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廊坊市中院圍繞“知識產權與健康中國”主題,公佈十件知識產權案例


【案例】廊坊市中院圍繞“知識產權與健康中國”主題,公佈十件知識產權案例

知識產權制度是開發和利用知識資源的基本制度。知識產權制度通過合理確定人們對於知識及其他信息的權利,調整人們在創造、運用知識和信息過程中產生的利益關係,激勵創新,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當今世界,隨著知識經濟和經濟全球化深入發展,知識產權日益成為國家發展的戰略性資源和國際競爭力的核心要素,成為建設創新型國家的重要支撐和掌握髮展主動權的關鍵。

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高度重視知識產權保護,主動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依法懲處侵犯知識產權行為,大力保護企業自有品牌,增強企業市場競爭力,保障知識產權戰略實施。在“4.26”國際知識產權日到來之際,廊坊中院圍繞“知識產權與健康中國”這一主題,選取近年來辦結的涉及百姓“吃、穿、住、飲、學”等領域的十件知識產權案例,向社會公開,以之引導社會大眾重視知識產權保護,自覺抵制侵犯知識產權行為,做到不生產、不銷售、不購買、不使用假冒、盜版侵權產品。在全社會營造以尊重創新為榮、剽竊抄襲為恥,以誠實守信為榮、假冒欺騙為恥的濃厚氛圍,弘揚尊重知識、崇尚創新、誠信守法的知識產權價值觀念。

一、不正當競爭

案例1、原告北京科學技術出版社有限公司與被告黑龍江美術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布克時代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審案號: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82號

二審案號: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冀民終384號

案由:不正當競爭糾紛

上訴人(一審被告):黑龍江美術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龍江美術出版社)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北京科學技術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科技出版社)

一審被告:北京布克時代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布克時代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科技出版社於2013年、2014年出版了《我會表達自己》第一輯、第二輯圖書,後經多次重印,發行量達到70餘萬冊,深受讀者歡迎。圖書的書名採用了統一的叢書名 “我會表達自己”,分冊書名採用了“不提倡的和正面引導相結合”的邏輯方式,幼兒在表達過程中容易出現的問題和困難多種多樣,圖書書名的確定也是在充分市場調研後的選擇,形成了獨特的風格,屬於圖書的特有名稱。2017年8月,北京科技出版社發現布克時代公司在出售黑龍江美術出版社出版的《我會表達我自己》系列叢書,圖書的書名與北京科技出版社圖書書名高度相似,布克時代公司、黑龍江美術出版社的行為足以造成消費者混淆和誤購,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此起訴至法院,要求:布克時代公司、黑龍江美術出版社立即停止對涉案圖書的出版發行行為、賠償損失500000元、公開消除影響、承擔因訴訟產生的公證費用3500元。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黑龍江美術出版社的出版發行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從本案查明的情況看,黑龍江美術出版社對其涉案出版發行行為存在的事實並無異議,而從北京科技出版社一審提交的其涉案圖書印單、相關媒體、雜誌、自媒體對其涉案圖書的引用、宣傳來看,北京科技出版社的涉案圖書發行時間較長,發行量較大,且被中央媒體節目引用播出,也曾被相關法院判決認定為“知名商品”,因此依據本案現有證據應當認定其在相關領域具有一定影響,其叢書名“我會表達自己”屬於上述法律規定所述的“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黑龍江美術出版社作為同行業競爭者,在自己出版發行的同類型圖書中使用與“我會表達自己”極為近似的“我會表達我自己”作為叢書名(商品名稱),容易引人誤認為其涉案圖書與北京科技出版社涉案圖書存在特定聯繫,且其在分冊書名中採取與北京科技出版社涉案圖書命名邏輯(不提倡的和正面引導相結合)一致的命名方式,更增加了相關公眾混淆的可能,因此黑龍江美術出版社的涉案出版發行行為構成上述法律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應立即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布克時代公司作為銷售商應承擔停止銷售的責任。綜上,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即:“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被告黑龍江美術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布克時代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我會表達我自己》叢書的出版發行行為;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黑龍江美術出版社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北京科學技術出版社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00000元。”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制定是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本案中,黑龍江美術出版社通過不正當競爭行為,不但侵害了北京科技出版社的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消費者的在消費過程中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作為同行業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采取引人誤解的方式謀取市場競爭優勢。通過本判例,權利人和消費者應增強維權意識,同時起到淨化正常的經營市場秩序作用。

案例2、北京學而思公司訴廊坊學而思公司侵害商標權、不當競爭糾紛案

案號: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555號?

案由:侵害商標權、不正當競爭糾紛

原告:北京學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廊坊市學而思教育諮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0日,北京學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學而思公司)以廊坊市學而思教育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廊坊學而思公司)為被告,向廊坊中院提起侵害商標權、不當競爭糾紛一案民事訴訟(案號:(2018)冀10民初555號)。

原告北京學而思公司是一家專注於中小學、幼兒教育的企業,在業內獲得過多項榮譽,具有較高知名度,在河北省石家莊市、唐山市、邯鄲市等多地設有教育點。原告擁有第9068528號“”及第5077160號“”兩枚註冊商標,該兩枚註冊商標核定服務項目均為學校、教育、培訓等;目前均處於有效狀態;“學而思”為其經營主要品牌。被告廊坊學而思公司於2017年12月註冊成立,營業地為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廣陽道南側裕華路西側萬向城購物中心(美食街)MSJF3-B002B鋪位,經營範圍為教育諮詢、銷售、文具用品等;被告在其門店門頭、內部裝飾、宣傳海報、培訓課程宣傳單上使用“學而思教育”字樣,在宣傳海報二維碼指向的“廊坊市學而思教育諮詢有限公司”微信號中,亦有多篇宣傳“廊坊市學而思教育”“廊坊市學而思”文章及圖片。2018年5月30日,北京市精誠公證處應原告代理人周雪飛申請,對廊坊學而思公司門店門頭、招生海報、內部裝潢、宣傳單頁、收費標準及與其工作人員對話文字等進行證據保全公證,並出具(2018)京精誠內經證字第03650號公證書。2018年8月2日廊坊市廣陽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廊坊學而思公司作出廊廣工商改字﹝2018﹞18號責令改正通知書,認為廊坊學而思公司突出使用“學而思”字樣門頭牌匾,構成經營者登記的企業名稱混淆行為,責令立即整改。2019年2月11日,北京市精誠公證處應原告代理人周雪飛申請,對“廊坊市學而思教育諮詢有限公司”微信朋友圈宣傳內容進行證據保全公證,並出具(2019)京精誠內經證字第00823號公證書。2019年2月16日,本院依原告北京學而思公司申請,對被告54.8萬元財產進行訴訟保全,原告為之支付訴訟保全費用3260元。

