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案例)福建高某某等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抗訴案

福建高某某等銷售假冒

註冊商標的商品抗訴案


一、案件事實


2014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唐某某共同出資,在福清市開設伊諾菸酒店。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3名被告人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陸某某(另案處理)等人銷售的洋酒系在高檔洋酒中摻入低檔洋酒(假而不劣),仍從上述人員處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大量購進假冒的芝華士、皇家禮炮等註冊商標的洋酒並予以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700餘萬元。2017年6月21日,公安機關在伊諾菸酒店及倉庫內扣押假冒芝華士等註冊商標的洋酒1600餘瓶。按照已查清的實際銷售價格,被查扣洋酒價值140餘萬元。經鑑定,現場扣押的酒產品為假冒註冊商標,但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產品。


二、訴訟過程


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在辦案中發現伊諾菸酒店有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於2017年6月22日立案偵查。7月3日、27日,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林某某分別投案。9月27日,公安機關以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林某某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罪移送福清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因管轄變更,由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於11月24日審查起訴。


經審查,檢察官認為,被告人銷售的洋酒系在正品洋酒中摻入了低檔次洋酒,是否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仍需證據予以證明,遂積極引導公安機關取證,補充了21份檢驗報告,證明涉案洋酒符合行業質量標準要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本質上是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結合本案產品鑑定證明書等其他證據,認為涉案洋酒符合行業質量標準,不屬於偽劣產品,故應當定性為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2018年6月4日,鼓樓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唐某某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向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3人銷售金額為1700餘萬元,未銷售金額為140餘萬元,對三名被告人均提出在五年六個月至六年幅度內判處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經開庭審理,2018年12月20日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唐某某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銷售金額為1800餘萬元,未銷售金額為140餘萬元,對被告人高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並處罰金四百五十萬元;對被告人唐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三百五十萬元;對被告人林某某認定自首,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並處罰金四百萬元。


一審宣判後,檢察機關對判決進行全面細緻審查,發現認定犯罪數額比起訴犯罪數額高,增加認定的25萬餘元系一審法院認為檢察機關在確定銷售金額時將賬本記錄的未送貨的貨值進行了二次扣減。檢察官認為,一審法院將賬本記載的上家未發貨商品計入庫存,並將未發貨值25萬餘元計入銷售金額,屬事實認定錯誤,應予糾正。同時認為,本案三名被告人均在公安機關傳喚後主動到案,其中高某某、唐某某先投案,20余天後林某某投案,但三人到案後均未在第一時間如實供述,前幾份筆錄中對公安機關提出的關鍵問題未如實相告或者沉默不語。尤其是被告人林某某到案時,公安機關已通過前期偵查活動基本掌握了全部案件事實,在此情況下其仍然矢口否認自己知道銷售的是假酒,故檢察機關認為其不屬於“如實供述”,一審法院認定林某某構成自首不當,應予糾正。


12月28日,鼓樓區人民檢察院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5月8日作出判決,採納檢察機關抗訴意見,認定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唐某某銷售假冒註冊的商品金額為1700餘萬元,被告人林某某不具有自首情節,改判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


三、評析意見


本案涉及註冊商標眾多,能否準確認定和打擊犯罪,考驗著司法機關的辦案能力。辦案檢察機關秉持客觀公正立場,對各被告人準確適用法律,提出精準量刑建議,切實做到了公平公正、不枉不縱。主要表現在:檢察官在一審階段積極引導偵查取證,準確認定涉嫌罪名,做到了罪刑相適應,防止了輕罪重判;二審階段,通過抗訴糾正錯誤事實認定,降低犯罪數額,保障了被告人合法權利;依法排除自首認定,客觀評判各被告人刑責,達到了準確適用法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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