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虧周揚青只是和羅志祥分手,還沒舉報他“多人運動”刑事犯罪!

本文是“韋恩談律法”的第28篇原創文章。

本文不對羅志祥是否參與了“多人運動”進行判斷,僅就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不具有對特定主體的指向性。

最近娛樂圈的大瓜接二連三,小豬羅志祥和周揚青分手,一篇“分手信”可謂令人跌破眼鏡。

幸虧周揚青只是和羅志祥分手,還沒舉報他“多人運動”刑事犯罪!

我們在上篇文章中講到的是疫情期間的“離婚潮”,其實特殊時期導致的大量分手、離婚現象,律師們已經見怪不怪了。但是,羅志祥這一次的人設崩塌,可不僅僅是周揚青曝光羅志祥撩妹、約P、出軌之類的操作,而是曝光他經常舉行正常人無法想象“多人運動”……

幸虧周揚青只是和羅志祥分手,還沒舉報他“多人運動”刑事犯罪!

這個“多人運動”,大家都明白什麼意思。緊接著就有人問韋恩:

法律是否允許這種多人之間發生的性行為?

其實,這都不是允不允許的問題,是犯不犯罪的問題。

那我們先來看一下,法律是怎麼規定的:

《刑法》第301條:聚眾進行淫亂活動的,對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41條:[聚眾淫亂案(刑法第301條第1款)]組織、策劃、指揮三人以上進行淫亂活動或者參加聚眾淫亂活動三次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劃重點:《刑法》中的“以上”是包含本數,所以“三人以上”就是大於等於三人,反正只要不是正常雙方之間的性行為,加任何一個第三人參與,就涉嫌犯罪。

聚眾淫亂活動的組織者,或者參加三次以上聚眾淫亂活動的參與者,都會觸犯本罪。

寫這篇文章的時候,我的姐姐剛好在旁邊,我也很想知道一個非法律工作者是如何看待這個罪名的。果然,從一個普通人的角度,並不理解為什麼這種你情我願的性行為就能觸犯刑法了,這難道不是道德領域的問題嗎?

另外,她還提出了一個關鍵的問題,這個淫亂活動中並沒有受害人啊?

這個思路並沒有什麼錯。

很多人都沒有學過《刑法》,卻仍然能準確識別大部分刑事犯罪,就是依靠這種人類所認同的道德、倫理、公序良俗等等社會秩序的法則,而作出的天然的判斷。

甚至有時候,對一種行為罪與非罪的識別,普通人能夠比法律人作出更為快速和準確的判斷。原因在於:

法律人結合法律規定、後天所學的法律知識以及以往辦案經驗,綜合進行判斷,複雜而縝密;

普通人只用人類天然的認知去判斷,樸實而便捷。

(出了事情建議大家還是要找律師……畢竟法庭之上,你怎麼想的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法律是怎麼看的)。

言歸正傳,之所以很多人不太理解聚眾淫亂為什麼會上升到刑法層面,就是感覺這件事並沒有受害人,所以大家覺得也不需要懲罰。我們在法律層面上稱之為“法益”,如果沒有侵犯法律所要保護的權益,通常不需要刑罰予以禁止。

聚眾淫亂罪,雖然參與者都是你情我願的,但是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是能夠使社會公共生活有條不紊的進行,需要人們共同遵守和維護的生活規則。這種公共秩序,能夠維護社會的善良和風俗,保護人的安全和尊嚴。

因此,《刑法》專門規定了本罪,犧牲少數人所追求的性的自由,保護多數人的性的尊嚴。

簡單講兩個案例:

(2017)皖1525刑初17號

某村村民小俞(女)和村民小葉(男)長期保持不正當男女關係,小俞與同村的另一個男村民(也姓葉,下面叫他老葉)也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根據公開的判決書內容,小俞、小葉和老葉和三人一起發生性關係兩次;第三次淫亂活動的參與者是小俞、小葉和時某,時某是小葉的老婆……

最終,小葉因犯聚眾淫亂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小俞因可能被脅迫參與,故未被定罪。

(2019)晉01刑終1172號

趙傑文為尋求刺激,通過網絡結識了張海龍,之後

經趙傑文組織,與劉玉婷、張海龍三人共同在酒店以及趙傑文、劉玉婷的家中,多次發生淫亂行為。此外,趙傑文、劉玉婷還在參加了吳某(另案處理)組織的多人淫亂活動一次。

趙傑文還把相關淫穢照片上傳至名為“91”的色情網站供人觀看。至案發時,趙傑文上傳淫穢照片總點擊量達87萬餘次。

一審法院以趙傑文犯聚眾淫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傳播淫穢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以被告人劉玉婷犯聚眾淫亂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以被告人張海龍犯聚眾淫亂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劉玉婷上訴後,二審法院對其改判為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上面兩個案例,我們可以看到或者可以合理推測,參與聚眾淫亂的人員普遍存在情人、甚至夫妻關係,也正是像大家理解的那樣,參與者都是你情我願的。但是,判決結果印證了我前面說的法律規定,滿足刑法規定的相關人員都被認定犯聚眾淫亂罪。

這種案例還有一個共性,雖然參與者的性癖好比較特殊,但這裡的“聚眾”,和通常我們理解的“聚眾”,比如聚眾鬥毆,其人數相差甚遠。案例中的聚眾淫亂基本就是三個人,並且在家中或者非公開的賓館中進行。

那麼問題來了,這樣的行為是如何侵犯公共秩序,或者說這種程度的侵犯是否有必要用刑法加以調整呢?

其實禁止聚眾淫亂的法律規定並沒有錯,我也認同所要保護的法益。但是,刑法要規制的,應當是那些窮兇極惡、危害嚴重的犯罪。暫且不談道德問題,聚眾淫亂活動本身,如果他人並不知曉,其實不會直接地侵犯社會秩序或者他人權益。

這裡我想借用羅翔老師的一段話:“

刑法中聚眾淫亂罪應當限定為公然為之。私密下的性行為,不應受到刑法的干涉。只有當性進入到公共領域,脫離私密性的保護膜,才有懲罰的必要。這也是為什麼在許多地方,通姦雖然不構成犯罪,但如果重婚,將性從私密狀態走向公共領域,公然挑戰一夫一妻制度,動搖社會公眾對婚姻神聖性的共識,就要受到刑法的干涉。

私下的聚眾淫亂不構成對他人的視覺強制,不會對未成年人的心智發展造成不利影響,也沒有達到對一般人的深度冒犯,沒有必要用刑法手段強制調整。

最後說一句,不論聚眾淫亂罪的規定是不是過分干預了個人自由,既然現行法律明文禁止,那麼請勿心存僥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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