另查明,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支付了律師代理費、公證費、差旅餐費等費用。

再查明,在本案第一次庭審後,被告主動申請行政審批部門對企業名稱進行變更,變更為“廊坊市書中巧教育諮詢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經審理認為,合法註冊取得的商標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北京學而思公司系第9068528號“”及第5077160號“”兩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上述商標均在商標的有效期內,其依法享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應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或近似的商標以及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或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為企業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商標法所稱的商標性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的交易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本案中,廊坊學而思公司在其門店門頭、內部裝飾、培訓課程宣傳單上使用“學而思教育”字樣,在宣傳海報、宣傳海報二維碼指向的“廊坊市學而思教育諮詢有限公司”微信號中,突出宣傳“廊坊市學而思教育”“廊坊市學而思”,應屬對“學而思”的商標性使用。廊坊學而思公司經相關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為教育諮詢、銷售、文具用品等,與第9068528號“”及第5077160號“”註冊商標核准的服務構成類似服務。廊坊學而思公司對“學而思”的商標性使用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解,構成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企業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據此,如果擅自使用與他人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企業名稱、字號,主觀上具有攀附他人商業信譽意圖,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應屬法律、司法解釋所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查明事實,北京學而思公司成立較早,長期專注於中小學、幼兒教育,在業內獲得過多項榮譽,特別是“學而思”成為其主要商業品牌,具有較高市場知名度。其亦在河北省石家莊市、唐山市、邯鄲市等多地設立教育點,知名度在同行業內應當沿及本案被告所在地。廊坊學而思公司設立較晚,作為同行業競爭者,在註冊企業名稱時未對在同行業內有較高知名度的“學而思”作合理避讓,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侵犯北京學而思公司合法在先的企業名稱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其在第一次庭審後主動申請行政審批部門更改企業名稱,對“學而思”作合理避讓,法院予以認可。此外,廊坊學而思公司在店面裝飾裝修和對外商業宣傳、商業活動中,大量使用“學而思”字樣,足以使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與北京學而思公司有關的誤認;尤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責令整改通知後,至本案開庭之日,並未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的“突出使用‘學而思’字樣門頭匾額”問題予以整改,其主觀上存在攀附北京學而思公司良好商業信譽的意圖,客觀上足以引起公眾混淆,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被告在其經營場所、宣傳材料、微信號中突出使用“學而思”字樣,侵犯了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的法律責任。北京學而思公司主張廊坊學而思公司停止侵犯第5077160號“”、第9068528號“”商標專用權行為並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關於賠償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第三款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註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鑑於本案中,北京學而思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經濟損失、廊坊學而思公司因侵所獲得的利益及涉案兩枚註冊商標許可使用費,法院結合北京學而思公司及其註冊商標知名度、廊坊學而思公司侵權行為性質、情節及主觀過錯等因素,認定賠償數額為4萬元。廊坊學而思公司擅自使用與北京學而思公司字號相近的企業字號,在店面裝飾裝修和對外商業宣傳、商業活動中,大量使用“學而思”字樣,容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的法律責任。北京學而思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學而思”企業字號,於法有據,但廊坊學而思公司在第一次庭審後主動申請行政審批部門更改企業名稱,已停止使用“學而思”企業字號,故對北京學而思公司此項訴訟請求,法院予以駁回。關於賠償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法院綜合考慮北京學而思公司知名度、廊坊學而思公司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性質、情節及主觀過錯等因素,結合北京學而思公司目前尚未在被告所在地設立教學點的實際,認定賠償經濟損失數額為2萬元。綜上,廊坊學而思公司應賠償經濟損失共計6萬元。關於北京學而思公司主張的合理支出,提交了訴訟委託協議、代理費發票、公證費發票等合理費用票據,能夠證明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了相應費用共計50154.35元,原告只主張其中的48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廊坊中院依法判決如下:一、廊坊市學而思教育諮詢有限公司(即廊坊市書中巧教育諮詢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北京學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第5077160號、第9068528號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廊坊市學而思教育諮詢有限公司(即廊坊市書中巧教育諮詢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就其涉案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北京學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60000元;三、廊坊市學而思教育諮詢有限公司(即廊坊市書中巧教育諮詢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北京學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因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支出的經濟損失48000元;四、駁回北京學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判決後,當事人雙方均服判息訴,未提出上訴,判決生效。本案的啟示有:(一)企業知識產權,必須依法保護。中小企業經過自身長期的市場行為,其享有的知識產權、名稱權等,如商標、品牌等,均具有財產價值,屬於企業隱形的財產權利,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扮演重要角色,應當依法得到嚴格保護。本案中,對於北京學而思公司擁有的商標專有權、市場份額等遭受的侵害,法院依法予以保護,對其遭受的損失,判令侵權人依法予以賠償。(二)不論域外域內,應當平等保護。在市場經濟活動中,中小企業作為市場主體,其經營活動具有發散性、延展性的特點,應當打破地域保護的侷限性,不論域內域外企業,一律平等保護。本案中,廊坊學而思公司設立在廊坊重點商業區,加之其持續對外宣傳活動,在本地具有較高知名度。北京學而思公司作為設立在先、全國著名教育企業,並未在廊坊設立教學點。法院對於域內域外兩家企業,均等對待,一視同仁,體現了司法保護的公平、公正。(三)司法裁判調節市場行為,應當謙抑溫和。中小企業在經營活動中,往往會出現這樣那樣的違規甚至違法行為。人民法院在調節市場主體行為中,必須要堅持必要性原則,做到過罰相當,合乎實情。既要體現司法剛性特點,懲處違規違法行為,又要體現司法溫暖,引導企業合法經營。本案中,法院通過當庭釋明,引導廊坊學而思公司及時申請行政審批部門更改企業名稱,糾正其使用“學而思”企業字號的侵權行為,確保裁判後廊坊學而思公司的健康有序發展。

案例3、原告滄州市運河區烹小鮮火鍋店與被告廊坊市安次區永華道如斌火鍋店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

