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股東向公司借款被認定為抽逃出資?


以案說法 | 如何避免股東向公司借款被認定為抽逃出資?

以案說法 | 如何避免股東向公司借款被認定為抽逃出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於實踐中,公司股東向公司進行借款的情況屢見不鮮。但就公司股東借款問題,真實借貸關係與抽逃出資行為之間的界限並不清晰。當公司或公司債權人要求借款方股東承擔抽逃出資責任時,法院在何種情況下會認定股東借款行為實質構成抽逃出資,相關證明責任由誰承擔,上述問題值得仔細探究。


實踐中,除股東直接向公司進行借款外,同時也存在股東的關聯方向公司進行借款後公司或公司債權人主張股東構成抽逃出資的情況,為便於討論,本處及下文所指股東借款同時包含了股東直接借款情形和股東關聯方借款情形。


關聯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五條 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

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後,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第二十條 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精選案例


一、恆昇(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投資公司、蕪湖真空科技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案


(2018)蘇04民終4460號


裁判要旨:公司債權人主張股東借款實質構成抽逃出資的,在股東為公司控股股東,借款行為發生於公司成立之初,金額等於借款人實際出資或佔大部分,股東與公司未約定利息、歸還期限、擔保事宜並無法提供還款憑證時,應當認定股東構成抽逃出資。


案情簡介


恆昇(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昇公司)為蕪湖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空科技公司)的合法債權人,債權數額經生效裁判確認為22971000元。


真空科技公司於2012年10月31日成立,註冊資本50000000元,其中蕪湖承泰淇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泰淇公司)持股比例為80%。2012年11月2日,真空科技公司驗資成功並轉入了註冊資金30000000元和驗資期間的利息962.5元。真空科技公司與承泰淇公司存在大量資金往來,2012年11月14日、2013年3月29日,真空科技公司分別向承泰淇公司轉入20000000元、11500000元;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9日承泰淇公司向真空科技公司分別轉入10000000元、3000000元、8500000元。


恆昇公司一審訴至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要求承泰淇公司在20000000元的範圍內對真空科技公司應承擔的付款責任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審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支持了該項訴訟請求,二審中未予改判。


裁判觀點


一審新北區人民法院認為:抽逃出資與股東借款在形式上存在一定混同,兩者的區分應主要考慮以下幾種因素:

(1)金額,股東取得公司財產佔其出資大部分的,抽逃出資的概率高,反之為借款概率高;

(2)利息,股東取得公司財產無利息約定時,抽逃出資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3)償還期限,股東取得公司財產並未約定明確的歸還時間的,抽逃出資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4)擔保,股東取得公司財產時無擔保的,抽逃出資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5)程序,股東取得公司財產無內部決策程序流程的,抽逃出資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6)主體,取得公司財產的股東為實際控股股東的,抽逃出資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7)會計處理方式,公司會計報告對股東取得公司財產未作應收款處理的,抽逃出資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8)透明度,股東取得公司財產未向其他股東披露的,抽逃出資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9)行為發生期限,股東取得公司財產在公司設立之初的,抽逃出資概率高,股東在公司成立後很久才取得的,借款概率高。


就本案而言,承泰淇公司為真空科技公司的控股股東,其取得真空科技公司20000000元財產處於公司成立之初,且金額基本等於其實際出資或佔大部分,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及歸還期限,也未有擔保,雖審計報告中明確為借款或欠款,但未見承泰淇公司的歸還憑證,也未見真空科技公司明確記載為歸還借款的記賬憑證,綜上,應認定該20000000元系承泰淇公司抽逃出資。


二、張文軍與天津宏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資糾紛申請再審案


(2015)民申字第162號


裁判要旨:股東出資方式同時包括貨幣出資和實物出資的,則股東從公司處取得轉賬款項高於貨幣出資數額,股東進而主張抽逃出資數額以貨幣出資部分為限的,該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案情簡介


2007年2月7日,天津宏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凱公司)成立,公司註冊資本為1500萬元,股東張文軍出資1100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實物出資,600萬元為貨幣出資。同年,張文軍將官莊鎮政府西院等三塊土地及房產過戶到宏凱公司並從宏凱公司賬中取出700萬元、2.4955萬元兩筆款項。2012年7月,宏凱公司以張文軍抽逃出資為由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張文軍返還抽逃的註冊資金702.4955萬元。宏凱公司提起上訴,二審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後,張文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裁判觀點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張文軍主張宏凱公司轉出的款項是正常的股東借款,但是未提交證據證明。故原判決依據公司法認定張文軍以公司資金歸還張文軍個人借款和利息的行為屬於抽逃出資,與法釋〔2014〕2號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一致,不屬於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張文軍主張抽逃出資數額以貨幣出資數額為限,其主張並無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三、西部傳媒有限公司等與泰州德通電氣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案


(2018)京02民終7808號


裁判要旨:公司債權人提供對股東抽逃出資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公司股東應當就其未抽逃出資承擔舉證責任。公司股東提供的借款協議書從形式和內容上均存在嚴重缺失,無法對交易背景情況進行充分說明並提供相關材料,同時公司股東無法證明協議簽訂後協議雙方存在任何追款行為或還款行為的,應認定公司股東未完成舉證責任,構成抽逃出資。


