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买方的履约风险及其应对


新冠疫情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买方的履约风险及其应对


2020年初,我国自武汉开始爆发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随后在其他城市蔓延开来。此次疫情不仅严重威胁着人民的生命健康,在国际贸易领域,也可能对我国进出口企业造成较大影响,如疫情导致各方无法如期履行合同,并可能进一步牵涉责任分担、合同变更或解除等问题,这也是众多进口企业关注的焦点。而且,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WHO)正式发布声明,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为此,有必要从买方视角对新冠疫情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存在的履行风险、责任认定及其应对措施进行研究分析。同时考虑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可能是不同国家的法律,因此,本文暂以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的合同为例。


一、新冠疫情下买方面临的风险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卖方通常负有交付货物及有关单证和资料(比如质量合格文件)、提供安装调试、开展培训、质量保证等义务,买方则通常负有提供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接收货物、检验及通知、支付合同价款等义务。疫情的持续以及我国和各地方政府对于新冠疫情防控政策的不断出台,有可能为买方履行其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的义务带来重大影响,并可能同时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具体来说,买方面临的风险可能包括:


1.合同违约风险


新冠疫情发生背景下买方若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比如未按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未在约定时间和地点接收货物或者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等,则面临为此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卖方因买方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而发生的有关损失及费用等,亦有可能要求买方承担,比如因买方延迟接收货物而发生的仓储费、保管费等。


此外,《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据此规定,买方除面临承担有关违约责任的风险外,还需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合同价格上涨风险


目前随着疫情的发生,合同履行期限将可能会有所推迟,且推迟时间尚难以准确预判,若推迟履行较长时间且此期间内卖方所在地的货物价格发生上涨的,也即是生产货物所需材料、人工的成本大幅度增加,或运输、清关成本大幅度上涨的,那么卖方将有可能向买方提出增加合同价款的要求,这意味着买方取得货物的最终对价可能超出预期。


3.合同因目的无法实现而被解除的风险


如果此次疫情的发生及防控导致卖方实际无法供应满足合同要求的标的物,或者买方用货需求最终不再存在的,则双方已签署生效之合同将被解除。而一旦买方被认定为对合同解除之发生存有过错的,须在过错程度范围内对此承担责任。


二、受新冠疫情影响的合同责任处理原则


(一)不同的责任处理原则


因新冠疫情防治引起的合同履行障碍及其责任处理,在我国法律实务中已有类似的“非典”疫情防治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现已失效)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从表述来看,前一句将“非典”疫情的影响做类似于情势变更的处理,1后一句则将“非典”疫情及相关防治措施认定为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情况是,有的法院将“非典”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有的则认定为情势变更,还有的认为属于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并不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2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笔者检索的买卖合同纠纷司法判例情况,有的法院在处理“非典”疫情对合同履行的责任认定时,并未对“非典”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进行认定,而是在查明当事人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系因“非典”疫情防治所致的基础上,认定当事人对其不能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进而判定其不承担违约责任3。


由于新冠疫情及其防治引起的合同履行障碍和“非典”疫情的情形并无根本区别,笔者认为,法律上仍将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从以往的司法裁判案例可以预见,在处理因新冠疫情引起的合同履行纠纷时,裁判机构就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及其责任认定,仍可能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4但合同买卖双方可否因新冠疫情的发生而免责,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究其实质,仍取决于一方可否举证证明其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行为与新冠疫情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即是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必须对合同履行构成重大甚至根本性障碍。需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金钱债务(如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的履行不存在因不可抗力免责的情况,即金钱债务不存在不可抗力5。


(二)受新冠疫情影响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责任处理注意事项


1.缔约国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6。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免责要求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之(1)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可见该公约不强求不可抗力构成要件的三个“不能”(详见《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同时具备才予免责,相较于我国法律的规定,公约规定的免责条件更为宽松。并且,公约第七十九条之(4)还要求,受所不能控制障碍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有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另一方的义务,否则应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三、买方可采取的应对措施建议7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新冠疫情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影响及其责任认定须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并非必然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对于受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的买方而言,应当及早评估两种制度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相应法律风险,结合自身商业诉求(希望继续履行、变更还是解除合同)和实际情况,采取有关应对措施。在应对疫情对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时,一方面应当争取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另一方面应当树立以诉讼或仲裁解决纠纷的底线思维,在此基础上做好各项应对和准备工作,争取最好结果。为此,笔者建议买方从以下措施角度进行应对:


1.根据合同约定和准据法进行研判


合同、法律是处理民商事合同法律事务和纠纷的基本依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双方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形和处理等作出约定,一般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依据准据法及相关判例进行评估。需特别提醒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能适用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或者其他国家的法律,故应当注意尽早咨询当地律师的意见,根据准据法研判新冠疫情定性及引发责任的分担情况。


2.及时通知卖方并磋商解决方案


受到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买方应当及时将疫情及其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通知卖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防范自身对损失扩大的赔偿责任。若拟通过不可抗力制度寻求救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则应当及时向对方提供疫情、防控措施及其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证明;如欲通过情势变更制度(或公平原则)寻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重新协商请求,就解决方案进行磋商。


3.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新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障碍后,买方可视情况采取变更交付方式、延长交付期限等减损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且,在疫情影响减轻或消除后,尽快采取适当方式恢复履行。


4.注意固定和收集证据,为潜在诉讼或仲裁做好准备


一是注意固定和收集疫情、防控措施及其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证据,例如政府部门通知、公告、命令等,企业自身受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而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成本剧增数据等;二是注意固定和收集双方磋商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如往来函件、邮件、聊天记录等),特别是买方应注意固定和收集通知或重新协商请求的内容和发送、接收过程;三是如买方考虑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注意固定和收集证明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明显不公的证据,以及能够证明变更后的合同具有公平性的证据;四是买方可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5.充分利用新颁布法律和政策化解风险


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以及相关机构后续可能出台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措施,以对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支持,维护社会秩序,与此同时,与中国进行频繁贸易往来的其他国家也有可能因新冠疫情颁布禁令或实施限制措施,以上均值得密切关注,买方并可尝试借此化解自身风险,减少自身责任。


1.2003年“非典”疫情防治期间,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但此处意见内容实质上是情势变更。

2.参见韩世远:《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与合同解除》,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朱华芳、郭佑宁:

《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其应对》,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8DQ4haodPy01lw-1dyNoug

3.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59号海南万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琼民二终字第1号海南万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4.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有二:一是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主要为违约责任减免和合同解除,而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主要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两者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可能存在法官先形成裁判结果,再倒退寻找裁判理由而将疫情做不同定性的情况;二是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本身并非泾渭分明,两者存在交叉地带,故要作出明确区分也存在不小难度。参见注2文。

5.参见颜雪明:《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行政之手》,访问地址:

https://mp.weixin.qq.com/s/fvP7TC54UZzFzy-xAPPnPg。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7.参见朱华芳、郭佑宁:《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其应对》,访问地址:


https://mp.weixin.qq.com/s/8DQ4haodPy01lw-1dyNoug


【本文由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基础设施业务中心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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