案號: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425號

案由:不正當競爭糾紛

原告:滄州市運河區烹小鮮火鍋店

被告:廊坊市安次區永華道如斌火鍋店

【基本案情】

原告率先經營了名為“0317火鍋雞”的門店。後,被告亦經營火鍋雞門店,其招牌為 “0317羊排鍋如斌0317火鍋雞”,其中“0317羊排鍋”、“0317火鍋雞”字體明顯大於中間“如斌”的字體。被告店內牆面上突出使用“0317滄州火鍋雞領導品牌”進行宣傳,門簾上亦突出使用“0317火鍋雞”進行宣傳,且被告店內牆面及門簾上所使用的“0317”字體與原告店內使用的“0317”字體、字形相近。原告提交的美團評論截圖顯示,被告在美團上以“0317火鍋雞”為店名進行宣傳經營。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的混淆行為。”故判斷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標準為其行為是否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混淆。本案中被告註冊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為“廊坊市安次區永華道如斌火鍋店”,但其牌匾內容中未使用註冊名稱或“如斌火鍋店”的簡稱,而是以“0317羊排鍋、如斌、0317火鍋雞”為牌匾內容,並對“0317羊排鍋、0317火鍋雞”字體突出使用,而“如斌”字體明顯偏小,難以辨別。其內部裝修中牆面上使用的“0317滄州火鍋雞領導品牌”宣傳標語與 “0317火鍋雞”加盟店店內宣傳標語內容一致,且其中的“0317”字體、字形相似。被告店內門簾上印有“0317火鍋雞”字樣,且其中的“0317”字體、字形與 “0317火鍋雞”加盟店內裝潢中使用的“0317”字體相似。美團網上被告亦以“0317火鍋雞”為名稱進行經營。被告店內的宣傳標語表明被告知曉“0317火鍋雞”為有一定影響的火鍋雞品牌,其使用“0317火鍋雞”進行經營、宣傳的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背離了公平、誠信的市場競爭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如斌火鍋店已經停止網上及線下經營,故原告烹小鮮火鍋店要求停止侵權的訴求,本院已無須理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本案可以參照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確定賠償數額。由於原告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本院綜合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時間及範圍、被告的規模、原告的知名度、商業價值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賠償額為20000元(含律師費等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綜上所述,法院判決: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區永華道如斌火鍋店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滄州市運河區烹小鮮火鍋店經濟損失2萬元;二、駁回原告滄州市運河區烹小鮮火鍋店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判決後,當事人雙方均服判息訴,未提出上訴,判決生效,被告主動向原告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本案的啟示有: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案中,原告雖然沒有及早對“0317火鍋雞進行商標註冊,但原告的加盟店統一使用“0317火鍋雞”作為店鋪招牌,並且在店內裝潢中使用統一的“0317”字體進行宣傳。被告的使用行為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誤解,故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例1、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訴北城假日酒店商標侵權糾紛一案

案號:廊坊市中級人民你(2019)冀10民初141號

案由:?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

原告: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西雙版納北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李寶同

【基本案情】

原告喆啡酒店成立於2013年12月17日,系喆啡集團有限公司(COFFETEL(HK)LIMITED)設立的全資子公司。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核准,喆啡集團有限公司(COFFETEL(HK)LIMITED)於2015年12月14日取得第12912757號“喆﹒啡”商標註冊證,核定使用服務為第43類:旅遊房屋出租、日間託兒所(看孩子),註冊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於2014年10月7日取得第12558245號“James Joyce Coffetel”商標註冊證,核定使用服務為第43類: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咖啡館、自助餐廳、旅館預訂、快餐館、酒吧服務、汽車旅館、旅遊房屋出租、飯店、餐館,註冊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於2016年8月14日取得第13561069號“JAMES JOYCE COFFETLE 喆·啡酒店”商標註冊證,核定使用服務為第43類: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咖啡館、自助餐廳、旅館預訂、快餐館、酒吧服務、汽車旅館、旅遊房屋出租、飯店、餐館,註冊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於2014年12月21日取得第12911908號“喆·啡”商標註冊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類:香皂、洗面奶、浴液、浴鹽、化妝品、淡香水、香木、香、乾花瓣與香料混合物(香料)、牙膏、空氣芳香劑,註冊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於2014年12月14日取得第12912430號“喆·啡”商標註冊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4類:紡織用品毛巾、浴巾、床罩、枕巾、毛毯、床單、桌布(非紙製)、傢俱遮蓋物、餐桌用布(非紙製)、臺毯、門簾、紡織品或塑料浴簾,註冊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於2014年10月7日取得第12543335號 “James Joyce Coffetel”商標註冊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4類:紡織用品毛巾、浴巾、床罩、枕巾、毛毯、床單、桌布(非紙製)、傢俱遮蓋物、餐桌用布(非紙製)、臺毯、門簾、紡織品或塑料浴簾,註冊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於2014年12月21日取得第12912315號“喆·啡”商標註冊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1類:酒具(托盤)、酒具、茶具(餐具)、有柄大杯、飲水玻璃杯、化妝用品、卸妝器具、梳、電梳、刷子,註冊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於2014年10月7日取得第12543231號 “James Joyce Coffetel”商標註冊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1類:酒具(托盤)、酒具、茶具(餐具)、有柄大杯、飲水玻璃杯、化妝用品、卸妝器具、梳、電梳、刷子,註冊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於2017年7月7日取得第19972110號 “喆·啡”商標註冊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43類:住所代理(旅館、供膳寄宿處)、咖啡館、自助餐廳、餐廳、飯店、餐館、旅館預訂、快餐館、酒吧服務、汽車旅館,註冊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2018年11月27日,喆啡集團有限公司與本案原告喆啡酒店簽訂了《商標許可合同》,約定自喆啡酒店成立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起,喆啡酒店在許可區域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對被許可商標進行獨佔使用。同時,就被許可商標所引發的任何糾紛,包括但不限於針對他人侵害被許可商標的侵權訴訟或與之相關的其他糾紛,喆啡集團有限公司授權喆啡酒店以自己的名義單獨提起訴訟、行政投訴、刑事檢舉和其他法律程序,並由喆啡酒店獨立取得、享有根據前述法律程序獲得的任何賠償、補償、退款、補助等任何法律救濟。被許可商標包括第19972110號、12912757號、12558245號、13561069號、12911908號、12912430號、12543335號、12912315號、12543321號等22個註冊商標。

另查明,自喆啡酒店2013年成立以來,“喆·啡”品牌迅速發展,截至目前,“喆·啡”酒店開業門店已突破200家,遍佈超過100個城市。喆啡酒店在經營過程中建立了包括喆啡官網、400熱線、鉑濤集團中央預定系統、鉑濤旅行APP、微信小程序的全方位直銷預定系統,併入駐攜程網、去哪兒網等多家第三方預定平臺。喆啡酒店通過官方微博、微信公眾號和酒店官網等平臺推廣、維護“喆·啡”品牌,憑藉獨特的經營理念和良好服務,“喆·啡”連鎖酒店獲得較好的入住率和經營業績,“喆·啡”品牌成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譽度的連鎖酒店品牌。

2015年4月17日,原告與被告李寶同簽訂了《管理合同》。依據《管理合同》,李寶同作為投資人在雲南省西雙版納景洪市曼景蘭古城17號樓第19至24層籌建“喆·啡”酒店西雙版納曼景蘭古城店(“授權酒店”),原告作為管理方,為授權酒店提供符合“喆·啡”品牌標準的日常管理和品牌指導。相應的,原告許可李寶同在支付品牌使用費的情況下,將“喆啡”系列商標使用於授權酒店的相關服務和商品上。此後,李寶同依據《管理合同》的約定成立項目公司,即北城假日酒店,作為授權酒店的實際經營主體。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寶同、北城假日酒店與原告簽署《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李寶同將其在《管理合同》項下的全部權利和義務完整轉讓給北城假日酒店。