案情簡介


2008年12月25日,重慶西部發展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公司)依法設立,註冊資金8000萬元,股東分別為西部聯合控股有限公司(認繳3900萬元,以下簡稱聯合公司)、西部傳媒有限公司(認繳4100萬元,以下簡稱傳媒公司)。同日,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證明聯合公司、傳媒公司已實繳完畢出資。後,上述8000萬元款項分別付至新疆鳳凰煤電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凰公司)、西部能源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能源公司)、北京照東方造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照東方公司)賬戶。2010年4月7日,重慶公司名稱變更為天津國際文化產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公司)。


2012年12月8日,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判決天津公司返還泰州德通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州公司)的預付貨款1905000元及相應利息損失。泰州公司以聯合公司、傳媒公司存在抽逃出資行為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聯合公司、傳媒公司在其抽逃出資範圍內對天津公司返還泰州公司預付款本息並承擔案件受理費23644元,在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足以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經一審法院查明,聯合公司、傳媒公司與鳳凰公司、能源公司存在關聯關係或人員混同情況,照東方公司非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主體。


一審法院判決聯合公司在其抽逃出資3900萬元本息範圍內、傳媒公司在其抽逃出資410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天津公司對泰州公司在(2012)濱漢民初字第3650號民事判決書中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足以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二審法院未予改判。


裁判觀點


一審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認為: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是否抽逃出資屬於公司內部信息,公司外部債權人等較難知曉,如要求公司債權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等,將對公司債權人苛以過高要求。


基於此,《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參照適用上述規定,原告債權人提供對股東抽逃出資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未抽逃出資承擔舉證責任。


聯合公司、傳媒公司辯稱其轉出資金的行為系正當投資行為,此後上述投資款因故轉化為借款。而從聯合公司、傳媒公司對此的舉證情況看,其僅提交了3份協議書,從協議書的形式和內容上看,甲方均為天津公司,乙方分別為照東方公司、鳳凰公司、能源公司,3份協議書所涉債權均為數千萬元的大額債權,但內容上卻極其簡單。經法庭詢問,聯合公司、傳媒公司對其補充提交的3份協議書所涉及投資事項之背景、經過、投資內容等事項均以經過的時間較長為由無法做出說明,亦未能提交投資時所簽署之書面協議及公司重大決策過程之相關證據材料,亦未對投資後之項目進展、盈虧情況進行說明。3份協議書約定將投資款項轉為借款後,3個資金流入方均未向天津公司償還任何款項,聯合公司、傳媒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天津公司曾採取任何措施追討過上述款項。而其中一份協議的相對方照東方公司事實上也並非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主體。結合本案其他確認的事實綜合認證後,對該3份證據不予採信,對聯合公司、傳媒公司的相關抗辯意見亦不予採納。


實務簡評


從上述案例來看,當公司或公司債權人主張股東存在抽逃出資行為,而股東以正常借款關係為由進行抗辯時,法院通常會從借款金額、利息、償還期限、擔保、程序、主體、會計處理方式、透明度、行為發生期限、交易發生後是否存在追款還款行為、交易背景情況等角度綜合予以考慮。存在以下情形時,股東借款行為更易被法院認定為實質上構成抽逃出資:案涉股東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交易所取得財產佔據出資大部分;未約定利息、償還期限、擔保;未進行內部決策、未向其他股東披露;未在財務上做應收款處理;發生於公司設立之初;交易發生後借貸雙方不存在任何追款或還款行為;股東無法對交易背景情況進行合理說明。同時,從(2015)民申字第162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來看,借款方式下不僅可能構成對貨幣出資部分的抽逃,實物出資部分亦包含在內。股東主張抽逃出資數額以貨幣出資部分為限的,該理由可能無法得到法院支持。


就抽逃出資行為的舉證責任問題,《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釋三》未予以明確規定。從上述案例來看,當原告債權人提供對股東抽逃出資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法院可能基於舉證能力的考慮,主張參照《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條的規定,要求被告股東就其未抽逃出資承擔舉證責任。在該種情形下,股東應承擔積極的提供證據責任,以使法官相信己方與公司間的借款屬於真實的交易行為,而不可單以原告債權人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己方構成抽逃出資行為為由進行抗辯,否則將因舉證不能而被認定構成抽逃出資。


專業建議


為避免股東因從公司借款而被認定為抽逃出資,從而面臨相應的法律風險,現提出以下建議以供參考:


1.股東從公司處取得借款前應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嚴格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借款方股東應於決策程序中進行迴避)並及時向其他股東進行披露,並在公司財務上按照會計準則的有關規定進行相應處理,以免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從而影響借款行為的定性。


2.股東應與公司簽訂書面的借款協議,協議中應對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償還方式、是否設立擔保等通用借款內容進行約定,同時,應儘量使上述約定符合市場環境下公允交易之標準。


3.取得借款後,股東應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及時履行還本付息義務,並應保存好相應還款憑證。同時,公司應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及時進行還款催告,並應保留好相應催告憑證。


4.為避免後續產生爭議時因舉證不能而陷於不利地位,股東應對借款過程中的各項文件材料、交易憑證等證據予以妥善保管。


延伸閱讀


1.樊雲慧:《從“抽逃出資”到“侵佔公司財產”:一個概念的釐清——以公司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為切入點》,載《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2.劉燕:《重構“禁止抽逃出資”規則的公司法理基礎》,載《中國法學》,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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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明

文章內容僅為作者觀點,不代表「地產與工程法律觀察」立場,不作為針對任何個案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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