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丨大學生向父母要生活費,法院怎麼判?

裁判規則

1.已滿18週歲的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撫養費,其父母雙方或一方自願承擔的,法院可予釋明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徐某某與徐某、石某撫養費糾紛上訴案

本案要旨:已滿18週歲的子女要求父母繼續承擔撫養義務,如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規定情形的,該子女僅有訴權,但無勝訴權。訴訟中,其父母雙方或一方自願承擔的,人民法院可予釋明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不應徑直判決其父母繼續承擔撫養義務。

案號:(2011)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915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2.已滿18週歲在校大學生已經可以獨立生活,父母不再有支付撫養費的法定義務——小箏訴倪某撫養費糾紛案

本案要旨: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已滿18週歲的在校大學生,依法屬於能夠獨立生活的成年人,不符合“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的標準,父母不再有支付撫養費的法定義務。

審理法院: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7年5月18日第3版

3.父母對其已經年滿十八週歲,身體、智力狀況正常,且完全具備勞動能力的子女,不承擔法定撫養義務——小劉訴劉先生撫養費糾紛案

本案要旨:已滿18週歲的在校大專生,身體、智力狀況正常,完全具備勞動能力,不符合“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的標準,父母不再承擔撫養費的法定義務,其向父母主張繼續支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6年6月8日第3版

4.已成年且能夠獨立生活的大學生無權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王真訴王星星撫養費糾紛案

本案要旨: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已成年的在校大學生,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在未喪失勞動能力、能夠獨立生活的情形下,父母不再承擔支付撫養費的法定義務。

審理法院:安徽省銅陵市樅陽縣人民法院

來源: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網 2012年1月13日

司法觀點

1.子女讀大學後能否繼續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認定

由於目前大學收費較高,一些離異家庭中就讀大學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難以得到保障。從全國法院2004年至2006年一審受理撫育費案件的數量來看,每年都有2萬多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問題應該說爭議不大,關鍵是對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讀子女的撫養問題頗有爭議。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出臺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2條規定“: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讀的;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

也就是說,該司法解釋是把尚在校就讀的成年子女納入父母應付撫養費範圍的。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婚姻法》第21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很顯然該條司法解釋將尚在大學就讀的成年子女排除在“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之外了。這兩個司法解釋規定不一致,當然以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司法解釋為準。制定該條司法解釋的初衷是考慮大學教育並非義務教育,進入大學學習的成年子女是為自己以後更好地就業創造條件,負擔大學費用不應成為父母的法定義務,這樣可以鼓勵成年子女勤工儉學,憑自己的勞動收入完成大學教育。

但從該司法解釋施行後的情況看,有不少學者和法官對此提出了質疑。認為該條規定比較超前,不符合中國的國情。現在大學學費日益高漲,靠成年子女自己勤工儉學很難完成學業。一般家庭的父母當然會儘自己所能支付孩子上大學的費用,而對於一些離異的家庭,情況就不容樂觀。有的繼父或繼母不願支付繼子女的大學學費,從而引發糾紛。而對於起訴到法院請求父母支付大學教育費用的,法院只能按照該司法解釋的規定駁回其訴訟請求。這個問題我們還會繼續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進一步完善相關規定,以利於此類問題的妥善解決。

(來源:《當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況新問題》,作者程新文、吳曉芳,載於《法律適用》2007年第8期)

2.對大學生要求支付撫養費的實踐探索

(一)對於離婚協議中撫養費的履行

生活中,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可能基於子女日後的生活、教育考慮,在離婚協議書約定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支付子女的撫養費至其學業完畢之日。在實施的過程中,子女年滿18週歲,一方不願意繼續支付撫養費時,子女能否依據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書,要求另一方繼續支付撫養費呢?

實踐中對此有兩種審判思路:第一種觀點認為,撫養費是一種法律上的概念,一般情況下只需付至子女年滿18週歲,因此超過18週歲撫養費的約定,實際上是一種按月給付的贈與。贈與人在交付贈與物之前,具有任意撤銷權可以撤銷贈與。第二種觀點認為,法律上雖規定撫養費需付至18週歲,但該規定並非是一種強制性規定,當事人通過協議自願將撫養費的支付期間向後順延,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並且雙方離婚協議經雙方辦理離婚手續備案即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對雙方都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因此子女可以依照離婚協議書的內容要求一方支付子女撫養費。筆者傾向於第二種觀點。

(二)成年子女能否追索之前未付的撫養費

該問題在實踐中,也有很大爭論。有的觀點認為可以追索,有的認為應根據訴訟時效的規定處理。

筆者認為,撫養費的拖欠並不能夠簡單地認定為是一種債權債務關係。撫養費設立的目的與價值是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茁壯地成長。子女在成年之後,無論是否具有獨立生活能力,撫養費所體現的法益已經不存在。也就是說,成年後的子女喪失了撫養費的請求權。既然實體權利已經消失,那麼也就不存在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

同時,筆者認為,夫妻對於子女均負有撫養義務。所以,雖然成年子女不再具有撫養費的請求權,但是支付子女撫養費的原配偶一方在子女成長的過程中不僅承擔了自己的義務,還承擔了對方支付撫養費的義務。所以,配偶一方就自己多承擔的撫養費還是具有返還請求權,並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來源:《法院審理婚姻家庭案件觀點集成》,吳衛義、張寅編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193~194頁)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十條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11、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週歲為止

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育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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