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拆违赔偿把握的两个原则,建筑材料损失是否赔偿的审查判断


判例:拆违赔偿把握的两个原则,建筑材料损失是否赔偿的审查判断


☑ 裁判要点

1.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一方面,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活动,均应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而行。在全民守法的时代背景下,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理应积极消除违法状态,而非漠然处之,更不应对有权机关作出的行政命令置若罔闻。另一方面,有权机关竭诚尽职查处违法建设,恢复城乡规划秩序,亦应依法进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这两个方面都将影响对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审查。

2.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行政赔偿。建筑材料虽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但若当事人因不易拆除、价值不大、拆除成本较高等原因而明示或暗示放弃,则亦不产生行政赔偿。若当事人未放弃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不适中、不正当的手段、方式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则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宁和则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陆建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光,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杨占仓,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城乡建设局(原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启程大厦2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国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宁和则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则宏公司)因诉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北区政府)、原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原城北区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行赔终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则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相应诉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城北区政府、原城北区建设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行初4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其并非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对其无法律效力。3.其虽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合法性,案涉房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但案涉房屋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附属设备属于其合法财产。城北区政府、原城北区建设局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依法妥善处理并保全,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酌定赔偿其可利用建筑材料、设备的经济损失。

城北区政府和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城乡建设局均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请求驳回和则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和则宏公司承租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划拨土地,出租行为未经县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和则宏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厂房属于违法建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和则宏公司的违法建设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虽因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导致和则宏公司主张赔偿建筑材料损失有据可依,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3.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已书面向和则宏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公司不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应视为放弃建筑材料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和则宏公司在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经行政诉讼确认之后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另案诉讼中,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2018)青01行初49号行政判决确认城北区政府、原城北区建设局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在该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继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二再审被申请人就该违法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一、二审法院对其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阶段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一方面,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活动,均应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而行。在全民守法的时代背景下,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理应积极消除违法状态,而非漠然处之,更不应对有权机关作出的行政命令置若罔闻。另一方面,有权机关竭诚尽职查处违法建设,恢复城乡规划秩序,亦应依法进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这两个方面都将影响对二再审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审查。

二再审被申请人是否应对违法强制拆除案涉厂房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焦点。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行政赔偿。建筑材料虽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但若当事人因不易拆除、价值不大、拆除成本较高等原因而明示或暗示放弃,则亦不产生行政赔偿。若当事人未放弃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不适中、不正当的手段、方式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则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一、二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31日,再审被申请人城北区政府形成《城北区北川河“小散乱污”企业整治专题会议纪要(第33次)》,责成原城北区建设局牵头组织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经催告拒不履行自行拆除的“小散乱污”企业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同日,原城北区建设局制定《关于依法拆除“小散乱污”企业违法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牵头组织区属各成员单位对包括和则宏公司在内的违法建设、环境污染企业实施查处。2017年8月3日,二再审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及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一、二审判决载明,案涉厂房系违法建设。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再审申请人并未否认案涉厂房系违法建设。另据一、二审判决所载,二再审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均辩称其已要求再审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但再审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应视为放弃建筑材料所有权。鉴此,对于再审申请人是否放弃建筑材料所有权的问题,及若再审申请人未予放弃,则二再审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该违法建设的过程中是否对建筑材料造成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问题,应予审查。一、二审法院未予审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为据,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完成初步证明责任,驳回再审申请人就案涉厂房的强制拆除提出的赔偿请求,构成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和则宏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在再审程序中,应当结合再审申请人案涉厂房系违法建设、二再审被申请人违法实施强制拆除等相关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依法作出赔偿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纬华

审判员  华 伟

审判员  夏建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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