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以案说法 | 施工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一般认为,施工合同在内的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也因此,《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但建设工程合同除具有承揽合同的一般特点外,还具有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合同主体的限定性,合同管理的特殊性,合同形式的要式性等特点。那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否可以准用承揽合同一章规定的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之规定,解除施工合同呢?


相关法条


1.《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注:即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4.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中,

都明确规定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权应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宜任意扩大解除权的行使范围。


精选案例


一、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金鼎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6)云民终329号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0日,科信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金鼎公司将位于砚山县布标物流加工区的云南金鼎钢结构厂房发包给科信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因履行合同及工程价款问题发生争议,因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科信公司提起诉讼,金鼎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裁判观点


关于本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金鼎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发包人,有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鼎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亦予以维持。


二、苏州澳昆智能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苏05民终125号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7日,被告开始施工,期间有进场钢筋不合格的情况,退场后再次进场经检测合格;2012年4月25日、5月4日,涉案工程通过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40万元,实际支付至410万元,双方就模板厚度问题产生争议;2012年6月10日、11日,被告经监理单位确认停工,但是实际赶工至9月退场,完成主体二层楼面工程;在2013年9月29日,原告支付部分进度款后,被告在2013年10月再次组织进场施工,后因故未能复工,工程停工至今。


裁判观点


关于任意解除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得准用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否则从法律规定的设置逻辑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毫无规定的必要,显然与立法本意相悖


实务简评


从前述司法案例及部分地方法院的司法判例可看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施工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尚存争议。


《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部分对发包人没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但从体系解释来看,发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发包人对建设工程合同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因为“建设工程合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不允许任意变更和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建设工程合同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形式[1]”。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及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角度讲,应当尽量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稳定性,因此该条不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笔者暂未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问题的判例,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著作中认为“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原则上不适用于施工合同”[2]。


笔者建议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仍有争议,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在施工合同中对此问题予以约定,明确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或者约定发包人放弃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但如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约定任意解除权的同时约定排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则可能因为违反公平原则而被认定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缔约过程中,承包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但承包人在投标或者施工合同谈判中,如遇到发包人要求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时,投标中可以通过异议方式提出,合同谈判中可以直接与发包人协商,争取相对公平的合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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