北城假日酒店於2016年5月開業,位於雲南省西雙版納景洪市曼景蘭古城17號樓的12-18層,房間共計154間客房,與授權酒店屬於同一棟樓物業。

2018年5月6日、2018年5月7日,經上海市方達律師事務所申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王佳明、李煬及上海市方達律師事務所的委託代理人陶慧蘊一同到位於雲南省景洪市曼景蘭古城17棟的一家標有“JAMES JOYCE COFFETEL喆·啡酒店”商標,和“北城假日酒店”招牌的酒店,兩個酒店共用一個大堂和前臺。公證過程中,公證員王佳明使用上海市東方公證處相機對該酒店周圍環境、酒店內部狀況、樓層標識、兩個酒店1407號房間及2217號房間、2310號房間內部裝飾、酒店名片、房卡及《雲南增值稅普通發票》等拍攝了數碼照片。照片顯示,酒店前臺標註“JAMES JOYCE COFFETEL喆·啡酒店”的商標,在前臺並列放置兩個名片盒,顯示酒店名稱分別為“喆·啡酒店”和西雙版納北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兩個酒店共用一部電梯,電梯中有“JAMES JOYCE COFFETEL喆·啡酒店”的商標,且有喆啡酒店樓層指引,未有北城假日酒店的樓層指引。北城假日酒店的客房的門卡、房間門牌、火災疏散指示牌、溫馨提示標示牌等及客房內的托盤、香皂、洗髮液、沐浴液、垃圾桶等用品均印有“喆啡國際”字樣。毛巾、床上用品、開關、插座上使用了“JAMES JOYCE COFFETEL 喆·啡酒店”標識。另外,原告的委託代理人通過攜程平臺預定北城假日酒店,但被安排了喆啡授權酒店入住。

在原告提供的 (2018)滬東證經字第8168號公證書中對授權酒店和北城假日酒店進行了網頁公證,在網頁上顯示:“喆·啡”授權酒店與北城假日酒店同時在去哪兒、攜程、飛豬、美團、大眾點評網等第三方預訂平臺提供酒店預訂服務,並進行混同派單。原告提供的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顯示:在第三方平臺關於北城假日酒店及授權酒店的評論中,眾多消費者將被控侵權酒店誤認為是“喆·啡”授權酒店,甚至將授權酒店的照片用於評論被控侵權酒店。

【裁判要旨】

喆啡集團有限公司(COFFETEL(HK)LIMITED)系第12912757號“喆﹒啡”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43類)、第12558245號“James Joyce Coffetel”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43類)、第13561069號“JAMES JOYCE COFFETEL 喆·啡酒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43類)、第12911908號“喆·啡”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類)、第12912430號“喆·啡”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4類)、第12543335號 “James Joyce Coffetel”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4類)、第12912315號“喆·啡”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1類)、第12543231號 “James Joyce Coffetel”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1類)、第19972110號 “喆·啡”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43類)的商標註冊人,經其許可,本案原告喆啡酒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對上述商標享有獨佔使用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發生註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獨佔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本案原告有權提起訴訟。

關於被告李寶同、北城假日酒店是否實施了侵害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註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繫;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 “喆啡”二字系“喆·啡”、“JAMES JOYCE COFFETEL 喆·啡酒店”系列商標的核心內容,經過原告的持續運營和宣傳,“喆啡”酒店在同行業中享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

2015年4月17日,原告與被告李寶同簽訂了《管理合同》。依據《管理合同》李寶同作為投資人在雲南省西雙版納景洪市曼景蘭古城17號樓第19至24層籌建“喆·啡”酒店西雙版納曼景蘭古城店(“授權酒店”),原告作為管理方,為授權酒店提供符合“喆·啡”品牌標準的日常管理和品牌指導。相應的,原告許可李寶同在支付品牌使用費的情況下,將“喆啡”系列商標使用於授權酒店的相關服務和商品上。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寶同、北城假日酒店與原告簽署《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李寶同將其在《管理合同》項下的全部權利和義務完整轉讓給北城假日酒店,北城假日酒店由此成為《管理合同》的當事方。北城假日酒店應在授權酒店的範圍內,在其提供的服務及商品上使用原告系列商標。而北城假日酒店與喆.啡授權酒店同處雲南省西雙版納景洪市曼景蘭古城17號樓當中,北城假日酒店使用12-18層,而授權酒店使用19-24層。北城假日酒店在同一棟樓的物業中,既有自有獨立經營範圍,又有喆·啡酒店授權經營的範圍,二者應嚴格區分經營範圍進行經營,避免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北城假日酒店與授權酒店共用同一酒店大堂,經公證認定,共同使用了喆.啡授權酒店的帶有商標標識的前臺;在房間內的日用品中,使用了與原告相同標識;北城假日酒店在其他設施(如電梯等),名片及其他宣傳資料中,網絡平臺使用的宣傳圖片等,均使用了與原告相同的商標標識。北城假日酒店在其經營過程中,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其自有的經營範圍內所提供的服務及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標標識,構成了侵害原告商標權利。

關於北城假日酒店是否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二)擅自使用他人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的混淆行為。”北城假日酒店作為提供酒店服務的法人,在未經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以“喆·啡”授權酒店的名義對外宣傳和經營,已達到混同經營,消費者無法進行有效的區分,實質性誤導消費者將北城假日酒店與“喆啡”相聯繫,其行為嚴重背離了公平、誠信的市場競爭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構成了不正當競爭。

關於侵權賠償責任的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該條第三款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註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規定:“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涉案侵權行為所受到的損失數額或北城假日酒店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範圍內確定賠償數額。綜合原告及系列商標的知名度、喆啡酒店與北城假日酒店的簽署的《酒店管理合同·補充協議(三)》中關於“基本管理費為12680元/月”的相關約定、被控侵權酒店的經營規模、侵權行為的性質以及侵權時間等因素,酌情確定北城假日酒店應賠償喆啡酒店400000元(含律師費、公證費、調查取證等合理開支)。

關於喆啡酒店訴被告就其侵權行為在《解放日報》、《中國工商報》等全國性刊物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的問題。本院認為,侵權案件中適用的侵權責任方式應當與權利所受到的損害相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包括賠禮道歉,根據喆啡酒店的品牌知名度、被控侵權酒店的經營規模、經營時間,對喆啡酒店要求被告就其侵權行為在《中國工商報》刊登聲明,公開消除影響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廊坊中院判決如下:一、被告西雙版納北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經營場所的酒店設施、用品和宣傳資料上使用 “喆啡”、“JAMES JOYCE COFFETEL 喆·啡酒店”字樣(包括立即銷燬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名片、宣傳單等宣傳資料,並去除酒店設施、用品上帶有的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標識);二、被告西雙版納北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喆啡酒店”的名稱進行宣傳;三、被告西雙版納北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中國工商報》上發表聲明,消除影響(聲明內容需經本院審核);四、被告西雙版納北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經濟損失400000元(含律師費、公證費、調查取證等合理開支);五、駁回原告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判決後,當事人雙方均服判息訴,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本案的啟示為:本案為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所謂商標,是商品或者服務的提供者為了將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與他人提供的同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相區別而使用的標記。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屬於無形資產,它的功能體現在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即識別功能;其識別特性使商標所有者很容易利用商標進行廣告宣傳。而且使用商標,即能向消費者傳遞這樣一種信息,使用相同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相同的品質,所以商標還具有品質保障的功能。本案原告的商標為服務商標,被告在相同酒店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標,使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生誤認,被告的行為就是“搭便車”,使商標人從經濟上遭受損害,其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案例2、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廊坊開發區東方大學城大明眼鏡店上海碩亮眼鏡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案號: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27號

