充完善意見,重點對收受乾股的罪與非罪、既遂與未遂認定,以及利用職權影響力挪用國有參股公司的資金如何定性、濫用職權犯罪的瀆職點如何認定等難題進行研究。三是提前做好證據的審核。審理提前介入時,審查調查室已經收集了近萬份證據材料,證據卷宗達60餘冊。審理組對證據逐份進行預審核,按照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要求,重點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的規範性、內容要素的完整性提出意見。

2.案件審理過程中如何分別把握違紀、職務違法和涉嫌職務犯罪的證據標準?

劉衛剛:本案中既有大量的違紀行為,也有許多職務違法和涉嫌犯罪問題。應恰當把握違紀、職務違法和涉嫌職務犯罪的證據收集、固定、審查和運用,做到既不過度取證,又不影響證據鏈條的完整和證明力。一是以合法合規為要求,引導規範證據收集。我們突出問題導向,緊密結合《南京市監察委員會調查措施使用規範(試行)》《關於建立市監委、市法院、市檢察院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協作配合機制的辦法(試行)》等制度規範,將違紀、職務違法和涉嫌職務犯罪案件證據標準要求,特別是證據收集的不同標準具體化。二是以案件類型為基礎,細化證據標準。積極探索界定違紀、職務違法和涉嫌職務犯罪案件證據標準,並嘗試明確差異化的具體要求。一方面,明確取證程序差異化。從取證主體、取證手續、取證要求等方面細化差異,對於董立新涉嫌職務犯罪案件的取證程序較違紀、職務違法案件更為嚴謹、規範,細節要求更高。如,與單純違紀違法不同,由於受賄數額影響定罪量刑,對於董立新受賄犯罪中的古玩、字畫等涉案財物的鑑定意見,從委託手續是否合法、鑑定機構是否適格、鑑定人員是否有資質、鑑定方法是否科學等方面,對證據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另一方面,明確證明標準差異化。我們認為,職務犯罪案件應嚴格按照刑事訴訟中“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執行;職務違法案件中的事實認定應以“較大蓋然性”為證明標準,情節及後果認定以“優勢證據”為證明標準;違紀案件應綜合考慮案件事實、被審查人認錯悔錯態度,在達到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到位的情況下,原則上以“優勢證據”為證明標準。如,對於董立新違紀行為中收受的1臺德國徠卡相機,雖無法作出價格鑑定,但根據董立新的交代、證人證言和扣押的相機,即可認定違紀事實。

3.董立新收受的股權沒有轉讓登記也沒有實際分紅,能否認定為收受乾股型受賄?對其提出量刑建議時有何考慮?

劉會宇: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提供的乾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本案中,董立新收受周某給予的價值860萬元的500萬股公司股權,但是該股權沒有發生股權轉讓登記,也沒有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其他股東證言等有力證據證明股權發生了實際轉讓,同時由於公司經營不善,董立新也未參與分紅。雖然該案不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登記轉讓、實際轉讓或者參與分紅的情形,但是行賄人和受賄人均有犯罪故意。董立新利用職務便利為周某謀利後,與其口頭約定收受股權賄賂,之所以未辦理轉讓登記,是因為即便不辦理轉讓登記,董立新也可以對該股權有相當的控制力。董立新供述、行賄人周某證言證實,董立新曾對周某說過“你還能逃出我的手掌心嗎”,這也充分印證董立新拒絕與周某籤股權轉讓書面協議,是基於其對股權有掌控能力,此行為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同時,國家工作人員已經著手實施乾股受賄行為,由於對所控制的股權沒有實際獲取對價款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以認定為犯罪未遂。

提出量刑建議時,我們綜合考慮了其法定、酌定量刑情節。董立新到案後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同時還退繳了全部受賄違法所得,可予從輕處罰;在受賄犯罪中,收受乾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一筆50萬元的受賄認定為以借為名的索賄,應當從重處罰。除此之外,還考慮了董立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其一人犯三罪,表面上看是三個相當獨立的行為,實際上其受賄行為與挪用公款、濫用職權行為密切相關。其行為手段在國企中有相當的代表性,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4.董立新收受500萬股股權,如何認定受賄數額?辯護人提出,案發時該股權已無實際價值,如何看待該觀點?對其定罪量刑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鄧玲:公訴機關指控董立新收受周某500萬股股權,按當時的股價折算,價值為人民幣860萬元。辯護人提出,該股權一直未實際轉讓,至案發時由於該生物公司已是負資產,上述股權已無實際價值。但法院審查認為,從行賄人的意思表示來看,其在2011年向董立新提出贈送股權,董立新也表示接受。雙方對股權所對應的價值均有心理預期,不管後期這個股權價值是升還是降,當時周某是作了利益衡量後,才決定給董立新送多少股份。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關於收受乾股問題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形。該規定所針對的系受賄既遂且有分紅等不同的利益時,如何認定受賄數額的問題。本案由於股權一直由行賄人掌控,認定為受賄未遂,以當時的股份價值來認定受賄數額是適當的。

關於身份認定問題。經國有公司提名、推薦、任命、批准,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董立新經國有公司委派,兼任高風投公司董事長;他還先後兼任多家國有控股或參股公司董事長。高風投公司在上述公司中均有股份。因此,董立新在高風投公司等國家出資企業中從事領導、管理工作,應認定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法院在量刑時堅持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充分考慮其具有的各種量刑情節,並且也綜合考慮了歷史條件、企業發展等因素,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其予以判罰。董立新在部分受賄犯罪行為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有索賄行為,應當從重處罰;歸案後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後,積極配合辦案機關退繳了涉案全部贓款贓物,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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