案由: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小米公司)

被告:廊坊開發區東方大學城大明眼鏡店(以下簡稱大明眼鏡店)

被告:上海碩亮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碩亮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小米公司是第10979488號“mi”商標、第8228211號“mi”商標註冊人,以上兩枚商標均在保護期內。其中第8228211號“小米”註冊商標被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8)蘇01民初3207號民事判決中認定為馳名商標。上海碩亮公司與大明眼鏡店存在持續供貨關係,大明眼鏡店是涉案眼鏡的銷售方,上海碩亮公司是涉案眼鏡的供貨方。2018年7月12日小米公司委託代理人北京瀚匯銘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人員在大明眼鏡店購買涉案眼鏡一副,該眼鏡上帶有“mi”及“小米”標識,河北省石家莊市國信公證處依申請對該眼鏡購買過程及購買產品、相關票據等進行證據保全公證,並出具(2018)冀石國證民字第2477號公證書。被告上海碩亮公司對大明眼鏡店提交的客戶往來確認單無異議。小米公司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979448號、第8228211號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2.判令大明眼鏡店承擔銷售責任1萬元、上海碩亮公司賠償原告損失9萬元(含合理維權費用、律師費)。大明眼鏡店辯稱,涉案產品從上海碩亮公司購進,有合法來源,其無需承擔侵權責任。上海碩亮公司對大明眼鏡店提交的客戶往來對賬單無異議,但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小米公司是涉案商標的權利人,依法應受到保護。二、關於二被告行為是否侵犯涉案商標專用權問題。(一)二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犯第10979488號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二)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三)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根據查明事實,涉案眼鏡鏡片上帶有“mi”及“mi”標識,該標識客觀上能夠識別產品來源,屬於商標性使用。該“mi”標識構圖、字形等要素與第10979488號“mi”註冊商標高度相似,構成近似商標。第10979488號“mi”註冊商標核對使用商品為第9類,包括計算機、計算機存儲裝置、太陽鏡、電池等。涉案眼鏡與第10979448號“mi”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太陽鏡”同為配戴在眼睛前方,用於改善視力、保護眼睛或裝飾作用的框架透鏡組合產品,構成類似商品。上海碩亮公司未經註冊人小米公司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第10979448號“mi”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上海碩亮公司構成侵犯第10979448號“mi”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涉案眼鏡為侵犯第10979448號“mi”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大明眼鏡店從上海碩亮公司購進涉案眼鏡,並在店鋪內公開銷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其銷售行為亦構成侵犯第10979448號“mi”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二)二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犯第8228211號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原告主張第8228211號“小米”註冊商標曾被人民法院生效認定為馳名商標,被告在不相同或不相類似商品上使用該商標,構成侵權。因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認定的馳名商標僅對個案有效力,產生的法律後果僅及於案件本身,不必然對其他案件產生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告小米公司並未提交第8228211號“小米”註冊商標系馳名商標的相關證據,亦未申請對第8228211號“小米”註冊商標進行馳名商標司法認定, 故對原告小米公司主張不予支持。涉案第8228211號“小米”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包括計算機程序、軟件、電子書、遊戲等,涉案眼鏡與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不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二被告並未實施侵犯第8228211號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

三、關於二被告實施侵犯涉案第10979448號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責任承擔。原告小米公司主張二被告停止侵害第10979448號“mi”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並賠償損失,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主張停止侵害第8228211號“小米”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並賠償損失,無事實依據,應予駁回。關於停止侵害,被告大明眼鏡店在庭審中陳述本案原告起訴之後已停止銷售涉案商品,原告未持異議,法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被告上海碩亮公司作為供貨方,未有證據證明其主動停止侵害行為,其使用涉案商標行為應予判令停止。關於賠償責任承擔,被告上海碩亮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原告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均難以確定。上海碩亮公司作為商品供貨方,有更多的注意義務,其未盡注意義務向多家銷售方提供涉案商品,客觀上對原告小米公司享有的第10979448號“mi”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嚴重侵害。綜合考慮其侵權性質、後果等因素,酌定上海碩亮公司向原告賠償損失8萬元人民幣(含合理開支及律師費)。對於原告向大明眼鏡店的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知道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大明眼鏡店作為銷售方,在銷售涉案商品時並不知道該商品侵犯了原告小米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能夠證明該商品的合法來源,並如實說明供貨方,且本案訴至法院之時主動停止銷售涉案商品。大明眼鏡店作為銷售方,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且其侵權行為顯著輕微,不具有明顯主觀惡意,故被告大明眼鏡店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被告上海碩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第10979448號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被告上海碩亮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8萬元(含合理維權開支及律師費);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註冊商標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應當依法承擔責任。侵權商品生產者和侵權商品銷售者屬於侵權糾紛中常見的義務主體,針對不同主體實施的具體侵權行為,法定賠償責任不同。銷售不知道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3、原告北京慧魚教育科技中心與被告河北忠恕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

案號: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73號

案由:侵害商標權糾紛

原告:北京慧魚教育科技中心

被告:河北忠恕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費希爾技術有限公司經受讓取得第1070359號“fischertechnik”文字商標、第1204444號“慧魚fischer及圖”圖文商標 、第1074676號“慧魚”文字商標,均核定使用在第28類,其註冊的第15046944號“fischertechnik”文字商標、第15046958號“fischer及圖”圖文商標及第15046939號“fischer”文字商標,均核定使用在第41類。2019年7月31日,費希爾技術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忠恕文教用品公司出具《商標使用授權書》,授權忠恕文教用品公司作為k-12青少年階段校外培訓機構,在其店招、培訓業務及必要的宣傳中,有權使用費希爾技術有限公司產品“慧魚創意組合模型”作為其培訓教具並使用產品第28類商標“慧魚”文字商標、“fischertechnik”文字商標、“慧魚fischer及圖”圖文商標標識教具的來源,有權在其培訓活動中使用第41類商標“fischertechnik”文字商標、“fischer”文字商標、“fischer及圖”圖文商標 ,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1日,慧魚教育科技中心註冊取得第18574006號“FTSTEM”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在第41類。2017年9月14日,慧魚教育科技中心註冊取得第20749668號“FTSTEM”文字商標、第20749664號“fischertechnik”文字商標,該兩枚商標均核定使用在第35類。上述註冊商標均在有效期內。

2019年5月30日,原告慧魚教育科技中心投資人魏煦到被告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拍照及視頻取證,通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視頻,可以證實被告在其門頭及門店內背景牆、門口道旗廣告、門型展架廣告上均使用了“fischertechnik”文字商標、“fischer及圖”圖文商標 及“慧魚創新學院”字樣進行宣傳。原告提供的視頻同時證實,被告2019年3月25日在其運營的微信公眾號 “慧魚創新學院河北廊坊校區”上推送的《慧魚和樂高,應該如何選擇》一文中在比較樂高和慧魚的差異性時提到“從教學方式方法看,慧魚秉承了德國的嚴謹精神,獨創的FTSTEM課程顯得更加專業”。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費希爾技術有限公司的授權,被告忠恕文教用品公司在授權期限內,在其店招、培訓業務及必要的宣傳中有權使用費希爾技術有限公司產品“慧魚創意組合模型”作為其培訓教具,並使用產品第28類商標“慧魚”文字商標、“fischertechnik”文字商標、“慧魚fischer及圖”圖文商標標識教具的來源,有權在其培訓活動中使用第41類商標“fischertechnik”文字商標、“fischer”文字商標、“fischer及圖”圖文商標 。費希爾技術有限公司對忠恕文教用品公司的授權行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商標使用許可行為,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被告作為藉助費希爾技術有限公司生產的玩具進行培訓教育服務的機構,其在取得費希爾技術有限公司授權的情況下,在經營場所的門頭招牌等廣告中使用“fischertechnik”文字商標、“fischer及圖”圖文商標 及“慧魚創新學院”進行宣傳的行為,屬於對第1070359號“fischertechnik”文字商標、第1204444號“慧魚fischer及圖”圖文商標 、第1074676號“慧魚”文字商標、第15046944號“fischertechnik”文字商標、第15046958號“fischer及圖”圖文商標的合理使用。原告註冊的第20749664號“fischertechnik”文字商標、第20749665號“慧魚創新教育”文字商標均核定使用在第35類,限於“張貼廣告、戶外廣告、商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廣告、廣告宣傳、電視商業廣告、商業管理諮詢、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提供商業和商務聯繫信息、尋找贊助”,其主要目的在於保護以廣告服務為業的商標專用權所有人的利益。原告不能因在第35類享有上述商標的專用權,即禁止其他類別商標專用權人在核定使用範圍內對相應的商品、服務進行廣告宣傳。故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門頭招牌、室內背景牆、門口道旗廣告及門型展架廣告上使用“fischertechnik”、“慧魚fischer及圖”圖文商標 、“慧魚創新學院”字樣進行宣傳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不予支持。

被告在公眾號文章中使用“FTSTEM”對培訓課程進行描述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原告對其註冊的第18574006號“FTSTEM”文字商標在第41類核定使用範圍內享有商標專用權。對於“FTSTEM”中“STEM”系科學(Science)、技術(Technology)、工程(Engeneering)、數學(Matcematics)四門學科英文首字母的縮寫,代表跨學科的教學體系,屬教育行業通用術語,原被告均無異議;對於“FTSTEM”中“FT”的含義,原告認為有兩種解釋,一種解釋是“First Top”的英文首字母縮寫,代表頂級STEM教育,另一種解釋是代表與費希爾技術有限公司生產的慧魚玩具相關的STEM教育。被告則認為“FT”是費希爾技術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 GmbH)企業名稱fischertechnik的縮寫,屬於直接表示服務的質量、主要教具等特點的行為。結合原被告對“FTSTEM”的解釋、原告公眾號文章中《FTSTEM課程的基礎教學方法》中提及的“慧魚FTSTEM教育”及2015年舉辦的中國玩具展中北京中教儀人工智能有限公司展出費希爾技術有限公司生產的玩具時進行過“FTSTEM創新教育課程”宣傳的事實,本院認為被告公眾號推文中的“FTSTEM課程”應當理解為利用費希爾技術有限公司生產的玩具作為教具的STEM課程。故作為費希爾技術有限公司授權其利用該公司生產的玩具作為教具進行教育培訓的機構,被告在其公眾號文章中提到的“獨創的FTSTEM課程顯得更加專業”系對課程名稱的描述,指向的是費希爾技術有限公司,“FTSTEM”與其他內容字體大小一致,並未突出使用,因此不屬於商標性使用,不構成對原告的商標侵權。綜上所述,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判決後,當事人雙方均服判息訴,未提出上訴,判決生效。本案的啟示有:現實生活中,可能出現不同的註冊人將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在不同的類別申請註冊均獲核准的情況。註冊商標專用權僅在核定使用範圍內依法受到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有權將其註冊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第35類商標主要是保護以廣告服務為業的商標專用權所有人的利益。但商標專用權人不得以取得第35類商標專用權,而限制在其他核准範圍內取得相同或近似文字或圖形商標的人使用其註冊商標進行廣告宣傳。

案例4、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河縣鎧君菸酒商店香河縣淑陽鎮宏盛五金傢俱配件商店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一審案號: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460號

二審案號: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冀知民終4號

案由:侵害商標權糾紛

上訴人(一審原告):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一審被告):香河縣鎧君菸酒商店

原審被告:香河縣淑陽鎮宏盛五金傢俱配件商店

【基本案情】

原告系第1719161號註冊商標“國窖”的註冊人。國窖1573酒是瀘州老窖國窖系列酒之形象產品,集中國酒文化之大成者,是世界蒸餾酒釀造工藝發展的活文物見證。2018年1月,原告在鎧君菸酒商店的經營場所公證購買了兩瓶國窖1573酒,經鑑定,該商品系假冒國窖1573白酒,並非原告生產。同時,宏盛五金商店為銷售提供POS即刷卡業務,客觀上為銷售提供了幫助。原告認為,兩被告未經原告許可,銷售的白酒外包裝上以原告商標相同商標的商品,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6萬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經商標局核准,瀘州老窖公司取得核定使用在第33類商品上的第1719161號“國窖”註冊商標,依法享有上述註冊商標的商標專用權。鎧君菸酒商店不認可公證封存的“國窖1573”白酒系由其銷售,但其認可公證封存的收據系由其出具,消費小票系由宏盛五金商店替其出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九條關於經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之規定,瀘州老窖公司通過公證取證方式固定購買被控侵權產品的全過程,鎧君菸酒商店僅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不足以推翻公證書的證明效力。本案中,鎧君菸酒商店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的包裝中使用的標識與瀘州老窖公司享有的“國窖”商標相同,被控侵權產品與“國窖”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飲料)系同一商品。鎧君菸酒商店在其經營店鋪中銷售被控侵權產品,鎧君菸酒商店未能證明其不知道是銷售的是侵權商品,亦未能證明被控侵權產品是其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故其行為構成侵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宏盛五金商店僅系替鎧君菸酒商店收取款項,並無銷售行為,故宏盛五金商店未侵犯瀘州老窖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故宏盛五金商店不構成侵權,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因瀘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失和鎧君菸酒商店獲利的數額,本院綜合考慮到“國窖”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假冒商品可能對飲用者身體造成傷害、鎧君菸酒商店系以菸酒為主營業務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具有相當一定的鑑別能力和經營場所的位置等因素,酌定鎧君菸酒商店賠償瀘州老窖公司經濟損失4萬元(含律師費、公證費、取證費)。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作出維持一審判決。

【評析】

註冊商標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保護,具有排除他人擅自使用該註冊標識的法律權利。商標的保護力度還取決於商標的知名度,我國相關法律對於知名商標作出了特別保護的規定,而普通的註冊商標獲得保護的範圍及程度要小於知名商標。本案中,鎧君菸酒商店在其經營店鋪中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不僅擾亂了瀘州老窖公司正品的銷售網絡,而且質量低劣的仿冒產品還侵犯了消費者的權益。通過本案的判決維護正常的經營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案例5、愛步企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與方文粦、張荔欽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號: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510號

案由:侵害商標權糾紛

原告:愛步企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步公司)

被告:方文粦、張荔欽(夫妻關係)

【基本案情】

艾科斯柯有限公司系“ecco”商標專有權人,該商標在保護期內。艾科斯柯有限公司許可原告在中國內地使用前述商標,並授權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制止侵犯前述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並追究侵權人相應的侵權責任。兩被告自2018年1月起在永清縣鑫海商貿城二樓經營霞樂士鞋店,未經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及原告許可的情況下,銷售假冒“ecco”品牌的鞋子。2018年6月5日,公安機關在其倉庫中查獲假冒“ecco”品牌鞋子3041雙,案值超過20餘萬元。2019年8月28日,永清縣人民法院下達刑事判決書,判決兩被告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永清縣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認定了兩被告的侵權事實,兩被告的侵權行為除破壞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外,也給權利人造成了巨大的經濟利益和商業利益的損失,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10萬元經濟損失、原告為調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權行為所發生的10萬元合理費用),案件受理費由兩被告承擔。

【裁判要旨】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內容,合議庭認為案件爭議焦點為: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註冊商標專用權及主體資格;二、兩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三、若兩被告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關於爭議焦點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註冊商標專用權及主體資格的問題。法院認為,註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的相關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亦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ECC0 SK0 A/S是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鞋類,帽類”等商品上的第VR200200262號“ecco”商標的專用權人,該註冊商標尚在有效期內,ECC0 SK0 A/S享有的上述註冊商標專用權應予保護。ECC0 SK0 A/S授權原告為ecco品牌在中國的獨家授權經銷商,並享有提起民事訴訟等相關權利,故原告提起法案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關於爭議焦點二,兩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問題。法院認為,依據永清縣人民法院(2019)冀1023刑初27號刑事判決書的內容,可以認定兩被告銷售了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即兩被告實施了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方文粦、張荔欽在承擔刑事責任後,仍應就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本案兩被告是在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情況下進行銷售,不適用本條的規定,故兩被告辯稱原告應該追究的是廠家、侵權責任由廠家承擔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兩被告構成侵權,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於爭議焦點三,兩被告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根據商標法的相關規定,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在兩被告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刑事案件中,已經判決扣押的帶有“ecco”標識的鞋子3041雙予以沒收,兩被告即已經停止了侵權行為。關於賠償損失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後果,商標的聲譽,商標使用許可費的數額,商標使用許可的種類、時間、範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第十七條規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法案事實,因侵權人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失均難以確定,法院認為在確定兩被告賠償數額時應結合以下因素:兩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但侵權商品已經滅失,無法對被訴侵權商品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具體情形及程度作出詳細的認定和評判;兩被告作為鞋業經營者,不僅從事銷售業務而且擁有自己的霞樂士品牌,其二人主張對“ecco”品牌不知道的理由難以令人信服,故兩被告存在侵權的主觀故意;兩被告在經營過程中,不僅有門店,還有庫房,僅從查獲的侵權商品數量可以看出,兩被告的經營具有一定的規模;“ecco”作為鞋類產品系較為知名的品牌,在鞋類商品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品價格較高,有一定的利益空間,雖然不能確定兩被告銷售的具體數額,但結合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看,兩被告確有銷售行為。綜合上述因素,法院酌定兩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萬元。關於原告為調查和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問題,法院認為,原告出具調查的相關費用為刑事案件發生的費用;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師服務費的發票,但該費用系刑事、民事案件共同產生的費用,民事案件中委託訴訟代理人的確參加了法案的訴訟活動,對原告主張的部分合理費用予以支持,法院酌定由兩被告給付原告合理費用5000元。綜上,法院判決兩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3.5萬元。

【評析】

本案系侵害商標權民商事案件,認定被告構成侵權的主要證據是在先生效的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被告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一十四條規定,因構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並不構成阻卻商標專用權人依法主張民事賠償的事由,被告亦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兩被告作為鞋類經營者,明知其銷售的“ecco”鞋子為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後,ecco”商標專用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損害賠償,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規定,依法支持商標專用權人的部分訴訟請求。

案例1、原告邱茂庭(廣州)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廊坊市廣陽區鹿角巷冷飲店上海暖祺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案號: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23號

原告:邱茂庭(廣州)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邱茂庭公司)

被告:廊坊市廣陽區鹿角巷冷飲店(以下簡稱鹿角巷冷飲店)

被告:上海暖祺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暖祺公司)

【基本案情】

邱茂庭公司旗下經營的“鹿角巷”連鎖創意飲品品牌,經“鹿角巷”品牌創始人邱茂庭的許可,有權排他使用邱茂庭名下全部“鹿角巷”系列作品,包括鹿角巷之美學循環圖、鹿角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鹿角巷之北極光、鹿角巷之北極光光影、鹿角巷之線條紳士雄鹿、鹿角巷之紳士雄鹿、鹿角巷之英文美術字型、鹿角巷之中文美術字型、鹿角巷之線條剪影鹿的美術作品以及鹿角巷湖濱銀泰店深化圖紙作品。“鹿角巷”品牌,在加拿大、馬來西亞、日本等國以及中國臺灣,取得較大影響,邱茂庭公司在中國大陸及港澳臺地區實際經營及管理的線下實體門店數量達幾十家,覆蓋中國多個城市,經推廣宣傳,深受消費者喜愛。經調查發現鹿角巷冷飲店未經原告及邱茂庭許可,在其線下、線上經營活動中大量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作品複製權、發行權、展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同時,原告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裝、裝潢、服務名稱、商品名稱,經過廣告宣傳和市場推廣,在消費者心目中已經形成了穩定的印象及與原告一一對應的關聯關係,具有廣泛的市場知名度併為公眾所知悉。鹿角巷冷飲店擅自使用與之相同或近似的服務/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使公眾誤以為服務及商品來源於邱茂庭公司或與邱茂庭公司存在特定聯繫,是利用邱茂庭公司知名度獲取超額利潤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此起訴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權的行為;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包括停止使用與原告店鋪近似的包裝、裝潢,停止使用“鹿角巷”“北極光”“晨曦”等原告特有的服務及商品名稱等;三、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人民幣7萬元(包括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調查取證費、律師代理費、交通住宿費等);四、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裁判要旨】

經法院審理認為,涉案《鹿角巷之英文美術字型》、《鹿角巷之中文美術字型》、《鹿角巷之睿智雄鹿》、《鹿角巷》、《鹿角巷之北極光光影》、《鹿角巷之北極光》均是以線條等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造型藝術作品,具有一定獨創性,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上述作品均在國家版權局進行了著作權登記,登記作者及著作權人均為邱茂庭。暖祺公司稱邱茂庭並非美術作品《鹿角巷》的著作權人,並提交了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粵0106民初23610號民事判決書及相關卷宗材料予以證明,但經本院審查,該案中《鹿角巷》美術作品與邱茂庭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鹿角巷》美術作品圖案一致,但邱茂庭公司作品的登記日期早於尹燕的登記日期,且邱茂庭公司提起本次訴訟所主張的侵權美術作品為六張,在表現形式和特徵上具有一定的相關性。同時,在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8)粵0106民初23610號案件中並未有邱茂庭公司或邱茂庭參與。故暖祺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邱茂庭並非邱茂庭公司主張的六張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邱茂庭公司獲得邱茂庭所授予的排他使用許可後,合法取得對《鹿角巷》等系列美術作品的著作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單獨對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權的行為維權。故,邱茂庭公司的訴訟主體適格,其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暖祺公司未經邱茂庭公司或邱茂庭許可,私自與鹿角巷冷飲店簽訂合同,允許其在經營的店鋪中大量使用了與邱茂庭享有著作權的《鹿角巷》系列美術作品,已構成對邱茂庭作品著作權的侵害。故,邱茂庭公司主張二被告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的,複製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製品的複製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根據暖祺公司與李肖肖(鹿角巷冷飲店經營者之一)簽訂《合作服務協議書》約定,暖祺公司承諾項目標識其擁有合法的使用權利,並由其提供了商鋪室內裝修設計施工圖及經營的物料。鹿角巷冷飲店有理由相信其取得了合法的授權,且在邱茂庭公司起訴後關閉了店鋪,不再進行經營。故,鹿角巷冷飲店不應承擔侵權的責任,本案的侵權責任應由暖祺公司承擔。綜上,法院判決:一、被告上海暖祺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邱茂庭(廣州)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涉案美術作品的行為;二、被告上海暖祺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邱茂庭(廣州)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20000元。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制定目的是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本案中,暖祺公司的行為構成了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不但侵害了邱茂庭公司及邱茂庭的合法權益,也造成了鹿角巷冷飲店不必要的損失,更損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通過本判例,維護了正常的經營市場秩序,保護了著作權人智力成果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案例2、原告萬達兒童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與被告三河市陳連紅商店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

案號: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353號

原告:原告萬達兒童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達兒童文化公司)

被告:被告三河市陳連紅商店(以下簡稱陳連紅商店)

【基本案情】

《海底小縱隊》系列動畫片自2010年在英國BBC首播,後通過網絡、電視等媒體進行了宣傳。《海底小縱隊》包含皮醫生、巴克隊長、呱唧等形象。申請者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IMITED(英國)經CHORION RIGHTS LIMITED(英國)轉讓,於2011年9月21日取得了美術作品《呱唧》、《皮醫生》、《巴克隊長》在全球範圍的著作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版權局於2015年2月5日為其分別出具了《作品登記證書》。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IMITED為原告萬達兒童文化公司出具《授權書》,重申和強調,於2017年10月16日,將美術作品《呱唧》、《皮醫生》、《巴克隊長》,海底小縱隊標識,以及由被授權方根據前述作品自行或委託創作的新作品的複製權、發行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授予給萬達兒童文化公司。授權性質:獨佔許可。授權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除臺灣、香港、澳門外)。於2019年4月26日,天津市和平公證處公證員和原告代理人,通過“大眾點評”APP從被告處購買了“12英寸海底小縱隊004” 蛋糕一個。該蛋糕上插有八個卡通玩偶,原告主張其中的三個侵犯了美術作品《皮醫生》、《巴克隊長》、《呱唧》的著作權。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權的行為;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00元(包含原告調查取證、制止侵權、聘請律師所支出的合理費用);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裁判要旨】

經法院審理認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是作品。我國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是指在文學、藝術和科學技術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該複製既包括從平面到平面的複製,也包括平面到立體的複製。由平面作品到立體作品的複製雖然空間格局發生變化,但反射美術作品創作者的智力創作成果。如若未經著作權利人許可複製的,按照著作權法利益平衡原則,屬侵犯著作權利人複製權行為。未經著作權利人許可,通過出售、贈與等形式為公眾提供該立體複製品的,亦屬侵犯著作權人發行權的行為。被告在網上購買的八個玩偶,經比對,其中的三個玩偶雖與原告主張的《呱唧》、《皮醫生》、《巴克隊長》形象有多處不同,但整體形象非常相似,可以認定該玩偶系按照原告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形象,由平面到立體的複製。陳連紅商店從互聯網平臺購得的玩偶,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蛋糕裝飾品形式向不特定公眾提供該複製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該作品的發行權。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侵犯他人著作權利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本案原告請求判令陳連紅商店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原告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經濟損失,被告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其獲利情況,故根據作品類型、知名度、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後果、銷售平臺及可能給原告造成的影響等因素綜合予以確定。被告購得海底小縱隊系列玩偶插擺在蛋糕上出售,客觀上對其經營活動有一定促進作用,但考慮該侵權產品系從互聯網平臺購買、無主觀惡意且侵權行為顯著輕微,給原告造成的影響亦不顯著,故酌定賠償600元人民幣。對於原告支出的合理費用,其提供票據證明支出公證費用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調查人工資、律師費、差旅費、購買蛋糕費估測5000元等其他支出,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不予支持。綜上,法院判決:被告三河市陳連紅商店立即停止侵犯海底小縱隊系列美術作品著作權的行為;被告賠償原告萬達兒童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1000元。

【評析】

未經著作權利人許可,通過出售、贈與等形式為公眾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或複製品的,亦屬侵犯著作權的行為。被告從互聯網平臺購買玩偶,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蛋糕裝飾品形式向不特定公眾提供該玩偶複製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該作品的發行權。從主觀上被告可能並沒有侵犯他人著作權的故意,僅是出於提升自己產品的銷售數量或銷售價格想法將他人擁有著作權的作品,作為自己產品的一部分進行銷售,但實際上已經侵犯了著作權人的著作權。本案中,法院根據作品類型、知名度、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後果、銷售平臺及可能給原告造成的影響等因素,並考慮被告並非主觀惡意,而且侵權行為顯著輕微,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000元。既體現了人民法院依法維護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司法理念,又承認社會公眾參與經濟生活合理性,不強人所難地對行為人進行過分苛責,要求其承擔過分超過其認知能力和收益的責任。本判例,可通過公平保障各主體的合法權利,營造尊重知識、崇尚創新、誠信守法的社會氛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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